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3年度岡小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265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黃育秋

被告 林山雄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0樓之0(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二三四五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四六九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四九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參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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