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29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采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采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鋁箔紙壹張及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如下:㈠被告陳采亦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4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4月20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10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1月22日以90年度戒毒偵第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6月1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9月7日以98年度戒毒偵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陳采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鋁箔紙上,以打火機加熱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警方於民國100年7月22日下午1時3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320號前見被告在路旁樹下睡覺而上前盤查,被告即從背包內拿出香煙盒,告知警員內有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就拿起來給警員看,其於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自行向警坦承犯罪,而願接受裁判,經警扣得其所有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1個,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器具鋁箔紙1張及吸管1支;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415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5470ng/ml)」。
㈡證據應補充記載: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2%於
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釋明確。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雖供承:「警方於100年7月22日13時3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320號查獲,當時我在樹下睡覺,警方來問我,我就從背包內拿出香煙告訴警察香煙內有安非他命,我就拿起來給警員看。(問:警方在你的背包香煙盒內,所查獲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鋁泊紙1張及吸管1支為何人所有?)是我的。(問:你有無施用毒品?)有吸食安非他命。(最後1次吸食毒品於何時?在何地?吸食可種毒品?)我忘了。我忘了。吸食安非他命。(問:你如何吸食安非他命?)我是用鋁箔紙,將安非他命放在於鋁箔紙上,用打火機在下方燃燒等出煙後在吸食。」等情,卻於檢察官偵訊時僅表示:伊於警訊筆錄之供述實在,伊不願意在回答檢察官問題,伊要保持沈默等語,然被告於100年7月22日下午5時10分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年8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足認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㈢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
⒈警方於民國100年7月22日下午1時35分許,在基隆市○○
區○○路320號前見被告在路旁樹下睡覺而上前盤查,被告即從背包內拿出香煙盒,告知警員內有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就拿起來給警員看,其於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自行向警坦承犯罪,而願接受裁判,經警扣得其所有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1個,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器具鋁箔紙1張及吸管1支等節,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0年7月22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00026262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應係自首,足見被告確有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1個,經基隆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和一路派出所依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惟該試劑上標明為甲基安非他命,有照片在卷可憑,是應係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是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經係被告持有而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物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物上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物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鋁箔紙1張及吸管1支,為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而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書記官盧鏡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493號被告陳采亦女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中山區○○○路105巷3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采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估為合格,於民國98年6月1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22日下午5時1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0年7月22日下午1時3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320號前攔檢,除在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鋁箔紙1張及吸管1支等物外,復經採驗其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陳采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紙。
㈣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和一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
㈤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鋁箔紙1張及吸管1支。
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㈦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㈧矯正簡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鋁箔紙1張及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檢察官林明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