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43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桂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43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陳秋桂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
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之方式大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㈡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為年滿40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
智慮成熟,被告既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上開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自難諉為不知。再查,縱使被告最初係基於貸款之目的而與不明人士聯絡貸款事宜,亦無從推論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即必然不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有質問對方伊所提供之存摺帳戶並非伊所有,何以能夠辦理貸款,但對方稱與銀行相熟,故只要有存摺及提款卡就可以辦理貸款;伊後來將密碼告知對方,係對方稱這樣比較好作業等語。復又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前開帳戶中並沒有錢,伊覺得應該沒有關係;伊只是看報紙的電話,並不知道對方是何人,寄去的隔天對方就不接伊電話,伊覺得奇怪就去報案;伊知道提款卡及密碼的功能是領錢等語。是揆諸上情,被告明知依其自身信用狀況,要循一般正常管道貸款顯屬困難,竟交付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王先生」,欲循求非正常管道貸款,被告心態顯屬可議,且於被告交付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即確知該名自稱「王先生」者將可任意持前揭提款卡及密碼進行款項提領之動作,又被告亦知其與自稱「王先生」者非親非故,素昧平生,其間復無任何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是上開自稱與銀行相熟之「王先生」於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因被告本身對於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甚至無法確保自己能否如願取回所交付之物,若所交付之帳戶尚有款項,將遭提領一空而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失,遂交付帳戶餘額甚低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且翌日即已懷疑上開帳戶可能遭非法用途,顯見被告對於交付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能發生不法財產犯罪一事,抱持因其自身無損失之虞,故縱令前揭帳戶被挪為犯罪使用亦對其無妨之容認心理,而有間接故意甚明。㈢被告雖辯稱:伊係為辦理貸款始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王先
生」,伊也是遭詐騙之被害人等語。然查,申辦貸款與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間接故意之認定,並非屬絕對相對立不能併存之事實。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廣告而與對方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之當下,以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對方許以貸款方式內容、以及行為人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之心態等情,依個案情況認定,如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自應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之。則參諸被告於此前已有辦理貸款之經驗,當知悉縱為一般私人借貸,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保證(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動產質借、簽發本票等),供貸與人評估其信用情形,以評估貸款回收風險,決定是否貸予款項及貸款金額,更何況被告與自稱「王先生」者素未謀面,相互亦不能確定對方真實身分及提供之資料是否真實無訛,如此僅透過便利超商快遞提供身分資料及帳戶金融卡、密碼即可核貸之私人貸款實悖於常理。另參以依一般常情而言,如「王先生」確係合法辦理貸款之人,衡情亦應將其姓名、地址等基本資料詳實告知被告,以便被告與其聯絡或辦理後續事宜,然被告對於「王先生」之真實姓名及地址等資料毫無所悉,僅靠報紙上所提供之電話聯絡,而被告復以便利超商快遞方式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送達「王先生」,且被告亦未簽署任何申辦貸款之文件等情,顯見該名自稱「王先生」之男子係刻意隱匿真實身分,是被告上述申辦貸款過程顯與常情有悖,昭然若揭,而以被告之智識能力及工作經驗,自應得察覺「王先生」之上開行為誠屬可疑。詎被告在上開不合常情之情況下,雖得預見其交付本案帳戶將有被人用以從事犯罪之可能,然被告因欲辦理貸款,仍寧願放手一搏,以其所交付之帳戶為賭注,假若貸款成功,固值慶幸;若貸款失敗,其亦無何損失,乃在未經查證該收取帳戶資料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暨自稱「王先生」者貸款之虛實情況,即將其本案帳戶金融卡與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無任何信賴基礎,亦不知如何為進一步聯絡之成年男子,是綜觀上情,被告主觀上確有容認其帳戶遭詐騙集團不法使用之間接故意應屬明確,是被告以申辦貸款等情詞置辯,尚非可採。
三、經查:㈠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認定被告於案發時為智慮成熟,
具有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明知依自身信用難循正常管道貸款,乃寧願放手一搏,以其所交付之帳戶為賭注,假若貸款成功,固值慶幸;若貸款失敗,其亦無何損失,被告心態顯屬可議,而有間接故意甚明。然而被告所交付者,乃其好友 江瓊春 念其因欠銀行錢而信用破產,為方便其家人匯生活費供用,始於10年前即將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借供使用,此情業經被告及江瓊春分別供證在卷,是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對被告而言,彌足珍貴,若非遭騙,豈有輕易交人之理?尚難認為被告無何損失;況被告因初搬家台中,急需用錢,又苦無正常管道貸款,乃依報登廣告求貸,終因乏此經驗,致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遭騙,實為時下多有之現象,並未因媒體時有報導而減少,要難據而苛求被告,遽認其有間接故意。
㈡依被告供稱其於事發隔天,因對方不接伊電話,伊發現情形
不對,即趕快報警;此經本院向其所報案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查詢,被告確於103年3月3日12至14時前往該分局協和派出所報案,此有該分局105年5月3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當時接受報案之警員 林永任 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經核相符,是被告否認有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辯稱伊如有幫助詐欺,豈敢前往警察局報案等情自屬可採。
四、綜上,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原審敘明如何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廖純卿法官王增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