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1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75號),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本院九十九年度斗刑簡暫調字第十五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8月
3日下午3時20分許,將其所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以快遞方式寄至空軍總站三重站,交付一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該不詳姓名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所有上開存摺及提款卡(包括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8月4日晚上11時許,打電話向乙○○佯稱:伊是快樂網之網路公司會計,因先前作業時出現亂碼,以致其於98年5月間在網路購物消費之付款方式更改為12期付款及預借現金等問題,須至提款機依指示操作停止交易及匯款至其指示帳戶,方能將先前款項退還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不疑有他,遂先依對方指示操作而匯出36,983元至 黃亦聖 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黃亦聖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處理),並匯款75000元至上開甲○○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該不詳姓名成年人及所屬詐欺財集團成員隨將乙○○所匯之款項提領一空。嗣經乙○○發覺有異而追查,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員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及臺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內容相符,復有乙○○操作
ATM交易明細單2張、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函及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美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參。又按自政府開放金融機構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一般並無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而坊間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或恐嚇取財工具,亦多所報導,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成年人使用,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果據以作為詐欺取款之工具,被告自有幫助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括犯罪客體、行為、結果等均有具體確定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確定故意,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無具體確定認識,但已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不確定故意。又行為人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促成他人犯罪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包括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成年人使用,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據以作為詐欺取款之工具,此既不違背被告當初交付提款卡(包括密碼)之本意,且係參與提供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對此犯行施以助力,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論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請之上開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不肖之徒,則爭相仿效,藉此手段對社會大眾施以詐術,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若不針對提供人頭帳戶者,予以適度之刑罰,顯然無法抑制該類型犯罪之發生,因被告犯後深具悔意,並兼衡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查,本件被告未曾因犯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情形,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因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尚未履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緩刑宣告者,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故本院斟酌被害人權益,期被告能如期履行調解內容,同時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徒刑之前科紀錄尚得給予其自新機會,為確保其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為確保告被害人獲得賠償之滿足,爰依前揭規定,認於其在緩刑期間,課予依附表所示之本院北斗簡易庭99年度斗刑簡暫調字第15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調解內容履行之負擔,應屬適當,爰併命被告應依該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被告爾後如有違反該調解筆錄內容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被害人得向檢察官陳報,而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
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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