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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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侯德人被告甲○○
(現於台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081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適用証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証據能力限制等規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查:㈠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因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㈡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之定義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修正後則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綜合比較新舊法連續犯、罰金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被告應論以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義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