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57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富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富聖於民國99年5月19日下午,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友人位於臺北縣樹林市之住處,嗣於同日16時36分許,行經臺北縣樹林巿保安街2段4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追撞同向前方由 高維新 所駕駛、正在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車上乘客 高玉里 因而受有頭部創傷併右眼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黃富聖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高玉里與被告已於偵查中之99年6月18日經臺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書上載有告訴人同意放棄刑事告訴之意旨,該調解書並於同年7月7日經本院三重簡易庭審核後准予核定,此有臺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是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視為告訴人已於99年6月18日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而檢察官於99年8月11日始就本案向本院提起公訴,產生訴訟繫屬,亦有起訴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8月11日板檢 玉雲 99調偵1431字第25334號函在卷可參。告訴人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檢察官未及為不起訴處分,逕予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被訴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