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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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4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77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訴字第150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明俊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 陳良瑋 」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明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1.於民國104年9月20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號統一便利商店興城門市店內,徒手竊取販售架上之SANDISK廠牌記憶卡2個及隨身碟1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367元】,並伺機進入店內廁所將上開物品藏置在其穿著褲子口袋內,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2.於同年9月21日凌晨1時50分許,在上址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販售架上之Verbatim廠牌隨身碟2個(價值約798元),並再度伺機進入店內廁所將上開物品藏置在其所穿著長褲口袋內,適為店員 王錫昌 當場發現予以攔阻, 黃俊明 見狀隨即佯稱欲上廁所,而將所竊取之Verbatim廠牌隨身碟2個丟在店內廁所垃圾桶內,而未遂其犯行。
嗣經王錫昌至店內廁所察看後,發現廁所垃圾桶內有Verbatim廠牌隨身碟2個,乃報警處理,並在黃明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查扣上開SANDISK廠牌記憶卡2個及隨身碟1個(已經王錫昌領回)。
(二)詎黃明俊上開竊盜犯行為警查獲後,因恐影響其另案竊盜案件之刑責,經員警將其帶回臺中市○里區○○路○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內應詢時,基於偽造署押、行使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未出示證件,冒用其表哥「陳良瑋」之姓名應詢,並接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在附表各編號所示文書上,偽造「陳良瑋」之署押(含署名及指印),表示其係「陳良瑋」本人,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權利告知書,依其內容表示「陳良瑋」本人已被告知罪名及必須接受偵訊,並可以行使緘默權、得選任辯護人及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並在簽署完成後交予承辦員警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良瑋」本人及警察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調閱戶役政系統國民身分證影像及將採集註明「陳良瑋」之指紋卡執行指紋比對,發現與檔存黃明俊之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錫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證據名稱:
1.被告黃明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王錫昌、證人即被害人陳良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3.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
4.被告於104年9月21日以「陳良瑋」姓名應詢製作之調查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刑案現場測繪圖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現場照片4張。
6.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量刑:
1.按刑法上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而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57號、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提案所示之犯罪行為人如於「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人署押,即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此與上述之情形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5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又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等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已經收受逮捕通知及不通知指定親友。該等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057號、99年度臺上字第2967號判決參照);另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331號判決參照)。基此,被告黃明俊於附表編號1.、2.、6.、7.所示之文書上偽造「陳良瑋」之簽名及指印,因該等文書均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被告為掩飾身分而冒用「陳良瑋」名義偽造署押,均僅係單純表明對該調查詢問、扣押過程及結果、相片影像、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無異議而已,僅係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其此部分所為,應係偽造署押行為。又附表編號4.、5.所示之通知書上,僅有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並無「收受人簽章」欄,則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被告於上開欄位偽造「陳良瑋」之簽名,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並非被告製作收受前揭通知書而具有收據意義之私文書,亦無表示收受該通知書之特定意思表示存在,而非私文書,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亦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然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權利告知書上偽造「陳良瑋」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由形式上觀之,足以表示署名人「陳良瑋」知悉其罪名及於刑事訴訟法上之權利,該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按捺指印確認,表示其有將該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自具有私文書之性質,被告復將該權利告知書交付予承辦警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陳良瑋」本人及警察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是核被告黃明俊就犯罪事實(一)之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之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如附表編號1.、2.、4.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此部分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2.部分,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編號4.、5.所示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變更後之罪名,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因恐影響其另案竊盜案件之刑責,為隱匿身分,於警察詢問其年籍資料時,冒用「陳良瑋」之年籍資料應訊,先後於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文書偽造「陳良瑋」之署押(含署名及指印),顯係基於同一逃避查緝之目的,利用同一冒名應訊之機會,又均在同一司法追訴程序中,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僅侵害一個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成立一偽造署押。又被告所犯偽造署押罪(附表編號1.、2.、4.至7.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3.部分)間,行為實施過程中具有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於附表編號7.所示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偽造「陳良瑋」署押(含署名及指印)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與經起訴部分既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4.被告上開所犯普通竊盜罪、普通竊盜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5.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力,本應知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因一己之私而竊取他人財物,又於為警查獲後,為隱匿身分,冒用其表哥「陳良瑋」名義應訊及偽造署押、行使偽造上揭私文書,使「陳良瑋」因此恐受刑事追訴,足以生損害司法警察機關對於案件處理之正確性及「陳良瑋」之權利,且造成國家司法資源之耗費,對於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患有躁鬱症、焦慮症等精神疾病,自我控制能力較一般人為差、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友人合資販賣汽車機油,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現因精神疾病無法工作,未婚,與大姊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且已與被害人即統一便利商店興城門市、證人陳良瑋和解,取得證人陳良瑋之諒解,有和解書2紙、證人陳良瑋出具之文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20、22至23頁),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其所犯竊盜、竊盜未遂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6.末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至7.所示被告偽造之「陳良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時間│偽造署押之文書│偽造之署押│卷證頁數│├──┼─────┼───────────────┼───────────┼──────┤│1.│104年9月21│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偽造「陳良瑋」之署名2│警卷第5至6頁│││日上午7時3│第一次調查筆錄「應告知事項欄」│枚、指印3枚(含騎縫處指││││3分至7時46│、「受詢問人欄」│印1枚)││││分││││├──┼─────┼───────────────┼───────────┼──────┤│2.│104年9月2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陳良瑋」之署名5枚、│警卷第27至28│││日凌晨2時2│錄「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受│指印7枚(含騎縫處2枚)│頁│││0分至2時30│執行人欄」、「在場人欄」、扣押│││││分│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3.│104年9月21│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欄」│「陳良瑋」之署名及指印│警卷第31頁│││日凌晨2時3││各1枚││││0分││││├──┼─────┼───────────────┼───────────┼──────┤│4.│104年9月21│(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執行逮捕、│「陳良瑋」之署名1枚(起│警卷第32頁│││日凌晨2時3│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被通知人姓名│訴書誤載為署名2枚)││││0分│「簽名捺印欄」│││├──┼─────┼───────────────┼───────────┼──────┤│5.│104年9月21│(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執行逮捕、│「陳良瑋」之署名1枚(起│警卷第33頁│││日凌晨2時3│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被通知人姓名│訴書誤載為署名2枚)││││0分│「簽名捺印欄」│││├──┼─────┼───────────────┼───────────┼──────┤│6.│104年9月21│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陳良瑋」之署名1枚│警卷第34頁│││日││││├──┼─────┼───────────────┼───────────┼──────┤│7.│104年9月21│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陳良瑋」之署名、指印│警卷第20至23│││日│拍照片)│各8枚│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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