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7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7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重零點 陸玖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重零點叁零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重零點陸玖玖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重零點叁零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甲○○於民國99年2月9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某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點燃,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予補正。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充: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50號、94年度訴緝字第5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124號、95年度簡字第1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五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50號裁定分別減刑為二分之一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復施用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56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並減刑為二分之一,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上各罪均接續執行,於98年3月6日假釋,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98號裁定付保護管束,於98年
7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有期徒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三、扣案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其包裝袋無法析離,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外,海洛因驗餘含袋重0.69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含袋重0.3088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煜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