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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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秋桂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秋桂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取得因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在得知他人收購帳戶之訊息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1日,將其向不知情之友人 江瓊春 所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新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提款卡密碼,自臺中市○○區○○路上之某便利超商,寄至桃園縣交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存、提款、匯款之用,並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以所取得被告所寄交之上揭帳戶為犯罪工具,並於同年3月2日,以電話向曾從事網路交易之被害人 黃俐婷 佯稱因之前操作匯款時誤設定為分期付款,因此每月仍將持續自帳戶中自動匯出款項,需操作提款卡重新設定,致被害人黃俐婷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委由友人即被害人 蔡秀麗 以本身之提款卡代為操作提款機,被害人蔡秀麗因此將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匯入江瓊春上揭帳戶內,此匯款金額並旋即遭提領或轉帳殆盡。嗣經警獲報後,調閱上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修正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足資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主要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黃俐婷、蔡秀麗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上揭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匯款單據等資為論據。
四、惟訊據被告固坦承前述帳戶係其向友人江瓊春所借用,且其於103年3月1日,將上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桃園市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我原本是要求職,看到報紙有聯貸,當時我剛搬來臺中要找工作,身上沒什麼錢,因為我信用破產,我就問對方可不可以貸,他說需要存摺、提款卡,我說我自己沒有帳戶,他說朋友的也可以,我就不疑有他,依照他的指示把向江瓊春借用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交給桃園一個王先生收,隔天他電話就不接了,我覺得不對勁就叫江瓊春去報案,我也有去協和派出所備案,我若是犯罪不可能用我的手機打報紙的電話,有通聯紀錄可以證明,當時是我急需貸款,我也是被騙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第43頁)。經查:
㈠被害人蔡秀麗因其友人即被害人黃俐婷遭詐欺集團詐欺而接
續由其接聽電話,並依對方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提款卡,匯款至江瓊春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蔡秀麗於警詢、偵查中、被害人黃俐婷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103年4月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查詢報表、中國信託103年10月2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中國信託帳戶於103年3月2日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753號卷第14、15至21、23、24、36至37頁),是江瓊春所申設交由被告使用之前述帳戶,確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向被害人等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然江瓊春之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可能係基於被告之本意,亦可能係違反其本意,其情形不一而足,尚無法據此逕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江瓊春所申設之帳戶供人詐欺取財使用。
㈡被告辯稱:當時是因為我剛搬來臺中要找工作,身上沒有什
麼錢,急著要錢,想辦貸款,而我之前有欠銀行的錢,信用破產,所以我於103年3月1日中午時,在臺中市住處旁統一超商前看到「就業專家」報紙刊登貸款資訊,就以我所有行動電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廣告上所載的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貸款人員說只要有存摺及提款卡給他們,他們就可以作資料讓我貸款,不管是誰的都可以,所以我才會到臺中市○○街的統一超商聯順門市,將江瓊春所有之存摺及提款卡,依對方指示寄到桃園市○○街○○○號、署名「王先生」收,並告訴對方提款卡密碼;我要貸款30萬元,對方稱佣金
4萬5千元,將存摺、提款卡寄給他後,翌日會派人跟我見面,先借我6萬元,我在隔天打給他們,他們就說很忙還掛我電話,我覺得好像受騙,當時我有打給江瓊春,告知他這件事情,請她報案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753號卷第3至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1號卷第18至18頁背面、本院卷第16、43至43頁背面、61至63頁),業據被告提出「急可先借、銀貸10~
200萬、信用不佳可辦、0000000000、歡迎親至公司辦理」之103年2月26日至3月2日「就業專家(借貸綜合資訊)」影本(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753號卷第23頁)及載有「收件人地址桃園市○○街○○○號、姓名王先生收、手機0000000000、收貨日103年3月1日、指定配達日3月2日、包裹查詢號碼00-0000-0000號」等內容之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753號卷第24頁),經核均與正本相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提出前開「就業專家(借貸綜合資訊)」、宅急便顧客收執聯之原本各1件供核對無誤後,發還予被告領回(見本院卷第43頁),足認被告為辦理貸款,確實有依貸款人員指示將江瓊春所申設之前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至前述地址之行為,被告所辯堪以採信。而倘若被告係急需用錢而將帳戶販賣予詐欺集團,實無必要大費周章蒐集廣告並將帳戶寄至桃園地區,則被告寄出存摺、提款卡並提供密碼之目的,究竟係為辦理貸款或幫助詐欺,已有可疑。㈢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江瓊春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及提
款卡,是大概10年前左右,江瓊春在他臺北市○○區○○街的家中借我使用的,因我信用破產,家裡、朋友要匯錢給我比較方便,才會向他借用該存摺,我跟江瓊春借用他的帳戶借用11年左右,我認識他1年多後,就跟他借帳戶,因為我信用破產,我跟他是好朋友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753號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本院卷第43頁背面),核與證人江瓊春於警詢中證稱:中國信託帳戶是我本人所申請,均由被告使用,因為他信用破產欠銀行錢,他說家人要匯生活費給他,所以大約10年前,我在我之前住處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將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借予他使用,我知道被告純粹是要作為他家人匯款給他之用,我才會借給他使用的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26753號卷第9頁至第9頁背面)相符,可見被告確實有破產之情形,近年均仰賴其向江瓊春借用之前述帳戶,作為匯款往來之帳戶。而依中國信託103年4月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中國信託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753號卷第17至20頁),江瓊春所申設之前開帳戶自96年1月29日起至102年10月30日止,確實長期有入出帳之紀錄,被告既有前述破產以致無法使用其名下帳戶匯款往來之情形,則是否有可能將其長期所仰賴作為匯款往來使用之他人帳戶拿去販賣,而斷自己借用他人帳戶為相關金融行為之後路,亦有可疑,且此亦與一般販售帳戶予詐欺集團之幫助詐欺行為人所交付者多為其無使用必要之帳戶或新開戶之帳戶,顯不相同。
㈣另經本院查詢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發現:彰化縣有1
名男子於103年2月17日看自由時報G11版借貸綜合資訊分類廣告刊登「急可先借、銀貸10~200萬、信用不佳可辦、0000000000、歡迎親至公司辦理」之廣告,欲申辦貸款,並撥打廣告上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詢問,因而遭詐欺集團以假貸款之名而遭詐欺,將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託「員林亞洲巴士站」寄送予自稱「中日國際公司陳專員」收受,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7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述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背面)。綜觀前述案件案情,該名男子為辦理貸款,查詢報紙貸款廣告,與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對方要求寄送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實與本案被告供稱其向江瓊春借用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係被詐欺之案情高度相似,時間點亦與本案相近,是否為同一詐欺集團於近似之期間所使用之相同詐欺手法,不無可疑,有相當理由可認本案被告亦係於申請貸款時受到詐欺集團之詐騙。
㈤目前檢警機關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雷厲風行
,詐欺集團在收購人頭帳戶日益困難之情形下,除以高價收購外,以詐騙方式取得者,亦屬可能;而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推陳出新、層出不窮,除以電話詐欺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或申辦貸款廣告等手法,引誘民眾上門求助,騙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渠等使用,時有所聞。是以,在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之涉有幫助詐欺罪嫌情形,因有上開受詐騙而交付帳戶金融卡或密碼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取財,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資料者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對其幫助犯罪之故意,尚無法確信其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查被告除曾委託友人代向中國信託辦理貸款外,並無其他辦理民間貸款之經驗,其僅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美髮工作,且未曾因犯罪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頁、第62頁背面),且被告與借貸廣告上所刊登之電話號碼聯繫辦理貸款事宜而郵寄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等情,業經本院詳認如前,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尚不能排除其係欲申辦貸款時受詐欺集團所騙,自難認被告有容任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廖素琪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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