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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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2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56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7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8年5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月12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在彰化縣○○鎮○○路○○○號住所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施用海洛因後約10分鐘,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一處所,先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入玻璃球管內,再用火燒烤使產生煙霧,以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6日下午2時8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員警盤查甲○○、 汪錦昌 及 賴瑞亭 等人所乘座自用小客車,發現其等均為施用毒品列管人口,車上之汪錦昌又所持有之玻璃吸食器2支,員警遂認甲○○涉嫌施用毒品,並經甲○○同意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警方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等陽性反應,此有被告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綜上所述,被告自白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等情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裁定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
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56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復曾執行觀察勒戒及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獄服刑,猶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認犯行,頗有悔悟之心,暨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