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8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82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告 王華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捌仟肆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現金卡約定條款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5,121元,嗣於10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金額為818,420元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准許,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信用卡,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最低還款額,惟被告未依約定向原告還款,迄民國93年10月15日止累計欠款新臺幣(下同)367,231元(其中330,557元為消費款,36,674元為循環利息)未給付,及330,557元自9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於92年2月25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最高限額為50萬元,約定自92年2月25日起至94年2月25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於102年
7月2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451,185元(其中本金198,488元、利息252,701元)及198,488元自102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5%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表、放款帳戶主檔查詢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吳昀蔚附表:
┌───┬─────┬─────┬────┬──────┐│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息│利息起算日│││(新台幣)│(新台幣)│││├───┼─────┼─────┼────┼──────┤│信用卡│367,231元│330,557元│20%│93年10月16日│├───┼─────┼─────┼────┼──────┤│借貸│451,185元│198,488元│14.25%│102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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