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68號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9年5月6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2月15日15時12分許,駕駛R8-5991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204.9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由,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逕行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之行為,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裁處新臺幣(下同)4,000元罰鍰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車駕車行駛於204.5公里處時,因孩子在車上哭鬧,所以才從204.5公里處,緩慢行駛至204.9公里處,以致遭到拍攝,惟本人確信並無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之違規事實,因而對原處分深感不服,為此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
四、經查: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之行為,並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時,其時速應低於40公里或暫停路肩,並顯示危險警告燈。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上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及救濟車,其行車速率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又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3項分別定明文。是以高速公路路肩僅供汽車駕駛人因機件故障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換言之,高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護、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先予指明。
(二)本件受處分人駕駛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之事實,已為受處分人所是認,且觀諸原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所提出之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確有在路肩上行駛之違規情事,且照片畫面中之車牌號碼亦可清楚辨識,復有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佐,是以受處分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路肩之事實,並無疑義。又受處分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並無機件故障,亦非執行救護、救援之車輛,且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並無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致能見度甚低、嚴重影響行車安全而需利用路肩行駛或停車之特殊狀況,或有為疏解交通壅塞而開放使用路肩之情,受處分人雖以因為孩子在車上哭鬧,所以才從204.5公里處緩慢地開至204.9公里云云,惟倘容許駕駛人行車皆以類此個人事由而得以解免違規責任,則上開規定豈非形同虛設,而無任何實益,受處分人於前揭違規時、地行駛於路肩顯非法之所許。從而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有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行駛高速公路路肩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受處分人本件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駕駛汽車於前揭時、地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
000元,依法固屬有據。惟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機關於為裁決時,除應科處罰鍰外,尚應併記違規點數1點,始符規定,且上開記點之處罰,係屬強制規定,無從寬免。本件原處分機關99年5月6日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裁決書漏未於處罰主文欄上併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
1點,自亦難認允洽。是受處分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前述不當,自亦無可維持,即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鏽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