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51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柒仟陸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肆拾參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對被告甲○○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丙○○給付之。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捌佰貳拾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對被告甲○○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丙○○給付之。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二五計收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第一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壹佰元,第二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參佰元,第三個月起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甲○○於民國94年4月24日向原告簽訂台灣企銀房屋貸
款契約而借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4月29日起至114年4月29日止,本息攤還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依原告銀行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率1.445%機動計息(目前為2.495%),詎上開借款被告僅攤還至99年4月,即未依約繼續清償,依貸款契約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本筆借款仍有本金餘額1,047,675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甲○○於94年11月3日邀同丙○○為保證人向原告簽訂
借據而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3日起至99年11月3日止,本息攤還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依據契約增補條款依原告銀行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率2.28%機動計息(目前為3.33%),詎上開借款被告僅攤還至99年4月,即未依約繼續償還,依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本筆借款仍有本金餘額28,043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被告甲○○於95年5月25日邀同丙○○為保證人向原告簽訂
台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而借款3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5月30日起至105年5月30日止,本息攤還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第一年按月付息,第二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依原告銀行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率1%機動計息(目前為2.05%),詎上開借款被告僅攤還至99年3月,即未依約繼續償還,依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本筆借款仍有本金餘額255,820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㈣被告甲○○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嗣由原告核准額度2萬
元,額度動用期限至102年4月30日止,並核發信用卡一張,被告並同意恪守台灣企銀信用卡約定條款,而依據該約定條款第15條,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即每月1日)前繳納最低繳款金額,逾期繳款,應自當期結帳日(即每月2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25計收利息,並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詎被告 黃麗瑛 欠負信用卡借款本金3,432元及自99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25計收之利息未清償,並應自99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第1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第2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第3個月起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
㈤上開借款被告未依約攤還,經催討無效,應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債務,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二、被告2人則以目前失業或工作不穩定,均無力清償債務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2人亦不爭執之94年4月
22日台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借據、契據增補條款契約、95年5月25日台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台灣企銀信用卡約定條款、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辯各節與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之成立無涉,無堪憑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主文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書記官蔡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