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5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542號聲請人 潘雅惠 相對人 吳鐘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93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373號判決確定,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3,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65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53,475元、證人日旅費1,060元、鑑定費260,000元,合計350,185元,應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3,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05,056元(計算式:350,185×3÷10=105,056,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