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意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024號、109年度毒偵字第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意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渣袋貳包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其外包裝袋貳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意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9日上午6時許,在嘉義市○區○○路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因警方執行搜索,為警扣得蘇意文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檢驗前毛重分別為0.30公克、0.4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二、被告蘇意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79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8月22日起迄104年8月21日止,期滿未經撤銷,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頁),復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三、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卷附108年11月9日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2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270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扣案之吸食器乙組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沒收(銷燬)(見本院卷第37頁)。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育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