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449號原告 萬春芳 被告 姚長根 監護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基隆市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孫飛虹 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基隆市○○街○○巷○○號1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之後於民國100年5月30日具狀追加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而被告對於上開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87年1月1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以下簡稱系
爭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87年1月1日起至被告往生之日止,應於每月1日前按月給付租金5,000元,如不依約履行,願交付被告郵局帳戶內之存款以繳付房租,詎被告從未依約給付租金,共積欠原告30萬元之租金,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於83年間以9,300元之價金出售系爭房屋予原告,嗣原
告為整修系爭房屋而支付修繕費用57餘萬元,系爭房屋雖出售予原告,但仍一直由被告居住,且因出售價金較低廉,故前4年未收取租金,雙方於87年1月1日始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5,000元,如未依系爭租賃契約繳付租金,於被告往生後,會將被告郵局內之存款交付原告委託辦理後事,餘款則充當租金,不料被告從未給付租金,嗣經原告向被告之監護人催告繳付,卻遭其拒絕,故依民法第450條第3項規定及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30萬元並返還系爭房屋。
⒉又因被告不識字,請代書花費大,故文書均委託原告代筆,
系爭租賃契約上被告之簽名係由原告代寫,再由被告自己蓋印章等語。
三、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意旨略以:㈠原告所提之委託書、遺書、申請書、系爭租賃契約、讓渡書
等私文書均係同一人之筆跡,被告否認該等文件之真正;又房屋稅籍證明書不能作為證明權利之用,對於原告主張其先於83年間以9,300元之價金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再於87年間以每月租金5,000元出租予被告云云,被告否認之。㈡證人翁 陳芳子 證稱不知系爭租賃契約是否為被告所親簽,亦
不記得簽約時被告是否在場,且對於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並不知情,係原告請其擔任連帶保證人,證人 翁陳芳子 既未親自見聞被告簽立系爭租賃契約,自無從證明系爭租賃契約之真正。又被告並不識字,原告既為求慎重請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自應請證人於雙方簽約時到場,始符常情,何以於簽約後才讓證人到場簽名,且連帶保證之目的應係為被告擔保租金之給付,竟非由被告邀請連帶保證人,而係由原告委請證人到場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顯與常情有違,系爭租賃契約顯非真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遷讓房屋,均無理由。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亦著有判例。原告主張兩造於87年1月1日共同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兩造間有系爭房屋租賃關係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所示,自應由原告對系爭租賃契約係由被告所簽名或蓋章,兩造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租賃關係存在,簽約時被告及系爭
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翁陳芳子均在場,並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然依證人翁陳芳子到庭具結證稱:「(問:87年1月1日租賃契約上的簽名是否為你本人為之?)是我本人親自簽名並蓋章,…」、「(問:姚長根是否有在系爭租賃契約簽名、蓋章?)當時姚長根人還很正常,是否為他親簽的我不知道,我沒有仔細看,且歷時很久了,當時是在原告97年的住家中簽具的。」、「(問:兩造間的買賣契約,你是否知情?)我不知情。」、「(問:何人請你擔任該租約的連帶保證人?)原告。」、「(問:你簽約時,有何人在場?)我、原告及其妻,被告有無去現場我不記得了。」、「(問:你知道被告會不會寫字?)他不識字。」等語(見本院100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證人翁陳芳子並未親聞親見被告簽立系爭租賃契約之過程,並不知悉系爭租賃契約上被告之簽名是否確係被告所簽立,則證人翁陳芳子之證詞即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系爭租賃契約上被告簽名之字跡,與原告起訴狀所提委託書
(即附件6)上被告簽名之字跡顯不相同,然與系爭租賃契約上原告簽名之字跡,經以肉眼比對後,無論結構局部、態勢神韻及書寫習慣等均明顯相同,顯係出自同一人所為,且原告自陳:「(問:姚長根是本人在租賃契約上簽名嗎?)因為姚長根不識字,請我幫他寫名字,印章是他自己蓋的。」等語(見本院100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系爭租賃契約上被告之簽名並非由被告所簽立,且就系爭租賃契約上被告印文是否為被告本人所蓋印或授權簽立等情,原告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租賃契約確係由被告親自蓋印或授權簽立,其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租賃契約存在,尚難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書記官莊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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