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77號

原告乙○○住○○市○○區○○○路0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均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甲○○離婚,其起訴狀雖記載被告之住所地為基隆市○○區○○○路00號,惟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其自民國00年0月00日出境台灣後,即未再入境等情,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稽,是原告前揭所載之住所顯非被告之現住地。又原告所提供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00)核字第000000號、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泉州市公證處(0000)泉證字第0000號結婚公證書,均未見被告於大陸地區住所地址乙情,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與被告,本院乃於113年7月26日以書面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在大陸地區之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5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轄區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