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54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蔡學治 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壹佰陸拾萬參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大日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日公司)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0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9,000,000元,依約於91年4月23日清償,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8.58計付,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原定利率之1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違約金加倍計付。被告應就上開債務、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借款人大日公司積欠之借款,經91年4月23日到期未獲清償,經原告向大日公司追償後,截至94年8月30日止尚有本金51,603,679元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面及陳述。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保證書影本、彰化銀行放款支出傳票及轉帳收入傳票、放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大日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回款抵充明細表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民二庭法官黃明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書記官王佩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