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養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養聲字第78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終止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98年9月13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又,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及民法第108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80年3月14日與養父乙○○成立收養關係,為照料養父晚年生活,現養父已過世,當初收養目的已達,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終止收養關係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與乙○○成立收養關係,而乙○○已於
98年9月13日死亡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為證。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當初為何辦理收養?)因為當時養父沒有結婚,希望之後會有人幫他處理後事,後事處理完之後,便可以回復本性,所以現在身後事處理完畢,所以來終止收養。(與養父的關係如何?)收養成立後我便稱呼養父為父親,當時我在外地工作,會寄生活費給他,也會定期去探望養父,民國80年至92年都是住在生父家中,92年後才自己買房子,搬到外面住。(是否有繼承養父的遺產?)養父的存款已在辦理後事時用盡,有繼承一棟房子和土地,該房子和土地是 曾氏 祖先遺留下來的,因為我的養父是長子,所以由他繼承。」等語,有99年5月
26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與收養人乙○○於80年3月14日成立收養關係,聲請人當時年近24歲,已成年,且均與本生家庭生活,未與養父乙○○同住。又聲請人之生父 曾鶴麟 於本院調查時亦表示,其與聲請人之養父口頭約定處理完後事,聲請人便回復與本生家庭之關係(參上開非訟事件筆錄)。雖聲請人業已繼承其養父乙○○之遺產,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查,惟聲請人之養父與聲請人之生父原為兄弟關係,如聲請人拋棄其養父之繼承權,則由其養父之兄弟姊妹繼承(依其養父之年齡推斷,第二順位繼承人應已死亡),而聲請人之養父之弟(即聲請人之生父)、姊妹(即聲請人之姑)對於聲請人繼承其養父之遺產均無異議,聲請人本生家庭之姊 曾麗娟 亦表示聲請人終止收養並無財產上爭議,有上開非訟事件筆錄及陳報狀可參,是聲請人終止收養應無發生財產糾紛之疑慮。聲請人與養父乙○○成立收養關係後,照顧扶養其養父之生活,並處理養父之後事,聲請人以養父乙○○已死亡為由聲請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應無違背當時收養之目的。是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終止收養之聲請,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應予許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