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4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455號原告 曾錦萬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 律師複代理人 蔡碩毅 被告 黃家麟 訴訟代理人 陳孟君 被告 許妙音 訴訟代理人 陳仕勳 被告 盧維賢
張景林 被告臺中市(管理者: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法定代理人 黃玉霖 被告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吳文貴 複代理人 蔡培元 被告 蔡瑞聰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二四七五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四年十月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二四七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家麟取得;編號B1部分,面積三七一點二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妙音取得;編號C1部分,面積二四七點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曾錦萬取得;編號D1部分,面積一二三七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盧維賢取得;編號E1部分,面積三七一點二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景林取得。
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一六三八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四年十月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二五點八0公尺,分歸被告黃家麟取得;編號B2部分,面積五一點六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妙音取得;編號C2部分,面積二五點八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曾錦萬取得;編號D2部分,面積八一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盧維賢取得;編號E2部分,面積五一點六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景林取得;編號F2部分,面積五一七點六0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臺中市(管理者: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取得;編號G2部分,面積一二九點四0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取得;編號H2,面積一七點二0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蔡瑞聰取得。
附表三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一0二九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四年十月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3部分,面積一0二點九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家麟取得;編號B3部分,面積一五四點三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妙音取得;編號C3部分,面積一0二點九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曾錦萬取得;編號D3部分,面積五一四點五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盧維賢取得;編號E3部分,面積一五四點三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景林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黃家麟、許妙音、張景林、臺中府政府建設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以下分別稱系爭229、229-1、229-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3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憑。又兩造共有上開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共有人全體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以訴請求分割。再者,因本件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第13期市地重劃區內,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各該土地於重劃後得依上開實施辦法之規定,集中合併分配或以現金補償,則本件以原物分配分配予各共有人即符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二、並聲明:⒈系爭229地號土地,面積2475平方公尺土地請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①A1部分面積24
7.5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家麟取得。②B1部分面積371.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妙音取得。③C1部分面積247.5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④D1部分面積1237.5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盧維賢取得。⑤E1部分面積371.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景林取得。⒉系爭229-1地號土地,面積1638平方公尺土地請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圖二所示:①A2部分面積25.8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家麟取得。②B2部分面積51.6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妙音取得。③C2部分面積25.8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④D2部分面積819.0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盧維賢取得。⑤E2部分面積51.6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景林取得。⑥F2部分面積517.6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臺中市取得。⑦G2部分面積129.4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中華民國取得。⑧H2部分面積
17.2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瑞聰取得。⒊系爭229-2地號土地,面積1029平方公尺土地請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圖三所示:①A3部分面積102.9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家麟取得。②B3部分面積154.3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妙音取得。
③C3部分面積102.9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④D3部分面積
514.5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盧維賢取得。⑤E3部分面積154.3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景林取得。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家麟、許妙音、盧維賢、張景林、蔡瑞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同意原告之方案。
二、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具狀表明:原則上僅同意在分割後面積不變之情狀下進行分割,因分割後如確有損及本局之權益,則日後將造成政府必須編列預算經費辦理徵收該地號之土地,此不僅可能損及公益及浪費公帑外,亦徒增行政作業之困擾等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3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就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系爭3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3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已詳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應予准許。再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
三、查,系爭229、2291-、229-2地號土地,地目田,均位於臺中市第13期市地重劃區內,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都政府都市發展局簡便行文表及據兩造陳明在卷。所謂市地重劃,係依照都市計畫之規劃內容,將一定區域內畸零細碎不整之土地,加以重新交換調整,並興建公共設施,使之成為大小適宜形狀方整之土地,各宗土地均直接臨路且立即可供建築使用,並按原位次重新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除依第22條規定辦理外,應逐宗個別分配;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但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2分之1者,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外,應以現金補償之;其已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2分之1者,得於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或協調合併分配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則系爭229、229-1、229-2地號土地如採原物分割方法,可使各共有人於重劃後得以受分配土地或受現金補償,對各共有人確無不利之情。本院斟酌依系爭土地之利用方式、共有人之利益狀態並斟酌被告黃家麟、許妙音、盧維賢、張景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蔡瑞聰等人均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其餘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不同意見,則原告聲明主張之分割方案,已符合大部分共有人之意願。從而,系爭229、229-1、229-2地號土地分割分別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法為分割,應能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最佳利益,當屬有利且適當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系爭229、229-1、229-2地號土地按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為原物分割,應屬可採,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為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所明定。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兩造之任何一方全部負擔,均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頂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書記官洪菘臨附表一(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編號│所有權人│原持分比例│分配位置│分割後面積(│分配後比例│││││如附圖編號│平方公尺)││├──┼────┼─────┼──────┼──────┼─────┤│1│黃家麟│2/20│A1│247.50│1/1│├──┼────┼─────┼──────┼──────┼─────┤│2│許妙音│3/20│B1│371.25│1/1│├──┼────┼─────┼──────┼──────┼─────┤│3│曾錦萬│2/20│C1│247.50│1/1│├──┼────┼─────┼──────┼──────┼─────┤│4│盧維賢│2/4│D1│1237.50│1/1│├──┼────┼─────┼──────┼──────┼─────┤│5│張景林│3/20│E1│371.25│1/1│├──┼────┼─────┼──────┼──────┼─────┤│││││2475.00││└──┴────┴─────┴──────┴──────┴─────┘附表二(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編號│所有權人│原持分比例│分配位置│分割後面積(│分配後比例│││││如附圖編號│平方公尺)││├──┼────┼─────┼──────┼──────┼─────┤│1│黃家麟│315/20000│A2│25.80│1/1││││││││├──┼────┼─────┼──────┼──────┼─────┤│2│許妙音│315/10000│B2│51.60│1/1│├──┼────┼─────┼──────┼──────┼─────┤│3│曾錦萬│315/20000│C2│25.80│1/1│├──┼────┼─────┼──────┼──────┼─────┤│4│盧維賢│2/4│D2│819.00│1/1│├──┼────┼─────┼──────┼──────┼─────┤│5│張景林│315/10000│E2│51.60│1/1│├──┼────┼─────┼──────┼──────┼─────┤│6│臺中市│316/1000│F2│517.60│1/1│││管理者:│││││││臺中市政│││││││府建設局│││││├──┼────┼─────┼──────┼──────┼─────┤│7│中華民國│79/1000│G2│129.40│1/1│││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8│蔡瑞聰│105/10000│H2│17.20│1/1│├──┼────┼─────┼──────┼──────┼─────┤│││││1638.00││└──┴────┴─────┴──────┴──────┴─────┘附表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編號│所有權人│原持分比例│分配位置│分割後面積(│分配後比例│││││如附圖編號│平方公尺)││├──┼────┼─────┼──────┼──────┼─────┤│1│黃家麟│2/20│A3│102.90│1/1│├──┼────┼─────┼──────┼──────┼─────┤│2│許妙音│3/20│B3│154.35│1/1│├──┼────┼─────┼──────┼──────┼─────┤│3│曾錦萬│2/20│C3│102.90│1/1│├──┼────┼─────┼──────┼──────┼─────┤│4│盧維賢│2/4│D3│514.50│1/1│├──┼────┼─────┼──────┼──────┼─────┤│5│張景林│3/20│E3│154.35│1/1│├──┼────┼─────┼──────┼──────┼─────┤│││││1029.00││└──┴────┴─────┴──────┴──────┴─────┘附表四:訴訟費用分擔表┌──────┬─────────┬─────────┬──────────┬───────────┐││就229地號土地應有│就229-1地號土地應│就229-2地號土地應有│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即│││部分之價額(以應有│有部分之價額(以應│部分之價額(以應有部│左列兩欄總額占全部土地│││部分面積乘以土地公│有部分面積乘以土地│分面積乘以土地公告現│總價額之比例)│││告現值)│公告現值)│值)││├──────┼─────────┼─────────┼──────────┼───────────┤│1.黃家麟│247.50㎡×35819元/│25.80㎡×35819元/│102.90㎡×34000元/㎡│7289/100000│││㎡=0000000.5元│㎡=924130.2元│=0000000元││├──────┼─────────┼─────────┼──────────┼───────────┤│2.許妙音│371.25㎡×35819元/│51.60㎡×35819元/│154.35㎡×34000元/㎡│11186/100000│││㎡=00000000.75元│㎡=0000000.4元│=0000000元││├──────┼─────────┼─────────┼──────────┼───────────┤│3.曾錦萬│247.50㎡×35819元/│25.80㎡×35819元/│102.90㎡×34000元/㎡│7289/100000│││㎡=0000000.5元│㎡=924130.2元│=0000000元││├──────┼─────────┼─────────┼──────────┼───────────┤│4.盧維賢│1237.50㎡×35819元│819.00㎡×35819元/│514.50㎡×34000元/㎡│1/2│││/㎡=00000000.5元│㎡=00000000元│=00000000元││├──────┼─────────┼─────────┼──────────┼───────────┤│5.張景林│371.25㎡×35819元/│51.60㎡×35819元/│154.35㎡×34000元/㎡│11186/100000│││㎡=00000000.75元│㎡=0000000.4元│=0000000元││├──────┼─────────┼─────────┼──────────┼───────────┤│6.臺中市││517.61㎡×35819元/││10170/100000││管理者:││㎡=00000000.4元││││臺中市政││││││府建設局│││││├──────┼─────────┼─────────┼──────────┼───────────┤│7.中華民國││129.40㎡×35819元/││2542/100000││管理者:││㎡=0000000.6元││││財政部國││││││有財產署│││││├──────┼─────────┼─────────┼──────────┼───────────┤│8.蔡瑞聰││17.20㎡×35819元/││338/100000││││㎡=616086.8元│││├──────┼─────────┼─────────┼──────────┼───────────┤│合計│00000000元│00000000元│00000000元│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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