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交上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交上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上訴字第27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子○選任辯護人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上訴人即被告u○○選任辯護人王正明律師上訴人即被告m○○選任辯護人蔡碧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92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573號、第1855號、第1856號、第1857號;原審併案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470號、第2471號、第2585號、第2740號、第2899號;本院併案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子○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簡稱嘉義林管處)鐵路管理課阿里山車站之列車長,為列車之總主管,負責值乘區間列車安全抵達及應盡全責監督、監視列車,確實掌握列車一切狀況;舉凡有關列車行駛安全之事前檢查、旅客安全、甚至列車清潔等鉅細事項,均為其負責掌控職責,除確認列車編組;領取聯掛表、補票卷、急救箱、無線電機及麥克風等物品;確認車廂內清潔、照明、播音系統及守車雨刷、頭燈等功能正常;檢查每節車廂空氣壓力表壓力,以確認氣軔貫通;檢查列車車門性能是否完善等業務外,並應於列車開行前編組聯掛、行煞車測試時在場監督,確認角旋塞已在開啟位置,並依守車(即裝有完備之車長閥、空氣壓力錶、手軔機等有控制列車作用之客車或貨車)壓力表之指針,確認軔管壓力已達每平方公分五公斤,並進行氣軔試驗(即煞車測試),以及試拉車長閥、試踩喇叭。u○○係嘉義林管處鐵路管理課阿里山車庫之司機,除負責機車(即機車頭)運轉、信號聯絡與機車安全(包含氣軔貫通)等業務外,並應於列車聯掛編組完成後至開行前,會同檢車人員試測軔機(即煞車測試),並必須親自查看貫通機車與列車氣軔管之角旋塞有無開妥;m○○(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劉「柏」岳)係嘉義林管處鐵路管理課阿里山車庫之技術士(助理司機員),除負責保養機車及協助正駕駛進行駕駛機車、路況監視及配合煞車系統調整等工作外,並應於列車聯掛編組完成後至開行前,會同檢車人員試測軔機,並必須親自查看貫通機車與列車氣軔管之角旋塞有無開妥; 溫褔銘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未上訴而確定)係嘉義林管處鐵路管理課阿里山車庫之檢車士,除負責列車機件之檢查與調整,包括確認氣軔之貫通與軔塊間隙之調整等業務外,並應於列車編組聯掛完成後至開行前,將貫通機車與列車氣軔管之角旋塞開啟,並作煞車測試。其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貳、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一日下午,甲子○、u○○、m○○及k○○等四人分別輪值擔任阿里山森林鐵路神木線第一一○次阿里山臨時站與神木站間區間列車之乘務員,檢車士溫褔銘平時即應注意列車於聯掛編組完成後至開行前,應將貫通機車與列車氣軔管之角旋塞開啟,使列車氣軔全部貫通;司機即正、副駕駛u○○、m○○平時亦應注意列車於聯掛編組完成後至開行前,應會同檢車人員即k○○試測軔機,並必須親自查看貫通機車與列車氣軔管之角旋塞有無開妥;列車長甲子○平時即應注意依守車壓力表之指針,確認軔管壓力已達每平方公分五公斤,並進行氣軔試驗,以及試拉車長閥、試踩喇叭,以防止意外災害之發生,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k○○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下午一時四十二分許,DL25號機車由正駕駛u○○自阿里山車庫開出,前往阿里山站完成聯掛祝八四○三號(下簡稱第一車)、祝八四○八號(下簡稱第二車)、祝八三○六號(下簡稱第三車)、祝八三○二號(下簡稱第四車)等四輛客車並接通氣軔管後,竟疏未注意開啟貫通機車與列車氣軔管之角旋塞,u○○與m○○亦疏未注意親自查看角旋塞有無開妥,並會同k○○施行氣軔及列車之各種獨立煞車系統之試驗工作,嗣列車駛往阿里山臨時站,列車長甲子○於登車後復疏未依守車(即第一車)壓力表之指針,確認軔管之壓力已達每平方公分五公斤,並進行氣軔試驗,以及試拉車長閥、試踩喇叭,即由甲子○、u○○及m○○於同日下午二時許,以推進運轉之方式,由阿里山臨時站駕駛現有人所在並搭載二百餘名遊客之火車即上開列車前往神木站,嗣該列車出站後駛至千分之六十二點五(即一千公尺下降六十二點五公尺)之險降坡路段,u○○進行煞車控速時,因機車角旋塞未開啟,列車所需煞車用每平方公分五公斤之空氣無法送達至上開四列客車,致該列車於僅機車煞車正常而第一至四列客車煞車均無作用之情形下,不但無法減速且隨路線下坡度持續加速,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分許,駛抵嘉義起七○公里五八四公尺處,適為曲線半徑三十八公尺,依規定最高運轉速度為時速十八公里之急轉彎道時,終因車速過快(高於車速紀錄卡所能顯示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致該列車因離心力牽引而失控出軌,第一車車輪於爬上軌面並輾行二十二公分後擦撞右側山壁傾斜四十五度;第二、三車於擠壓第一車車廂後向山側斜倒,車身與鐵軌垂直;第四車則翻落於第六十八號橋下,導致其上如附表二所示之遊客 薛金度 等十七人分別因如附表二所示之原因死亡(被害人之年籍、死亡時間、原因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如附表三(三十三人)、四(十人)、五(三十五人)所示之遊客x○○等分別受有如附表三、
四、五所示之傷害。
叁、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x
○○等六十七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暨新竹市警察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屏東縣警察局、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中縣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新竹縣警察局、雲林縣警察局 斗南 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臺南市警察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函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
理由
壹、訊據被告甲子○、u○○、m○○,固均坦承於右揭事故發生時,其等分別係嘉義林管處鐵路管理課阿里山車站列車長、嘉義林管處阿里山車庫司機(即正駕駛)、技術士(即副駕駛),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且其等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下午二時許,分別輪值擔任森林鐵路神木線第一一○次阿里山臨時站與神木站間區間車之乘務員等事實,然被告甲子○、u○○、m○○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業務過失致死罪、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傾覆交通工具罪之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甲子○辯稱:
(一)依卷附嘉義森林區管理處森林鐵路車長實務講習教材「車長實務概要」編第八點、值乘勤務第三則「後端守車氣軔作用之確認及氣軔試驗」欄第(二)項之規定,足徵有關氣軔試驗之步驟,固首應踐行「依後端守車壓力表之指針,確認軔管之壓力已達五公斤」之第一步驟,再依上開規定2至8款所列之步驟踐行氣軔試驗,但該項第九款另規定「本項氣軔試驗,如未置檢車員時,應由調車員司,如亦未派調車員司,則由車長辦理。但特略列車如未派檢車員,應由車站調車人員辦理之」。顯見有關氣軔試驗之權責規範,是有其優先次序,其第一優先順位之負責者為檢車員,第二順位之負責者為調車員,第三順位之負責者為列車長,換言之,當有第一順位負責人檢車員之配置時,即由檢車員負責氣軔試驗,第二、三順位負責人即可免氣軔試驗之義務,亦即需無第一、二順位負責人之配置時,始由第三順位之列車長負責氣軔試驗,惟本件肇事之列車,既配置有檢車士即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k○○(以下稱k○○)職司氣軔試驗職務,依前揭講習教材之規定,第三順位列車長即被告甲子○自無庸負擔氣軔試驗之義務,則其縱未踐行氣軔試驗第一步驟,依後端守車壓力表之指針,確認軔管之壓力已達五公斤,亦難謂應負本件過失之責任。再依卷附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阿里山森林鐵路行車實施細則第四八條規定:「列車編組完成或摘掛車輛後開車前,司機應會同檢車人員試測軔機。前項試測如未派檢車員之車站應由車長辦理」。則依上開規定,列車長需負責辦理試測軔機之前提要件,必須該車站未派檢車員。惟查本件肇事列車,既派有檢車士k○○與會同之司機試測軔機,被告甲子○依前開規定,亦無義務會同司機及檢車人員試測軔機,即於列車編組、氣軔試驗時,不需在場監督,亦不需確認角旋塞已在開啟位置。足徵本件其餘共同被告辯稱列車長應會同司機及檢車人員測試軔機云云,與前開實施細則規定不符。
(二)查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係檢車士於編組聯掛後,未隨即將機車「角旋塞門」開啟,司機員操作施軔閥時未做軔機試驗以致未察覺全列車氣軔是否貫通,以致緊採控速時,未發生煞車作用,列車即因離心力過大而出軌。
(三)列車長之職責在於隨程列車擔任行車、查票並指揮監督隨車人員,辦理旅客隨身攜帶物品之查驗、車內服務及清潔、秩序之維持等一切事宜,故列車長係站務系統之行政工作,而非正、副駕駛及檢車士之車庫系統之專業技術工作。且列車後端守車內之氣壓計表之功能係於列車出發後,在遭逢突發狀況(如外力破壞、機械故障、天災等)的一個警訊作用,讓車長能迅速的採取防制措施,通知司機員,以防止列車煞車失效喇叭不鳴,並非專為車長於列車出發前檢查氣軔貫通之問題,同時氣軔檢查之實施場所為機車頭,列車相調度場,並非在列車月台,列車長是向站長報到上班。又列車長係於阿里山臨時站上車,且列車出發時,列車長於月台適當處所站立監視列車狀況或照料旅客上車,列車出發由站長顯示出發訊號,聞鈴響車長上車,站立於車門前,待列車啟動出發後,車長須關閉車門進入守車位置,由此可證,守車位置之各項實務操作是於列車出發後為之。本件被告 蘇銀褔 於進入守車車廂後,因當日適逢週末假日,旅客眾多且站立之旅客多集中於車廂前端又有旅客佔守車位置,待其將眾多旅客妥善疏導隨即就坐踩鳴喇叭無聲響,發現氣壓表之氣壓不足,立刻以無線電通知駕駛煞車未獲回應,操作手軔煞車亦無作用,霎時列車已撞山壁,繼而出軌,是被告並無疏忽已盡注意之義務,而乃因其他因素造成事故,被告應無過失。
(四)車長實務概要中後端守車氣軔作用之確認及氣軔試驗明確規定第一項「後端守車氣軔作用之確認」需「在中間站摘掛車輛,其摘掛輛數未編組二分之一時行之」,就第二項「氣軔試驗」需「列車編組後,或在中間站摘掛車輛,其摘掛數超過二分之一時行之」,顯然被告於「列車編組後」始需在場監督,而於列車編組時被告並不需在場監督,此嘉義林區管理處函覆原審時亦稱「列車長於作列車編組、氣軔試驗時不須在現場監督,亦不須確認角旋塞已在開啟位置」。
(五)u○○等所述均非實在,或對法規之誤解,其等證稱「列車長均須在場監督」一節,除與前述規定不符,亦非可作為被告有保證人地位之依據,否則何以案發時及以前,依嘉義林區管理處客貨車使用前後保養紀錄表,均無列車長甲子○簽名,且無其簽名處,而僅需由檢車員k○○於最後處簽名?又上開證人證稱「依照慣例都是如此」,原判決並據此認定甲子○負責閱讀「行車勤前教育日誌」云云,惟查上開日誌究竟為何?有何等日誌經簽章可稽?如謂慣例,何以不僅案發日,甚至連先前所有駕駛日均無上開日誌之簽章可稽?
(六)另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職務說明書」就車長之工作項目第一項所示,「辦理列車啟程至終點間一切運轉與行車安全肇事防治工作」,亦明白認定車長就此係負責「啟程至終點」,其餘均屬通常行政工作,如何得以認定車長需於「啟程前」在場監督?或有義務為氣軔試驗?
(七)原審以「阿里山森林鐵路列車開行前標準作業程序」為依據,惟該標準作業程序係於事發後所編撰,如何得以反以認定先前之事故?亦足以證明,本件案發前,確無所謂法律規範之積極義務可稽,而不論林務局、林管處均無法說明阿里山森林鐵路標準作業程序之依據何在。
(八)又關於何以發車前列車長並無確認壓力錶等情,證人即北門站長 劉和村 證稱「我從四十四年進去就沒有做,原審以證人劉和村僅係擔任北門站車長為由,認尚不足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惟劉和村自六十八起即已擔任阿里山站之車長,反而係後來才轉到北門站,況北門站依證人 程瑞旺 所稱,北門站調車場係在北門站內,猶可不用確認壓力錶,更匡論阿里山之調車場是在臨時站外,如謂被告確需檢驗壓力錶等情,豈有決定發車行駛之站長無庸與甲子○確認之理?
二、被告u○○辯稱:
(一)依森林鐵路動力車駕駛人員守則第八條規定,本人雖為司機員正駕駛,應注意會同檢車士檢查角旋塞打開與否,但因本人與副駕駛均為火車機車頭之駕駛員,而當時本人於機車頭上檢查動力車上之儀表,且依上開規定第四十七條,正駕駛不得離開乘務中之動力車,故於理應由副駕駛會同檢車士共同檢查角旋塞,每一次發車前,檢車士都要把車頭與車廂之間的軔氣管接上,打開角旋塞,而在車上的正駕駛則拉手煞車檢測,軔氣缸的軔氣桿會伸出來,副駕駛再依軔氣桿伸出的長短、快慢,判斷行車及煞車是否正常,如果研判有問題,再由副駕駛指示檢車士調整軔氣桿,調整到正常才發車。
(二)當時本人於機車頭上檢查動力車上之儀表且依上開規定第四十七條規定,正駕駛不得離開乘務中之動力車,故於理應由副駕駛會同檢車士共同檢查角旋塞,而列車在行車前負責監控煞車軔氣是否貫通的列車長未檢視氣壓表之指針,確認軔管之壓力已達五公斤,確認煞車功能。當時,本人在機關車上有採取加油充氣的動作,軔力儀表器均達到六公斤以上,才聽指示開往臨時月台,行車間無異狀,停車煞車亦正常,故被告於本件發車前已盡其應盡之義務在車上整備,又當被告詢問檢車士是否已檢查完畢時,檢車人員答稱好時,被告始發車至車站,故被告實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三、被告m○○辯稱:
(一)本案主要肇因於煞車系統檢視工作未盡完善,是首應究明被告m○○就煞車系統檢視工作所應注意之範圍。按依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阿里山森林鐵路行車實施細則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及第二條第二十三款,以及森林鐵路動力車駕駛人員守則第八條第一、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復參酌嘉義區林管處森林鐵路車長實務概要講習教材第八項值乘勤務第三點綜合研判,再參諸證人 鍾朝雄梁發永宋鴻康 、程瑞旺、被告u○○之證供,前後以觀,足認列車氣軔測試及煞車系統試驗工作雖係列車駕駛人員及檢車士之共同職責,惟依案發時之現有規定,該測試主要係由檢車員配合司機員(即正駕駛)予以進行,至於助理司機(即副駕駛)則需聽從司機員之指揮,服從其命令從事整備機車工作,就列車氣軔測試及煞車系統試驗之工作內容僅立於輔助地位。且列車氣軔試驗及煞車測試工作乃角旋塞開啟後之步驟,主要係於機車頭加油亦即操控煞車之際,同時觀看列車廂下之活塞(軔缸活塞)活動情形予以適度調整,事後再進入守車觀察軔壓表,試按守車喇叭及車掌閥。自技術層面而言,列車氣軔試驗及煞車測試工作僅需二人即足為之,縱欠缺助理司機(亦即副駕駛)協同測試,僅憑本案之檢車士及正駕駛二人亦得完成列車之氣韌測試及煞車試驗。至於卷內所附之阿里山森林鐵路列車開行前標準作業程序第三點內容乃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亦即系爭事故發生後方為編定,不得憑以認定本案被告m○○於案發時之注意義務內容。
(二)又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函覆內容所載:「副駕駛應聽從正駕駛從事機車整備及保養工作;機車相關整備工作包括氣軔煞車系統調整之配合。氣軔試驗之操作必須兩人合作依規定共同進行,正駕駛無權指示副駕駛不必進行氣軔試驗」,已逾越法令解釋範疇,進入另一階段之造法活動,本於罪刑法定主義,自亦不得憑此為被告m○○不利認定。則依被告m○○、u○○及k○○之供述,足認擔任助理司機之被告m○○平日均會前往阿里山站參與聯掛及氣軔試驗,惟於肇事班次發車前並未隨機車出庫,亦未前往阿里山站參與列車煞車作用之測試,且當時分任司機員(即正駕駛)及檢車士之共同被告u○○及k○○,就其並未到場乙節,均有知悉,共同被告u○○亦未於m○○上車後向其提出質疑,更未與其談及煞車檢視的問題。且被告m○○堅稱案發當日其完成列車之保養工作後,本欲同往阿里山站進行聯掛及氣軔測試,惟因共同被告u○○及k○○均告知其無庸前往,且m○○曾有僅二人進行氣軔測試之經驗,遂於洗手後,逕往臨時站等候上車,並因堅信共同被告u○○及k○○已完成煞車測試,故上車後未向u○○問及煞車測試事宜,是以其雖未同往進行煞車測試,惟非擅離職守。況依k○○於調查中所供,顯見 蔡栢岳 所言非不值採信。是被告u○○雖於調查中供稱伊並無向被告m○○說不用作煞車測試云云,惟u○○亦係本案之共同被告,於案發之際擔任正駕駛乙職,就是否曾告知副駕駛m○○無庸前往煞車測試現場乙節,彼此利害關係相左,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審慎推敲,依其前後供詞以觀,其明知被告m○○於肇事班次發車前,未如往例前往阿里山站參與聯掛及氣軔測試,竟未於m○○上車後向其提出質疑、談及煞車檢視問題,衡諸經驗法則,理應知悉其未到場之緣由,顯見u○○誆稱並未告知m○○無庸同往阿里山站,與常情相悖。是被告m○○於案發當時確實受正駕駛u○○之命令方未前往阿里山站進行氣軔測試及煞車試驗,並未擅離職守,且因該測試自技術上而言,僅需二人即可為之,被告m○○曾有此經驗,遂堅信自身雖未到場,同案被告u○○及k○○亦可單獨完成測試,對彼等並未進行測試等情,事先並不知悉,況被告m○○僅係助理司機,於司機員在場時並無指揮監督檢車士及司機員之責,此未到場之行為,實難科以刑法上之責任。
(三)被告m○○於案發之際係擔任助理司機(即副駕駛)之職務,其主要職務乃在於列車發車前之保養工作(如機車之加油、加水等)、發車後的遞轉路牌及嚮導證,若列車發生事故,車長或司機員不能執行職務時,則需代行相當之措施,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阿里山森林鐵路行車實施細則第八十條、第一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四條參照,至於發車前之氣軔測試及煞車試驗,因技術上得僅二人為之,故依案發時之相關規定,助理司機係聽命司機員(即正駕駛)之命令本於輔助地位執行此一職務,二人之注意義務並不相同,又依被告u○○及m○○之供述,足認司機員與助理司機之年資限制、薪資待遇亦有所異,就過失程度而言,自不得等量齊觀。
(四)上開事故列車之機車頭內雖有與守車相同作用之軔壓表,得依其指示是否達五公斤判斷氣軔有無貫通,惟依該列車之助理司機與機車頭內軔壓表之相對位置,被告m○○並無法予以觀察,此有勘驗筆錄第二點可參。又被告m○○自臨時站上車後,即於助理司機座位上等候發車, 嗣正 駕駛聽命站長指示而發動車輛後,被告m○○遂本於職責專心注意路況,未料,甫發車不久,列車行經千分之六十二點五之險降坡路段,欲進行煞車控速時,除機車外,事故列車之四輛客車已無任何煞車作用,被告m○○當時雖連續數次煞車,亦無法僅憑機車之煞車阻擋四輛客車之急速衝力,此有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行車保安委員會九十二年三月一日阿里山森林鐵路神木線第一一0車次列車出軌事故調查報告可證。
貳、被告甲子○、u○○、m○○均係從事業務之人:
一、查被告甲子○任職於嘉義林管處鐵路管理課阿里山車站之列車長,為列車之總主管,負責值乘區間列車安全抵達及應盡全責監督、監視列車,確實掌握列車一切狀況;舉凡有關列車行駛安全之事前檢查、旅客安全、甚至列車清潔等鉅細事項,均為其負責掌控職責,除確認列車編組;領取聯掛表、補票卷、急救箱、無線電機及麥克風等物品;確認車廂內清潔、照明、播音系統及守車雨刷、頭燈等功能正常;檢查每節車廂空氣壓力表壓力,以確認氣軔貫通;檢查列車車門性能是否完善等業務外,並應於發車前依守車壓力表之指針,確認軔管壓力已達每平方公分五公斤,並進行氣軔試驗,以及拉車長閥、試踩喇叭;被告u○○任職嘉義林管處鐵路管理課阿里山車庫之司機,平日除負責機車運轉、信號聯絡與機車安全(包含氣軔貫通)等業務外,並應於列車聯掛編組完成後至開行前,會同檢車人員試測軔機,並必須親自查看貫通機車與列車氣軔管之角旋塞有無開妥;被告m○○任職於嘉義林管處鐵路管理課阿里山車庫之技術士,平日除負責保養機車及協助正駕駛進行駕駛機車、路況監視及配合煞車系統調整等工作外,並應於列車聯掛編組完成後至開行前,會同檢車人員試測軔機,並必須親自查看貫通機車與列車氣軔管之角旋塞有無開妥;溫褔銘則任職於嘉義林管處鐵路管理課阿里山車庫之檢車士,平日除負責列車之機件檢查與調整,包括確認氣軔之貫通與軔塊間隙之調整等業務外,並應於列車編組聯掛完成後至開行前,將貫通機車與列車氣軔管之角旋塞開啟,並作煞車測試等情,除據被告甲子○、u○○、m○○及k○○等四人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外【見原審卷(一)第二四四、二四五頁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並經證人即嘉義林管處鐵路管理課阿里山車庫之主任程瑞旺;司機 任耘顯翁幸昭 ;檢車士 廖文杰 ;轉轍士 湯永福 、嘉義林管處鐵路管理課阿里山車站之站長W○○、列車長 柴苑生 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參原審卷(一)第六一至六三頁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原審卷(一)第二二二至二二四頁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復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林育 字第○九二一六○九五九○號函在原審卷【見原審卷(二)第一九至七四頁】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嘉鐵字第○九三五一○九七○一號函在本院卷(見本院第二宗第一九頁)可稽。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本人直接所選擇日常生活上所執行之職業事務,換言之,即須以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且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但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三六四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八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所以科從事業務之人較重之刑責,係以其所從事之業務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易生危險,從業者應注意之責任隨之較重,亦即從事業務之人在客觀上,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茲被告甲子○既身為阿里山車站之列車長,為列車之總主管,負責值乘區間列車安全抵達及應盡全責監督、監視列車,確實掌握列車一切狀況;舉凡有關列車行駛安全之事前檢查、旅客安全、甚至列車清潔等鉅細事項,均為其負責掌控職責,除確認列車編組;領取聯掛表、補票卷、急救箱、無線電機及麥克風等物品;確認車廂內清潔、照明、播音系統及守車雨刷、頭燈等功能正常;檢查每節車廂空氣壓力表壓力,以確認氣軔貫通;檢查列車車門性能是否完善等業務;被告u○○既負責機車運轉、信號聯絡與機車安全(包含氣軔貫通)等業務;被告m○○既負責保養機車及協助正駕駛進行駕駛機車、路況監視及配合煞車系統調整等工作;溫褔銘既負責列車之機件檢查與調整,包括角旋塞之開啟、確認氣軔之貫通與軔塊間隙之調整等業務,業如上述;又參以⑴證人【程瑞旺】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機車與車廂做聯掛,時間很快,一、兩分鐘就夠了。編組就是要用幾節車廂,由檢車士判斷車是否好的,一般都是四節車廂,他要聽站長的指示才決定要選幾節車廂,編組聯掛是在阿里山站做聯掛,還有司機、副司機、檢車士、調車士、轉轍士,轉轍士不跟車,他要轉分道線,讓列車循軌道正常行駛,車長(列車長)應該也要到現場監督,我們都是用分工的,…。本件四名被告中應該是k○○與調車士兩人會先把車廂選好,其他人再配合聯掛,…」、「被告甲子○是列車長,他是車站的站長管的,他要發車前要負責編組時他要在阿里山站監督,編組完成後到阿里山臨時站他應該要在車上,然後進站(阿里山臨時站)以後他至少要檢查軔壓夠不夠(每平方公分五公斤)…,列車長還要試踩喇叭…檢查軔壓表、雨刷及大燈、車長閥(緊急煞車用的,本件因為氣軔沒有貫通所以車長閥也沒有作用)是否正常,如果不是下雨天或晚上,一般他們認真一點的話,雨刷、大燈也要檢查,其中以檢查軔壓表、試踩喇叭、車長閥這三個最重要。被告u○○編組完後要下車與檢車士一起檢查角旋塞是否有打開,測試煞車功能,車上還有一個助理司機(被告m○○),車上的助理司機在機車上操控煞車,正駕駛與檢車士在車下看,看活塞的形成,有快慢與長短,如果愈大煞車力量愈大,時間看個人習慣,一般活塞長度約五英吋,最長,這樣列車就安全了,副駕駛在車上,如果好了正駕駛就上去了,檢車士負責如果正駕駛覺得煞車長短、時間有問題,檢車士就要負責調整,調整時間也不一定。檢車士在編組聯掛完之後就是負責測試煞車功能,主要負責調整,照司機的意思調整,要不要測試煞車通常是司機的問題,…,機車、客車廂裡面都有緊急閥,但是如果要以緊急閥做測試,就本件來說機車與四節車廂,每一節都要做測試。所以除了列車長,其他三人就是負責做測試煞車功能。…除了列車長之外,其他三人要配合,但測試時列車長應該要在車下監督」、「…發車前角旋塞的開啟是檢車士的工作,他開啟後,再由司機與副司機做上開測試的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六一至六四頁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⑵證人【柴苑生】於原審調查時證述:「車長要檢查他們連結氣軔管有無連結好,看角旋塞有沒有打開,再每節車廂檢查聯掛有無掛好,到守車上檢查氣壓有無達到五公斤,車長閥及喇叭有無正常。正副駕駛要做什麼我沒有看到,我是依據行車規則半小時前要到,我負責車長的部分,一直以來我就是這樣做,我從做車長就是這樣做了。
我在旁要監督正副駕駛,但沒有協同他們一起做,監督他們氣軔有無貫通及角旋塞有無打開,我要親眼看到角旋塞有打開才可以。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我們有一本工程列車要注意的規範,我上面所講的工作範圍,在事發之前車長於發車前基本的工作,這是神木線部分的步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二二頁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⑶證人【任耘顯】於原審調查時證述:「列車長的部分我不清楚,不過柴苑生及W○○所講的沒有錯,在做聯掛及貫通的時候,列車長會在旁邊監督。正駕駛聯掛之後,角旋塞打開之後,做增壓的工作,可以增壓表示角旋塞有打開,打開之後做煞車測試,聯掛之前我在車上,聯掛之後我才下車。煞車測試之後,車會拖進月台,再做兩個工作,我會做長煞車,下去檢查每節車廂的保持閥有無洩氣,如果有洩氣表示煞車有作用,如果沒有時間,我只要下車檢查角旋塞,這是我進去時,老師父教我的。副駕駛在我做煞車測試時要在車上幫我踩煞車協助我測試。檢車士的工作我只知道要開角旋塞及做煞車測試時在旁邊做協助。從我做見習到正駕駛我就這樣做,到底規定在何處,我也不太清楚。列車長、正副駕駛、檢車士的配合方式如柴苑生所言。我在本件事故發生前後都是照上面的步驟做,並沒有不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二三頁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⑷證人【翁幸昭】於原審調查時證陳:「…我負責保養機車頭,在編組完開車前,我要在車上踩煞車協助正駕駛做煞車測試,列車長、正駕駛、檢車士所負責的事情,就如上開證人所言。我的工作從我任副駕駛以後就是這樣做了,並沒有因為發生事故前後而有所不同。新頒布的規定只是就細節部分規定的更詳細,上開我說的工作範圍仍然一樣。做煞車測試時列車長通常都會在旁邊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二三、二二四頁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⑸證人【廖文杰】於原審調查時證稱:「…聯掛完之後我是把機車與列車的軔管接通,再打開角旋塞,然後會有空氣的聲音經過,看軔管的兩個接頭有無漏氣,如果有漏氣要接好,之後就把旁邊的旁鍊接好,之後就協助正副駕駛做煞車測試,步驟就像任耘顯與翁幸昭所講的一樣,做煞車測試時,列車長會在旁邊看。在本件發生事故之前我就這樣做了,我一開始做檢車士就做上開的工作至今,並沒有因為發生事故而有所不同,新頒定的規定我的部分並沒有太大的不同,只是把它規定的更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二四頁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⑹證人【湯永福】於原審調查時證述:「…通常做煞車測試時我都有看到列車長在旁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二四頁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⑺證人【W○○】於原審調查時證述:「…事故發生以前的慣例就是一直這樣做,至於有無規定詳細也不清楚。列車長的工作範圍一直都是如此。列車長、正副駕駛、檢車士的配合關係就如柴苑生所講的一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二三頁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另嘉義林管處鐵路管理課於九十一年度所辦理之在職訓練講習課程,被告甲子○、u○○、m○○均有上課且有領取教材乙情,業據被告甲子○、u○○、m○○自承在卷【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三號偵查卷第四七頁正面,原審卷(一)第一○
三、一一一、一一八頁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並據證人程瑞旺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一)第六七頁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復有九十一年度阿里山森林鐵路在職訓練彙整表、森林鐵路阿里山車站、庫員工在職訓練課程表、九十一年度阿里山森林鐵路機務員工在職訓練時程說明表各乙份附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一九三至一九五頁】,可知被告甲子○、u○○、m○○三人對其等所應負責之業務範圍知之甚稔;凡此種種,均核與被告甲子○、u○○、m○○所供檢車士打開角旋塞;正、副駕駛與檢車士作氣軔測試;列車長查看軔壓表等工作,係其等於開始任各該職務時即已知悉且實際操作迄本件事故發生前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二四四、二四五頁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可知被告甲子○既負責閱讀「行車勤前教育日誌」並於交代事項欄內簽章、確認列車編組;領取聯掛表、補票卷、急救箱、無線電機及麥克風等物品;確認車廂內清潔、照明、播音系統及守車雨刷、頭燈等功能正常;檢查每節車廂空氣壓力錶壓力,以確認氣軔貫通;檢查列車車門性能是否完善等業務;被告u○○既負責機車運轉、信號聯絡與機車安全(包含氣軔貫通)等業務;被告m○○既負責保養機車及協助正駕駛進行駕駛機車、路況監視及配合煞車系統調整等工作,自均屬從事業務之人無訛。
二、被告甲子○、u○○、m○○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下午二時許,確擔任上開列車之列車長、正駕駛、副駕駛一節,亦有阿里山車庫排班表、阿里山車站九十二年度三月份工作指派表各一紙在卷可參【參原審卷(一)第一九一、一九二頁】。
參、本件列車出軌事故及所致旅客傷亡:
一、上開列車確於右揭時、地發生出軌事件,則有現場照片三十張、錄影帶一捲在卷可憑(見警卷第二七四至二八八頁),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至現場勘驗屬實,且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三號偵查卷第一五頁)。
二、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薛金度等十七人及如附表三(三十三人)、四(十人)、五(三十五人)所示之被害人x○○等人均係九十二年三月一日下午二時許,搭乘前開列車發生本件車禍之乘客乙情,復據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家屬甲癸○、G○○、壬○○、N○○、甲○○、 王登傳 、甲辛○、申○○、午○○、辰○○、s○○、I○○、地○○、P○○、天○○、 呂陳秀施銘金 及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被害人分別供述明確在卷;而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薛金度等十七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死亡時間,因本件車禍導致如附表二所示之死亡原因等情,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復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十七份附卷可佐(分別見如附表一所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F至V卷等十七卷),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法醫理字第0920000875號函、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法醫理字第0920001201號函、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法醫理字第0920001200號函後附之(92)法醫所醫鑑字第○三五四號、(92)法醫所醫鑑字第○三○九號、(92)法醫所醫鑑字第○三○八號複驗鑑定書各乙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二七五至二九五頁】;而如附表三至五所示之被害人因此而受有如附表三至五所示之傷害等情,除據如附表三至五所示之被害人指述綦詳外,並有如附表三至五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出具之傷害診斷書附卷可按。從而,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分別死亡或受傷等情,堪以認定。
肆、角旋塞之作用:
一、按列車氣軔應全部貫通,但有特殊情事,在二輛以內者得免予貫通,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阿里山森林鐵路行車實施細則第四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發生事故之DL-25號機車係聯掛上開第一至四車,顯係上開規定之二輛以上,是發生事故之全列車(含機車)之氣軔應全部貫通乙情,應無疑義。
二、全列車之氣軔全部貫通(由機車貫通至全列車,含守車),使全列車均具有煞車作用,並進行煞車測試,係透過角旋塞之開啟乙情,除據被告甲子○、u○○、m○○及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k○○四人供述明確外【見原審卷(一)第一○二、一一○、一一六頁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並經證人程瑞旺於原審調查時證述:「角旋塞是讓氣軔貫通,平時機關車與客車是分開的,所以平時機車的角旋塞關起來的,不然氣會跑掉,所以不用時一定是關起來的,角旋塞開的話氣軔會貫通,如果打開的話,機車的氣會連到車廂去,所以列車編組後,氣軔管接通後再打開角旋塞,氣就會自機車貫至列車廂,這樣全部列車就有煞車作用…。角旋塞開啟以後整列列車之氣軔就會貫通,…司機與列車長都看車上壓力表,氣軔測試與煞車測試一定是角旋塞打開才能測試,主要功能就是檢查看是否有煞車。角旋塞打開後,做氣軔測試也很重要,因為可以看看是否有漏氣,不是說角旋塞打開就可以不用做氣軔測試,因為煞車有可能太緊或太鬆…」、「角旋塞一打開以後機車、客車全部維持五公斤,煞車才有作用」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一)第六四、六五、二四三頁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簡稱鐵路局)行車保安委員會調查組組員梁發永、鍾朝雄、審查組組員宋鴻康於原審調查時證述之角旋塞之功能乙節相符【見原審卷(一)第七三頁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足認由機車通往客車軔管之角旋塞,其主要作用係使全列車之氣軔貫通,使全列車具有煞車作用,並進行煞車測試乙情,應堪認定。
伍、肇事之原因:本件肇事之原因應係機車通往客車軔管之角旋塞未開啟一節,除據被告甲子○、u○○、m○○及k○○於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自承在卷外【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三號卷第一八、四九頁背面,原審卷(一)第一○三、一一○、一一七頁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並經⑴證人【程瑞旺】於原審調查時證述:「本件確實是因為角旋塞沒有開,我們一看就知道,看現場時我有去,搶救時我也有去,我確實看到角旋塞在關閉的位置,…」、「(問:列車所用之煞車係靠機車經由軔管來供應?而上開之供應是否一定係靠角旋塞?有無其他替代方式?)是的,上開供應一定靠角旋塞,沒有其他替代方式,我們管路只有一條,所以一定要靠角旋塞,本件角旋塞是發生問題的百分之百的關鍵」、「(問:對行車保安委員會鑑定報告有何意見?)沒有。一定是沒有打開(指角旋塞)才發生此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六六、六九頁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⑵證人【宋鴻康】於原審調查時證述:「(問:當天是你發現角旋塞未開啟?)是的,我與 許文鑫 一起發現的」、「(問:你們是否本來就知道角旋塞沒有開?)我們聽完簡報,根據我們的經驗,我請他車速表給我看,引擎轉速正常,表示不是司機在不正常的速度下行駛所造成,而是在重力加速度下所發生,我聽到簡報肇事地點是千分之六十五的下坡,所以我去時檢查它的軔機使用情形是否正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七○、七一頁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⑶證人【梁發永、鍾朝雄、宋鴻康】均證稱:「是,確定是因為角旋塞沒有開啟所致(指本件事故發生原因),角旋塞如果有開啟,讓全列車的壓力都到達五公斤後再做氣軔測試,…本件是因為角旋塞未開啟所以煞車沒有作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七三頁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而被告甲子○、u○○、m○○及k○○於原審調查時均一致供稱列車所用之煞車係經由開啟角旋塞貫通機車與列車之氣軔管所供應,且無其他之替代方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三、一一○、一一一、一一七、一二四頁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鍾朝雄、梁發永及宋鴻康證稱:「(問:列車所用之煞車係靠機車經由軔管來供應?而上開之供應是否一定係靠角旋塞?有無其他替代方式?)是,沒有錯」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七四頁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再佐以若角旋塞未開啟,守車之軔壓表即無法達到每平方公分五公斤,喇叭亦無聲響乙情,亦據證人柴苑生證述明確【見原審卷
(一)第一六九頁背面勘驗筆錄】,印證被告甲子○於警訊中供述於事發時伊有按喇叭,但未發生聲響等語(見警卷第二四頁正面),益見本件係因角旋塞未開啟,造成氣軔未貫通整列列車,致守車之氣軔不足,喇叭無法發生聲響,至為明顯。又「機車與客車貫通煞車氣軔之角旋塞未置於開啟貫通位置;且機車車輪發現踏面有擦傷及發熱後顏色變深現象,四輛客車之車輪踏面卻正常無異狀」等情,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至現場勘驗屬實,且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三號卷第一五頁),核與證人鍾朝雄、梁發永及宋鴻康於原審法官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至現場勘驗時證述在正常煞車之情況下,五節列車(含機車)之車輪並無不同,顏色亦無變化,如係在煞車不正常即只有機車頭有煞車、列車無煞車之情況下,機車頭之車輪會因煞車過度而磨損、變色,產生擦傷及發熱後顏色變深的情況等語相合,有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一六八頁正、背面】,再參諸證人宋鴻康於原審法官現場勘驗時當場指認:
「(問:九十一年三月二日你們到現場時,看到角旋塞之位置,是否如勘驗時,角旋塞關閉之位置?)是」等語屬實【見原審卷(一)第一六八、一六九頁背面勘驗筆錄】,足見被告等人及上開證人所證供本件事故發生之主因應係角旋塞未開啟乙節,應非子虛,尚堪採信。且本案經鐵路局行車保安委員會至現場勘查事故原因,認為:「勘查事故現場發現機車通往客車之軔管『角旋塞門』置於關閉位;檢查DL25號機車車輪,發現踏面有擦傷及發熱後顏色變深現象,四輛客車之車輪踏面卻正常無異狀,故本件事故原因乃列車編組DL25號機車通往客車之軔管『角旋塞門』置於關閉位,全列車氣軔無法貫通造成煞車失靈」等語,亦同此認定,有上開鐵路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鐵行字第0920008794號函及後附之「九十二年三月一日阿里山森林鐵路神木線第一一○次列車出軌事故調查報告」乙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二九六至三○三頁】,益徵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確係機車通往客車軔管之角旋塞未開啟乙情,至為灼然。
至事故列車於阿里山站編組聯掛後,以牽引之方式行駛二、三百公尺到阿里山臨時站載運旅客,何以未因角旋塞未開啟而發生意外?經查,依事故列車之車速紀錄卡研判當日列車運轉可知由阿里山站至阿里山臨時站,事故列車之時速係每小時十三公里,有上開鐵路局調查報告後附之「九十二年三月一日阿里山森林鐵路列車出軌事故DL25號機車車速表紀錄卡」乙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三○二頁】;又阿里山站至阿里山臨時站間之路段較平坦且無下坡乙情,復據被告甲子○、u○○、m○○及k○○於原審調查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一○一、一○九、一一六、一二三頁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而以本件事發當時每小時十三公里之時速自阿里山站駛至阿里山臨時站(約二、三百公尺),速度非快,且該路段路面平坦又有上坡,僅靠機車頭之煞車(單閥)即可煞停整列列車,而未感覺角旋塞未開啟乙情,業經原審法官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勘驗現場時實地以與本件發生事故之列車同型之列車(含機車頭)以每小時十至十三公里之時速行駛上開路段後查明屬實,有原審前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並經證人程瑞旺、鍾朝雄、梁發永及宋鴻康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一)第六三頁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一六七頁背面至一七○頁正面勘驗筆錄】,復據上開鐵路局調查報告認為:「當日機車於阿里山站聯掛編組後,以牽引方式行駛300公尺到臨時站載運旅客過程,因該路段為平坦線,且車速甚低速度最高時僅13公里/小時,故司機員只要施以輕微煞車,單靠機車軔力列車很容易就停住,致司機員於長下坡路段前均未發現全列車氣軔並未貫通的可能性甚高;…空車由阿里山站行駛到臨時站這300公尺路程為平坦線,車速最高時僅13公里/小時,司機員操作司軔閥時只靠機車之軔力就輕易將列車停住,致其始終未察覺全列車氣軔並未貫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
九九、三○○頁】,足見事故列車雖於阿里山站編組聯掛後,以牽引之方式行駛二、三百公尺到阿里山臨時站載運旅客,未因角旋塞未開啟而發生意外,然基上說明,尚難執此即推翻上開事故發生之原因確係機車通往客車軔管之角旋塞未開啟之事實,附此敘明。
陸、氣軔測試之步驟:
一、⑴此有前揭證人程瑞旺、任耘顯、翁幸昭、廖文杰、W○○、柴苑生於原審調查時之證詞可參【參原審卷(一)第二二二至二二四頁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⑵證人【程瑞旺】於原審調查時亦證述:「…角旋塞打開,機關車要加油,這是副駕駛的工作,軔壓表才會到達每平方公分五公斤,先到五公斤以後再測試,步驟就是角旋塞先打開,然後機關車加油,軔壓表到達每平方公分五公斤再做測試,如果有貫通,空氣一定會被客廂拉過去,來均衡每一台車的氣軔,…每台車廂都是每平方公分五公斤的軔壓煞車作用才夠,機車本身每平方公分要有六至七公斤的軔壓才夠。所以如果有做氣軔測試就可以觀察出守車的壓力表是否達每平方公分五公斤,一定要等到守車達到每平方公分五公斤的軔壓,才可以發車(通常守車的壓力達到標準,其他車廂一定會達到標準,因為守車是距離機車最遠的,它夠的話,其他的一定沒有問題)…」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六六頁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⑶證人【梁發永、鍾朝雄、宋鴻康】亦證稱:「…角旋塞如果有開啟,讓全列車的壓力都到達五公斤後再做氣軔測試,所以不是先做氣軔測試守車的壓力表才會到達每平方公分五公斤,到達每平方公分五公斤後再做氣軔測試完成就可以發車,…」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七三頁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⑷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所編製之「阿里山森林鐵路標準作業程序」於編製前列車長、正駕駛、副駕駛、檢車士於發車前所應負責之事即如標準作業程序上所載,並未因係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編製而有所改變一節,亦據證人程瑞旺、任耘顯、翁幸昭、廖文杰、湯永福、W○○、柴苑生於原審調查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二二二至二二四頁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⑸並經原審法官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會同證人柴苑生、任耘顯、翁幸昭、廖文杰現場勘驗,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一六七頁背面及第一七七至一八四頁】;⑹角旋塞之開啟係檢車士之工作,為林鐵開築通車以來之作業方式;且副駕駛在駕駛室操作煞車閥,正駕駛及檢車士在機車下作煞車測試,於林鐵司機培訓授課及駕駛技能甄試前列為示範動作,均有詳細說明,此為林鐵開築通車以來之作業方式一節,復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林育字 第○九二一六○九五九○號函函覆明確在卷【見原審卷(一)第二二頁】。
二、由上可知列車於發車前應踐行之氣軔測試步驟為:1、檢車士開啟角旋塞;2副駕駛在機車上加油(即踩油門),使氣軔貫通整列列車,全列車之壓力表(含守車)到達每平方公分五公斤後始行氣軔測試;3、副駕駛在機車上操作煞車閥,正駕駛及檢車士在車下檢查及調查每列列車之保持閥、活塞等,以確保煞車功能,列車長則在旁監督等情,已足堪認定。
柒、茲應審究者,乃被告甲子○、u○○、m○○就前開肇事之原因有無過失?查被告甲子○、u○○、m○○等人,雖皆矢口否認有前開業務過失致死罪、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傾覆交通工具罪之犯行,並均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甲子○部分:
(一)被告甲子○於事故全列車發車前,未至阿里山站編組聯掛現場、行煞車測試在場監督,亦未於發車前查看守車之軔壓表有無到達每平方公分五公斤,復未試拉車長閥、試踩喇叭之事實,除據其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在卷外【分別見原審卷(一)第一○○頁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以及警卷第二三頁正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三號偵查卷第四八頁正面,及原審卷(一)第一○三、一○五頁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並經被告u○○、k○○供述屬實【分別見警卷第二七頁背面、第二八頁正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三號偵查卷第一八頁正、背面、第四六頁背面、第四七頁正面,及原審卷
(一)第九七、一○九、一二四頁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以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二六號卷第六頁訊問筆錄】,則被告甲子○未於事故全列車開行前編組聯掛、行煞車測試時在場監督,亦未確認角旋塞已在開啟位置,且未依守車壓力表之指針,確認軔管壓力已達每平方公分五公斤,並進行氣軔試驗,以及試拉車長閥、試踩喇叭乙情,應可認定。
(二)按後端守車氣軔作用之確認:1、摘掛編組前部車輛時:⑴聯掛於編組,俟接通氣軔軟管後,向司機員顯示鬆軔號訊鬆軔。⑵確認後部車輛鬆軔後,向司機員顯示氣軔試驗完畢之號訊。2、摘掛編組後部車輛時:⑴聯掛於編組,接通氣軔軟管,並俟編組車輛鬆軔後,向司機員顯示緊軔號訊。⑵經司機員施行常用緊軔,確認後端守車有無緊軔。⑶確認後端守車緊軔後,向司機員顯示氣軔試驗完畢之號訊。3、車長值乘於前部守車,或特略列車對後端守車氣軔作用之確認,應由站長指定之人員辦理。又氣軔試驗:1、依後端守車壓力表之指針,確認軔管之壓力已達五公斤。2、向司機員顯示緊軔號訊,施行緊軔。3、確認各車輛之氣軔,緊軔狀態是否良好。4、確認緊軔良好後,向司機員顯示鬆軔號訊,施行鬆軔。5、確認各車輛之氣軔,其作用是否良好。6、確認氣軔作用良好後,向司機員顯示氣軔試驗完畢之號訊。7、氣軔試驗時,應確認車側踏軔,有無固定於定位。8、氣軔試驗時,後端守車之手軔,亦需試驗其性能是否完好。嘉義林區管理處森林鐵路「車長實務概要」講習教材編第捌點、值乘勤務第三款、「後端守車氣軔作用之確認及氣軔試驗」欄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子○於本件事發時係擔任列車長一職,負責閱讀「行車勤前教育日誌」並於交代事項欄內簽章、確認列車編組;領取聯掛表、補票卷、急救箱、無線電機及麥克風等物品;確認車廂內清潔、照明、播音系統及守車雨刷、頭燈等功能正常;檢查每節車廂空氣壓力錶壓力,以確認氣軔貫通;檢查列車車門性能是否完善等業務,又本件發生事故之全列車(含機車)之氣軔應全部貫通;且列車於發車前應踐行之氣軔測試步驟為:1、檢車士開啟角旋塞;2副駕駛在機車上加油(即踩油門),使氣軔貫通整列列車,全列車之壓力表(含守車)到達每平方公分五公斤後始行氣軔測試;3、副駕駛在機車上操作煞車閥,正駕駛及檢車士在車下檢查及調查每列列車之保持閥、活塞等,以確保煞車功能,列車長則在旁監督等情,均有如前述,則被告甲子○既自承其自七十年七月間即擔任阿里山車站之列車長,且平均每月工作超過二十日【見原審卷(一)第九九頁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則其自應注意及遵守上開列車長應負責之業務及發車前應踐行之氣軔測試步驟;而本件事故發生時,上開事故路段路線及軌道狀況均良好乙情,業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鐵路局行車保安委員會至現場勘驗屬實,且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上開鐵路局事故調查報告各乙份在卷可參【分別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三號卷第一五頁;原審卷(一)第二九七頁】,則被告甲子○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於事故全列車開行前編組聯掛、行煞車測試時在場監督,亦未確認角旋塞已在開啟位置,且未依守車壓力表之指針,確認軔管壓力已達每平方公分五公斤,並進行氣軔試驗,以及試拉車長閥、試踩喇叭,以致肇事,實難辭業務過失致人死亡及受傷之刑責,益見被告甲子○於本件車禍確有違反上述注意義務至明;雖其所辯本件事故發生原因,應係檢車士於編組聯掛後,未隨即將機車「角旋塞門」開啟所致乙節,與事實相符,且被告u○○、m○○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均詳後述),而與被告甲子○同為肇事原因,惟刑法上過失致人於死罪所稱之過失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均足構成,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以言,因其從事特定事務為業,故在業務上所應負之注意義務,應較常人為高,用以維護安全。是以行為人在有預見可能之情況下,對危險之可能發生負有防止或注意之義務,若竟疏未履行此等義務,致此項危險發生實害,該行為人之不作為,亦該當本罪之過失行為,並不因其他人亦有過失,得阻卻行為人之成立犯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其既未注意於事故全列車開行前編組聯掛、行煞車測試時在場監督,亦未確認角旋塞已在開啟位置,且未依守車壓力表之指針,確認軔管壓力已達每平方公分五公斤,並進行氣軔試驗,以及試拉車長閥、試踩喇叭,而就本件應負過失責任,已如上述,自不得以其他被告亦有過失云云,而解免其罪責,是被告甲子○業務過失犯行,應堪認定。
(三)第查,嘉義林區管理處森林鐵路「車長實務概要」講習教材編第捌點、值乘勤務第三款、「後端守車氣軔作用之確認及氣軔試驗」欄第(二)項9、固規定:「本項氣軔試驗,如未置檢車員時,應由調車員司,如亦未派調車員司,則由車長辦理。但特略列車如未派檢車員,應由車站調車人員辦理之。」等語,然是否即免除被告甲子○於事故全列車開行前編組聯掛、行煞車測試時應在場監督,確認角旋塞已在開啟位置,且依守車壓力表之指針,確認軔管壓力已達每平方公分五公斤,並進行氣軔試驗,以及試拉車長閥、試踩喇叭之義務,要非無疑?經查,被告甲子○雖辯稱於列車編組聯掛、氣軔試驗時伊均不用在現場監督,亦無庸與其他被告相互配合云云,不惟與被告u○○、m○○及k○○供述明顯不同【見原審卷(一)第一○八、一○九、一一六、一二三、一二七頁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甚且與證人程瑞旺、柴苑生、W○○於原審調查時之證述相左【見原審卷(一)第二二六頁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則其所辯是否屬實,已值懷疑;且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本人直接所選擇日常生活上所執行之職業事務,換言之,即須以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已如前述;⑴今被告甲子○既自承於發車前查看守車之軔壓表有無到達每平方公分五公斤,係其於開始任職列車長職務時即已知悉且實際操作迄本件事故發生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四四頁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⑵加以被告u○○、m○○及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k○○均供稱列車作編組聯掛時,列車長均會在現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八、一○九、一一六、一二三、一二七、二四六頁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程瑞旺、柴苑生、W○○、任耘顯、翁幸昭所證相符【見原審卷(一)第二二八頁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⑶以及發車前之氣軔測試,列車長均會於每台列車試驗時,在旁監督,並於氣軔測試時,進入守車查看壓力表,試踩喇叭,及試驗車長閥乙情,業據證人柴苑生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一六七頁背面勘驗筆錄及原審卷(一)第二二二頁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⑷且平時列車(含機車)自阿里山站開至臨時站準備接送乘客時,列車上共有三人即正副駕駛、列車長乙情,除據被告甲子○、u○○、m○○供述綦詳外【見原審卷(一)第二四九頁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亦經證人程瑞旺、任耘顯、翁幸昭、廖文杰、湯永福、W○○、柴苑生證述詳實【見原審卷
(一)第二三七頁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⑸又被告甲子○亦有參加嘉義林管處鐵路管理課於九十一年度所辦理之在職訓練講習課程且有領取教材乙情,亦據其自承在卷【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三號偵查卷第四七頁背面,原審卷(一)第一○三頁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並據證人程瑞旺到庭證述無訛【見原審卷(一)第六七頁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復有九十一年度阿里山森林鐵路在職訓練彙整表、森林鐵路阿里山車站、庫員工在職訓練課程表、九十一年度阿里山森林鐵路機務員工在職訓練時程說明表、嘉義林區管理處森林鐵路「車長實務概要」講習教材各乙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一九三至一九五頁】,足徵被告甲子○對其所應負責之業務範圍知之甚詳;⑹再者,列車長不因機車頭設有與守車相同作用之軔壓表,即因此免除其於發車前查看守車軔壓表之義務乙節,亦經證人程瑞旺、柴苑生、W○○於原審調查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一)第二二五頁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⑺再參諸證人W○○所庭呈之公文內載明:「車長應檢視軔管操作是否順暢」,其上復經被告甲子○簽名確認無訛【見原審卷(一)第二六七、二六八頁),益徵被告甲子○於本件事發前確有於編組聯掛、氣軔試驗時在現場監督之義務,至屬明確;⑻證人柴苑生、任耘顯、翁幸昭所證於列車聯掛完成行煞車測試前,列車長即應交付正駕駛或副駕駛車輛聯掛表,以交代工作的內容【見原審卷(一)第二三八頁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與被告甲子○所稱於事發當日在月台始交予被告u○○不同【見原審卷(一)第二五○頁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⑼即被告甲子○亦坦承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伊大部分均會於發車前在聯掛或氣軔試驗現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四六頁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是其對於如何維護行車安全,實無法諉為不知。綜上,可知列車長乙職既係被告甲子○直接所選擇日常生活上所執行之職業事務,且其執行此項業務已行之有年,縱令法無明文而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揆諸前揭說明,其自有於事故全列車開行前編組聯掛、行煞車測試時在場監督,確認角旋塞已在開啟位置,且應依守車壓力表之指針,確認軔管壓力已達每平方公分五公斤,並進行氣軔試驗,以及試拉車長閥、試踩喇叭之義務,不因嘉義林區管理處森林鐵路「車長實務概要」講習教材編第捌點、值乘勤務第三款、「後端守車氣軔作用之確認及氣軔試驗」欄第(二)項9、之規定,而資為其有利事實之認定,益見其所辯列車長僅負責於隨程列車擔任行車、查票並指揮監督隨車人員,辦理旅客隨身攜帶物品之查驗、車內服務及清潔、秩序之維持等事宜,故列車長係站務系統之行政工作,而非正、副駕駛及檢車士之車庫系統之專業技術工作;且列車後端守車內之氣壓計表之功能係於列車出發後,在遭逢突發狀況(如外力破壞、機械故障、天災等)的一個警訊作用,讓車長能迅速的採取防制措施,通知司機員,以防止列車煞車失效喇叭不鳴,並非專為車長於列車出發前檢查氣軔貫通之問題,同時氣軔檢查之實施場所為機車頭,列車調度場,並非在列車月台,列車長是向站長報到上班等情,核與事實不符,尚難憑信。而證人梁發永雖證述鐵路局之列車長僅詢問正駕駛報噸數及輛數,其他巡視列車廂旅客方面之服務,氣軔測試則由檢車士、正駕駛負責,副駕駛則立於輔助之地位,列車長亦無配合氣軔測試之責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六八頁勘驗筆錄】,惟鐵路局與嘉義林管處乃分屬不同單位,上開鐵路局之規定,是否全盤適用於嘉義林管處,亦非無疑?且氣軔測試亦無因時間急迫而有便宜措施之規定,復據證人梁發永、鍾朝雄、宋鴻康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一六九頁勘驗筆錄】,因此在嘉義林區管理處森林鐵路「車長實務概要」講習教材、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阿里山森林鐵路行車實施細則及森林鐵路動力車駕駛人員守則均無準用鐵路局相關規定之情下,實難執此即率認被告甲子○無庸於氣軔測試時在場監督,而為其有利之證明。至證人即現北門車站之列車長劉和村雖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北門站我們車長不管去看氣壓表,我們也有站長,我們列車長聯掛、測試時並沒有在現場,測試與聯掛的場所就在月台前,我從四十四年進去就沒有做」云云【見原審卷(一)第二五二頁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姑不論其僅於六十八年間服務於阿里山車站,是其所證無庸看角旋塞有無開啟、亦不用作煞車測試乙節是否與目前阿里山車站作業程序相同?然其不論任職於阿里山車站抑或係北門車站,對於列車長於開車前均要查看守車壓力表有無到達每平方公分五公斤乙情,均與上開諸多證人證述相符【見原審卷(一)第二五二頁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參以阿里山車站與北門車站站務情況顯有不同,亦據證人程瑞旺證述:「北門在守車有一個單獨的司機,總共有三個司機,所以他們守車多一個司機可以分擔很多工作,這是與阿里山車站不一樣,該名守車的司機是看路司機,他整路上全程坐在車上,還有在北門調車場是在北門站內,阿里山的調車場是在臨時站外,這是不一樣的地方,在北門站列車長就可以看到他們調車的情形」;證人W○○證稱:「我們阿里山的是當務車長,車長不用負責查票,因為我們是短程車,但在北門車站的車長要負責查票。調度場因為離臨時站遠,且有時候會起霧,且路程有彎路不是直線,所以車長要在現場監督,所以如果旅客都在臨時站下車後,車長還是要跟著車出來到阿里山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五四、二五五頁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復為證人劉和村所是認,則阿里山車站與北門車站之列車長於發車前所應盡之注意義務既不相同,顯無法一概而論至明,則證人劉和村所證亦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甲子○之認定。況列車長於列車開車前之標準作業程序為「行車前應參與列車編組、保養與相關氣軔調整工作之監督。確認角旋塞已在開啟位置,氣軔管貫通無誤。無看路司機指派之列車,由車長負責行車看路工作,應先行測試喇叭及確認守車座位上之壓力錶已達工作壓力」等情,業已明定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所編製之「阿里山森林鐵路標準作業程序」內,參以上開標準作業程序於編製前,列車長於發車前所應負責之業務即如作業程序上所載,並未因為新編製之後而有所改變乙節,亦據證人程瑞旺、任耘顯、翁幸昭、廖文杰、湯永福、W○○、柴苑生於原審調查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二二二至二二四頁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核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林育字第○九二一六○九五九○號函函覆:「本案車長係守車車長(若該列車無守車人員時,列車長應擔任守車工作),其除負責閱讀「行車勤前教育日誌」並於交代事項欄內簽章、確認列車編組;領取聯掛表、補票卷、急救箱、無線電機及麥克風等物品;確認車廂內清潔、照明、播音系統及守車雨刷、頭燈等功能正常;檢查每節車廂空氣壓力錶壓力,以確認氣軔貫通;檢查列車車門性能是否完善等業務外,該守車車長於發車前應確認守車壓力錶達每平方公分五公斤,並試拉車長閥及試踩喇叭」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二三頁】,是被告甲子○上開所辯,已難憑信;惟上開函釋所載:「列車長於作列車編組、氣軔試驗時不須在場監督;亦不須確認角旋塞已在開啟位置」一節【見原審卷(二)第二四頁】,疏未慮及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本人直接所選擇日常生活上所執行之職業事務而言,致尚有未臻詳實之處,且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事實不符,而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敘明。綜上說明,足徵被告甲子○所辯有關氣軔試驗之步驟,其第一優先順位之負責者為檢車員,第二順位之負責者為調車員,第三順位之負責者為列車長,換言之,當有第一順位負責人檢車員之配置時,即由檢車員負責氣軔試驗,第二、三順位負責人即可免氣軔試驗之義務,亦即需無第一、二順位負責人之配置時,始由第三順位之列車長負責氣軔試驗云云,要屬卸責避就之飾詞,核與事實不符,無足取信。
(四)雖被告甲子○以守車位置之各項實務操作(含確認守車之壓力表有無到達每平方公分五公斤)係於列車出發後為之云云置辯,然不惟與證人柴苑生、W○○證述於任職列車長期間,均未曾有過於發車後始查看守車之壓力表有無到達每平方公分五公斤之紀錄等語相左【見原審卷(一)第二二九頁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甚且與前開論述列車長應盡之注意義務明顯不符,足認被告甲子○所辯是否屬實,要非無疑?姑不論列車長究有無於列車行編組聯掛時在場監督之義務,惟參以守車之壓力表僅須一、兩秒鐘之時間即可確認完畢,則列車進入阿里山臨時站,旅客上車前,列車長即被告甲子○應有足夠之時間確認守車之壓力表是否到達每平方公分五公斤,其竟捨此不為,反以上開情詞置辯,顯與常情有違;況若被告甲子○所辯於旅客上車前無暇察看守車之壓力表乙情為真,則其更應提前於列車行編組聯掛時即在場監督,方可即時確認守車之壓力表是否已到達每平方公分五公斤,及貫通之氣軔是否足供整列列車煞車使用?又何須待列車出發前旅客上車之際,始倉卒行之。又參以被告甲子○於警訊中供稱:「(問:檢查軔管加裝空氣是否正常之步驟【即確認守車之壓力表是否到達每平方公分五公斤】,你身為列車長要於何時檢查為妥?)於旅客上車前即要先行檢查」等語(見警卷第二三頁),復於原審調查時供稱:「出發前應該要在守車看軔壓表…氣軔有沒有貫通,我看壓力表就知道了…」、「…通常是他們(即正、副駕駛)要先做煞車測試,做完之後我才看有無到達每平方公分五公斤,壓力表到達每平方公分五公斤我們才能發車,當天因為旅客太多,我沒有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一、一○三頁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核與上開證人所供相符,是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辯,顯不足採;依此,於發車前確認守車之壓力表是否到達每平方公分五公斤確為列車長之注意義務乙情,應堪認定,是被告甲子○上開所辯守車壓力表之確認係屬列車長發車後之職責乙節,難謂與實情相符,顯不足採。
(五)至被告蘇銀褔所辯本件事發當日適逢週末假日,旅客眾多且站立之旅客多集中於車廂前端,又有旅客佔守車位置,待其將眾多旅客妥善疏導隨即就坐踩鳴喇叭無聲響,發現氣壓表氣壓不足云云,姑不論已與其於原審調查時所供:「…發車前我因為旅客太多所以沒有試按喇叭,發生車禍時因為沒有氣,所以我有按但沒有聲音」等語【原審卷(一)第一○五頁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就其按喇叭之時點前後所供不一,已有可疑;且其既於發車後始踩喇叭及發現軔壓表氣壓不足,尤與前揭列車長應於發車前依守車壓力表之指針,確認軔管壓力已達每平方公分五公斤,並進行氣軔試驗,以及試拉車長閥、試踩喇叭之注意義務有違;又若角旋塞未開啟,守車之軔壓表即無法達到每平方公分五公斤,喇叭亦無聲響乙情,亦據證人柴苑生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一六九頁背面勘驗筆錄】,則參以本件事發當日既適逢週末假日,又列車內有眾多站立之旅客,被告甲子○若於發車前即踐行上開確認守車壓力表及踩喇叭之程序,本件事故定可避免,況就當時週末假日,又列車內有眾多站立之旅客乙情觀之,被告甲子○身為列車長,更需提高並注意踐行上開義務,以維護旅客之安全,其竟疏未注意,顯難辭過失之責,則其以旅客眾多為由未即查看守車之軔壓表及試踩喇叭云云置辯,仍難援引而認其無過失。再者,被告甲子○既係於發車後始踩喇叭及發現軔壓表氣壓不足,則其於本件事故發生之際,縱使如何於第一時間將狀況反應予機車內之正、副駕駛,又如何積極參與救災行動,均核與上開注意義務之違背無影響,亦難執此即謂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已盡其應注意之義務而無過失。且以平均每小時十五公里之時速,自阿里山臨時站出發至千分之六十二點五下坡路段(即本件事故發生之起點),時間約二分十秒乙情,業經原審法官勘驗現場查明無訛,有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一六九頁正、背面勘驗筆錄】,核與本件事故列車車速記錄卡上之記載所分別換算⑴本件事故車發車之實際時間係14:00;⑵而於發車後至千分之六二、五下坡路段之正確時間,即開始下坡,並失速之時間係14:02:30;⑶發車後至事故現場即七0公里五八四公尺,第六十八號橋之正確時間,即出軌事故現場之停車時間係14:05等情大致相符,有上開鐵路局事故調查報告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三○一頁】,復參以【附件】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甲子○所位於之守車與被告u○○、m○○所位於之機車間之通話紀錄,可知事故列車自阿里山臨時站出發後約三分鐘許,即發現行車時速過快,煞車不靈之情形(即自【附件】所載事發當日下午二時五分許至二時八分許),亦與上開鐵路局事故之調查報告所判讀之事故列車車速記錄卡上之記載相吻合,則在上開時間急迫之情下,雖係被告甲子○先通知機車內之副駕駛即被告m○○煞車【參附件,即嘉義林管處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嘉鐵字第○九二五一○三五三一號函,見原審卷(一)第一五七至一六○頁】,然該通知是否足以防止本件事故之發生,實非無疑?再佐以被告甲子○供稱其於列車駛至千分之六十二點五下坡路段後約十秒鐘,始呼叫正駕駛煞車等語;而被告u○○供陳其於甫至千分之六十二點五下坡路段時,即立刻踩煞車,就發現煞車失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六九頁正、背面勘驗筆錄】,以及被告u○○於原審調查時供稱:「(問:對於被告甲子○說他當天於發車後,車禍前有呼叫你,叫你踩煞車你有何意見?)我沒有印象他有叫我們踩煞車,我後來聽到他喊時我已經煞不住了,且當時列車已經要失控了,發車後約四分鐘出車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一二頁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可知被告甲子○、u○○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均係於列車行駛至下坡路段時始反應,益徵被告甲子○於呼叫機車頭時,列車已屬無法煞停之情況甚明,由此更突顯於發車前確認守車之壓力表已達每平方公分五公斤之重要性,基上說明,顯難認被告甲子○於事發時之反應對事故結果之發生有何避免可能,則其上開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職務說明書」就車長之工作項目第一項雖規定為「辦理列車『啟程至終點間』一切運轉與行車安全肇事防治工作」,其重點在於「一切」,而所謂「啟程」,自包含啟程前之行車準備工作,被告謂列車長之工作不包含啟程前,顯係斷章取義而不足採。
(七)又所謂「車長勤前教育日誌」係將應提醒車長注意事項如安全防護手冊研讀、行車細則研讀、公文傳閱、路線注意事項、車輛注意事項及上及或主管交辦事項之彙總,其係六十年代所訂,因日誌內容重複繁瑣,多年來實務上,將路線、車輛注意事項及上級交辦事項等公告於車站之黑板,並由值班站長告知當務車長以為替代等情,業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以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林育字第○九三一六二六三一七號函說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二
六、二七頁),且被告之過失明確已如前述,是其辯稱並無該日誌且未於其上簽名及其亦無須於嘉義林區管理處客貨車使用前後保養紀錄表簽名各節,並不影響其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二、被告u○○部分:
(一)被告u○○於事故全列車發車前,雖有至阿里山車站編組聯掛現場,惟未作煞車測試,亦未查看角旋塞有無開啟之事實,除據其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外【見警卷第二七頁背面、第二八頁正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三號偵查卷第四六頁背面、第四七頁正面,及原審卷(一)第九七、一○九頁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並經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k○○供述屬實【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三號偵查卷第一八頁正、背面,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二六號卷第六頁及原審卷(一)第一二四頁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則被告u○○於事故全列車聯掛編組完成後至開行前,未與副駕駛即被告m○○會同檢車人員k○○試測軔機,且未親自查看貫通機車與列車氣軔管之角旋塞有無開妥乙情,堪予認定。其辯稱當時其在機關車上有採取加油充氣的動作,軔力儀表器均達到六公斤以上,才聽指示開往臨時月台,行車間無異狀,停車煞車亦正常,故其於本件發車前已盡其應盡之義務在車上整備,又當其詢問檢車士是否已檢查完畢時,檢車人員答稱好時,被告始發車至車站,故被告實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二)按列車編組完成或摘掛車輛後開車前,司機應會同檢車人員試測軔機。前項試測如未派檢車員之車站應由車長辦理,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阿里山森林鐵路行車實施細則第四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裝有氣軔設備動力車之駕駛人員應在聯掛車輛後至列車開行前,做到下列各點,認為正常後,始能將列車開行。1、會同檢車人員將應聯掛車輛貫通並施行氣軔及整個列車之各種獨立煞車系統試驗工作。
2、駕駛人員必須親自查看貫通用機車氣軔管之「角旋塞」有無開妥,森林鐵路動力車駕駛人員守則第八條第一、二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u○○於本件事發時擔任正駕駛一職,應負責機車運轉、信號聯絡與機車安全等業務,又本件發生事故之全列車之氣軔應全部貫通;且列車於發車前應踐行之氣軔測試步驟為:1、檢車士開啟角旋塞;2副駕駛在機車上加油(即踩油門),使氣軔貫通整列列車,全列車之壓力表(含守車)到達每平方公分五公斤後始行氣軔測試;3、副駕駛在機車上操作煞車閥,正駕駛及檢車士在車下檢查及調查每列列車之保持閥、活塞等,以確保煞車功能,列車長則在旁監督等情;再上開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阿里山森林鐵路行車實施細則第四十八條所規範之「司機」係擔任機車駕駛工作者,包括正、副駕駛;而森林鐵路動力車駕駛人員守則第八條第一、二項所規範之「駕駛人員」,亦包括正、副駕駛等情,均有如前述,足見被告u○○所任職之正駕駛自適用上開規範無訛。今被告u○○既自承其自七十一年間即擔任阿里山車庫之正駕駛【見原審卷(一)第一○七頁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則其自應注意及遵行上開正駕駛應負責之業務及發車前應踐行之氣軔測試步驟,又本件事故發生時,上開事故路段路線及軌道狀況均良好乙情,亦如上述,被告u○○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於事故全列車聯掛編組完成後至開行前,應與副駕駛即被告m○○會同檢車人員k○○試測軔機,並必須親自查看貫通機車與列車氣軔管之角旋塞有無開妥,以致肇事,足見被告u○○於本件車禍確有違反上述注意義務甚明,益證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雖其他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而與被告u○○同為肇事原因,惟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六號判決意旨,可知被告u○○既有未注意於事故全列車聯掛編組完成後至開行前,應與副駕駛即被告m○○會同檢車人員即被告k○○試測軔機,並親自查看貫通機車與列車氣軔管之角旋塞有無開妥之過失,而就本件應負過失責任,自不得以其他被告亦有過失云云,而據為免責之理由,益證被告u○○之業務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正駕駛不得離開乘務中之動力車,森林鐵路動力車駕駛人員守則第四十七條前段固有明文,惟列車於發車前於阿里山編組聯掛,行氣軔測試時,該列車是否屬「乘務中之動力車」,要非無疑?原審就上開問題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經該局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以林育字第○九二一六○九五九○號函函覆:「乘務中之動力車係指正向某目的地開行之動力機車」【見原審卷(一)第二二頁】,準此而論,被告u○○所指其不得離開乘務中之動力車,故理應由副駕駛會同檢車士共同檢查角旋塞云云,顯非可採,併予敘明。
三、被告m○○部分:
(一)被告m○○於事故全列車發車前,未至阿里山車站編組聯掛現場,且未作煞車測試,亦未查看角旋塞有無開啟乙情,除據其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在卷外【見警卷第一九頁背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三號偵查卷第四八頁背面,原審卷(一)第九七、一一七頁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並經被告u○○、k○○供述屬實【分別見警卷第二七頁背面、第二八頁正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三號偵查卷第一八頁正、背面、第四六頁背面、第四七頁正面,及原審卷(一)第九七、一○九、一二四頁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以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二六號卷第六頁訊問筆錄】,則被告m○○於事故全列車聯掛編組完成後至開行前,未與正駕駛即被告u○○會同檢車人員即被告k○○試測軔機,且未親自查看貫通機車與列車氣軔管之角旋塞有無開妥一節,已堪認定。
(二)按列車編組完成或摘掛車輛後開車前,司機應會同檢車人員試測軔機。前項試測如未派檢車員之車站應由車長辦理,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阿里山森林鐵路行車實施細則第四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裝有氣軔設備動力車之駕駛人員應在聯掛車輛後至列車開行前,做到下列各點,認為正常後,始能將列車開行。1、會同檢車人員將應聯掛車輛貫通並施行氣軔及整個列車之各種獨立煞車系統試驗工作。
2、駕駛人員必須親自查看貫通用機車氣軔管之「角旋塞」有無開妥,森林鐵路動力車駕駛人員守則第八條第一、二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m○○於本件事發時擔任副駕駛一職,應負責保養機車及協助正駕駛進行駕駛機車、路況監視及配合煞車系統調整等工作,又本件發生事故之全列車之氣軔應全部貫通;且列車於發車前應踐行之氣軔測試步驟為:1、檢車士開啟角旋塞;2副駕駛在機車上加油(即踩油門),使氣軔貫通整列列車,全列車之壓力表(含守車)到達每平方公分五公斤後始行氣軔測試;3、副駕駛在機車上操作煞車閥,正駕駛及檢車士在車下檢查及調查每列列車之保持閥、活塞等,以確保煞車功能,列車長則在旁監督等情,均業如前述;再上開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阿里山森林鐵路行車實施細則第四十八條所規範之「司機」係擔任機車駕駛工作者,包括正、副駕駛;而森林鐵路動力車駕駛人員守則第八條第一、二項所規範之「駕駛人員」,亦包括正、副駕駛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林育字第○九二一六○九五九○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二○、二一頁】,足見被告m○○所任職之副駕駛自適用上開規範至明。則被告m○○既自承其自六十五、六年間即擔任阿里山車庫之副駕駛【見原審卷(一)第一一四頁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則其自應注意並遵守上開副駕駛應負責之業務及發車前應踐行之氣軔測試步驟,又本件事故發生時,上開事故路段路線及軌道狀況均良好乙情,業如前述,被告m○○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於事故全列車聯掛編組完成後至開行前,應與正駕駛即被告u○○會同檢車人員k○○試測軔機,並必須親自查看貫通機車與列車氣軔管之角旋塞有無開妥,以致肇事,足見被告m○○於本件車禍確有違反上述注意義務至明;雖其他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而與被告m○○同為肇事原因,惟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六號判決意旨,可知被告m○○既未注意於事故全列車聯掛編組完成後至開行前,應與正駕駛即被告u○○會同檢車人員即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k○○試測軔機,並必須親自查看貫通機車與列車氣軔管之角旋塞有無開妥,而就本件應負過失責任,自不得以其他被告亦有過失云云,而據為卸免刑責之理由甚明,益證被告m○○之業務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m○○所辯僅二人亦可作氣軔測試乙節,雖與證人程瑞旺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檢車士在編組聯掛完之後就是負責測試煞車功能,主要負責調整,照司機的意思調整,要不要測試煞車通常是司機的問題,副駕駛通常要聽正駕駛的話,正、副駕駛單一個人也可以做,拉緊急閥也可以,原本要兩個人操作,但一個人也可以…」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六三頁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然是否即謂被告m○○可無庸於列車行氣軔測試時在場,而僅由正駕駛及檢車士為之,非無可疑?經查:⑴被告m○○自承正、副駕駛與檢車士作氣軔測試之工作,係其於開始任職副駕駛即已知悉且實際操作迄本件事故發生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四四頁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⑵且副駕駛應負責保養機車及協助正駕駛進行駕駛機車、路況監視及配合煞車系統調整等工作,又本件發生事故之全列車之氣軔應全部貫通;且列車於發車前應踐行之氣軔測試步驟為:1、檢車士開啟角旋塞;2副駕駛在機車上加油(即踩油門),使氣軔貫通整列列車,全列車之壓力表(含守車)到達每平方公分五公斤後始行氣軔測試;3、副駕駛在機車上操作煞車閥,正駕駛及檢車士在車下檢查及調查每列列車之保持閥、活塞等,以確保煞車功能,列車長則在旁監督等情,有如前述;⑶再上開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阿里山森林鐵路行車實施細則第四十八條所規範之「司機」係擔任機車駕駛工作者,包括正、副駕駛;而森林鐵路動力車駕駛人員守則第八條第
一、二項所規範之「駕駛人員」,亦包括正、副駕駛等情,亦如上述;⑷又被告m○○亦有參加嘉義林管處鐵路管理課於九十一年度所辦理之在職訓練講習課程且有領取教材乙情,亦據其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一一八頁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並據證人程瑞旺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一)第六七頁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復有九十一年度阿里山森林鐵路在職訓練彙整表、森林鐵路阿里山車站、庫員工在職訓練課程表、九十一年度阿里山森林鐵路機務員工在職訓練時程說明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一九三至一九五頁】,足徵被告m○○對其所應負責之業務範圍知之甚稔;⑸而平時列車(含機車)自阿里山站開至臨時站準備接送乘客時,列車上共有三人即正副駕駛、列車長乙情,除據被告甲子○、u○○、m○○供述綦詳外【見原審卷(一)第二四九頁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亦經證人程瑞旺、任耘顯、翁幸昭、廖文杰、湯永福、W○○、柴苑生證述詳實【見原審卷(一)第二三七頁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⑹而列車行煞車測試時,副駕駛均會在場實施,未曾聽過僅由正駕駛及檢車士作煞車測試乙情,業據證人程瑞旺、任耘顯、翁幸昭、廖文杰證述詳確【見原審卷(一)第二二七頁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⑺k○○供稱僅有正駕駛及檢車士無法作煞車測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二六頁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⑻被告u○○、k○○均供稱從無二人作氣軔試驗之經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四六頁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綜上,可知副駕駛一職既係被告m○○直接所選擇日常生活上所執行之職業事務,揆諸前揭說明,其自有於全列車聯掛編組完成後至開行前,與正駕駛即被告u○○會同檢車人員k○○試測軔機,並親自查看貫通機車與列車氣軔管之角旋塞有無開妥之義務,且遍觀全卷證據資料,均無免除副駕駛於發車前行氣軔測試義務之規定,是縱認氣軔測試可由二人行之,亦難據此而可卸免其發車前應有之注意義務,此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九十三年六月一日鐵行字第○九三○○一二四一八號函亦認「開車前之氣軔測試及煞車測試,自技術層面而言,由一人在機車上操作司軔閥,另一人在車下觀測並調整相關機件,理論上,應能完成氣軔(煞車)測試,惟實務上,仍應依據「阿里山森林鐵路列車開行前標準作業程序」操作,完成列車編組與氣軔(煞車)測試」一節(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六八頁),則被告m○○所辯氣軔測試僅二人即可為之云云,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而證人梁發永雖證述鐵路局之氣軔測試由檢車士、正駕駛負責,副駕駛則立於輔助之地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六八頁勘驗筆錄】,惟鐵路局與嘉義林管處乃分屬不同單位,已如前述,則上開鐵路局之規定,是否全盤適用於嘉義林管處,即非無疑?且氣軔測試亦無因時間急迫而有便宜措施之規定,亦據證人梁發永、鍾朝雄、宋鴻康證述詳確【見原審卷(一)第一六九頁勘驗筆錄】,因此在本件事發時,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阿里山森林鐵路行車實施細則及森林鐵路動力車駕駛人員守則既均無準用鐵路局相關規定之情下,即無法執此即輕認被告m○○於行氣軔測試僅立於輔助地位,而為其有利之認定。況副駕駛於列車開車前之標準作業程序為「由副駕駛在駕駛室操作煞車閥,讓正駕駛與檢車士逐輛操作檢查保持閥之開口大小,以控制軔缸縮回時間,必要時由檢車士作活塞行程調整,以確保煞車功能,避免滑輪」等情,業經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編製之「阿里山森林鐵路標準作業程序」所明定,參以上開標準作業程序於編製前,副駕駛於發車前所應負責之業務即如作業程序上所載,並未因為新編製之後而有所改變乙情,亦據證人程瑞旺、任耘顯、翁幸昭、廖文杰、湯永福、W○○、柴苑生於原審調查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二二二至二二四頁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核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林育字第○九二一六○九五九○號函函覆:「副駕駛工作範圍為保養機車及協助正駕駛進行駕駛機車、路況監視及配合煞車系統調整等工作。副駕駛應聽從正駕駛從事機車整備及保養工作;機車相關整備工作包括氣軔煞車系統調整之配合。氣軔試驗之操作必須兩人合作依規共同進行…」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二二頁】,再參以正駕駛除負責機車運轉、信號聯絡與機車安全等業務外,並應於列車聯掛編組完成後至開行前,會同檢車人員試測軔機,並必須親自查看貫通機車與列車氣軔管之角旋塞有無開妥;檢車士除負責列車之機件檢查與調整,包括確認氣軔之貫通與軔塊間隙之調整等業務外,並應於列車編組聯掛完成後至開行前,將貫通機車與列車氣軔管之角旋塞開啟,並作煞車測試等情,均如前述,若謂被告u○○、k○○於負擔上開業務外,尚須其二人行氣軔測試,實難期待其等在負荷上開發車前龐大之工作量下,而仍對列車之行車安全無影響,是基於安全考量,尤無肯認煞車測試可僅由二人行之之理;且被告m○○所辯僅憑二人即可完成氣軔測試一節若可採,則上開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阿里山森林鐵路行車實施細則及森林鐵路動力車駕駛人員守則豈非徒具虛名?又正、副駕駛究以何人優先無庸行氣軔測試?且倘正、副駕駛均認僅他方行氣軔測試即可,則於列車發車前豈非時常有無人行氣軔測試之狀況?況本件被告m○○並無任何無法行氣軔測試之理由(詳後述),則其以上開情詞置辯,顯非可採。依上說明,足徵被告m○○所辯自技術層面而言,列車氣軔試驗及煞車測試工作僅需二人即足為之,縱欠缺助理司機(亦即副駕駛)協同測試,僅憑本案之檢車士及正駕駛二人亦得完成列車之氣韌測試及煞車試驗云云,核屬事後圖卸之詞,要難資為有利事實之認定。
(四)被告m○○所辯於發車前被告u○○、k○○確有告知伊無庸前往聯掛現場及行氣軔測試云云,雖經k○○於原審調查時供稱有向被告m○○稱列車於當日上午已做過煞車測試,故不必再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二五、一二六頁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然為被告u○○所否認,並供述:「未指示被告m○○不用至編組聯掛現場,亦未注意k○○有無指示被告m○○不用至聯掛現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八、一二七頁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則被告m○○所辯是否可採即有所疑;然姑不論被告u○○、k○○有無告知被告m○○無庸至聯掛現場進行氣軔測試,本件關鍵闕為正駕駛即被告u○○、檢車士k○○究有無權利於發車前指示副駕駛即被告m○○無庸行氣軔測試?經查:被告m○○於事故全列車聯掛編組完成後至開行前,既負有與正駕駛即被告u○○會同檢車人員k○○試測軔機,並必須親自查看貫通機車與列車氣軔管之角旋塞有無開妥之義務,且現行並未有何免除副駕駛於發車前行氣軔測試義務之規定,已如前述,佐以被告m○○既自承其自六十五、六年間即擔任阿里山車庫之副駕駛,則其對於上開發車前應踐行之職責與義務已行之有年之情下,豈能諉為不知;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林育字第○九二一六○九五九○號函函覆意旨亦認:「…正駕駛無權指示副駕駛不必進行氣軔試驗;檢車士無權指示副駕駛不用作氣軔試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二頁】,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嘉鐵字第○九三五一○八五○七號函亦稱「氣軔測試及煞車試驗,必須正、副駕駛與檢車士三人同時相互配合工作,正駕駛無權命副駕駛不必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八頁),可見被告m○○上開所辯,縱係屬實,惟其既未善盡其發車前應盡之義務,仍難辭過失之責。雖正駕駛應指揮同乘副駕駛工作,並訓練其技能;且副駕駛應服從正駕駛之命令從事整備機車工作,並保持動力車清潔,森林鐵路動力車駕駛人員守則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但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亦為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所明定。然依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行為,限於為其職務上行為,且非明知命令違法者,始在不罰之列,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參照),足見對於上級長官之命令,並無絕對服從之義務,仍須視該命令違法與否而定。今被告m○○既於事故全列車聯掛編組完成後至開行前,負有與正駕駛即被告u○○會同檢車人員k○○試測軔機,並必須親自查看貫通機車與列車氣軔管之角旋塞有無開妥之義務,且檢車士打開角旋塞後;正、副駕駛應與檢車士作氣軔測試之工作,係被告m○○任職副駕駛之初即已知悉且實際操作迄本件事故發生前乙情,復如前述,是其對於其職務內何者是合法?何者為非合法?必當瞭若指掌,則其所辯伊係因服從正駕駛即被告u○○指示伊無庸前往聯掛現場及行氣軔測試之命令,始未前往乙情縱使為真,惟其明知被告u○○之命令與實情不合,自當依法據理陳述,拒絕為之,其捨此不由,仍聽命行事,則依上開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須非明知命令違法者始在不罰之列,若形式上即知於法不合,竟仍聽從,豈能事後以服從上級長官之命令作為免責之藉口,從而被告m○○所辯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函覆內容已逾越法令解釋範疇,進入另一階段之造法活動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據此即減免其發車前應盡之注意義務。
(五)至被告m○○所辯事故列車之機車頭內雖有與守車相同作用之軔壓表,惟伊位於副駕駛之座位無法觀察得知該軔壓表之壓力是否已達每平方公分五公斤云云,雖核與原審法官實地勘驗結果:機車頭內與守車相同作用之軔壓表,位於正駕駛座位前方約六、七十公分遠,而因正、副駕駛之座位係對向,故由副駕駛之座位無法看到上開軔壓表乙情相吻合,並有上開勘驗筆錄及後附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一六七、一七一、一七二頁】,然查,被告m○○除負責保養機車及協助正駕駛進行駕駛機車、路況監視及配合煞車系統調整等工作外,並應於列車聯掛編組完成後至開行前,會同檢車人員試測軔機,並必須親自查看貫通機車與列車氣軔管之角旋塞有無開妥,有如前述,準此以觀,副駕駛倘有落實前開氣軔測試之步驟,自能達到列車行車安全之要求,核與觀察機車內之與守車相同作用之軔壓表是否已達每平方公分五公斤無涉;況上開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阿里山森林鐵路行車實施細則、森林鐵路動力車駕駛人員守則,乃至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編製之「阿里山森林鐵路標準作業程序」,均無科予副駕駛應於列車發車前查看機車內軔壓表之義務,則被告m○○上開所辯,亦難據為其有利之認定甚明。又參以本件事發時,被告m○○若於發車前確實踐行上開氣軔測試之步驟,並親自確認角旋塞有無開妥,本件事故信可避免,然其竟未盡上開義務,則其於本件事故發生之際,即使於第一時間加入救災行動,亦核與上開注意義務之違背無影響,實難執此即謂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已盡其應注意之義務而無過失。且以平均每小時十五公里之時速,自阿里山臨時站出發至千分之六十二點五下坡路段(即本件事故發生之起點),時間約二分十秒乙情,業經原審法官勘驗現場查明無訛,核與本件事故列車車速記錄卡上之記載所分別換算⑴本件事故車發車之實際時間係14:00;⑵而於發車後至千分之六二、五下坡路段之正確時間,即開始下坡,並失速之時間係14:02:30;⑶發車後至事故現場即七0公里五八四公尺,第六十八號橋之正確時間,即出軌事故現場之停車時間係14:05等情大致相符,有上開鐵路局事故調查報告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三○一頁】,復參以【附件】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甲子○所位於之守車與被告u○○、m○○所位於之機車間之通話紀錄,可知事故列車自阿里山臨時站出發後約三分鐘許,即發現行車時速過快,煞車不靈之情形(即自【附件】所載事發當日下午二時五分許至二時八分許),亦與上開鐵路局事故之調查報告所判讀之事故列車車速記錄卡上之記載相吻合,則在上開時間急迫之情下,縱被告m○○於被告甲子○通知後,隨即踩煞車,然是否即足以防止本件事故之發生,要非無疑?再參諸被告甲子○供稱其於列車駛至千分之六十二點五下坡路段後約十秒鐘,始呼叫正駕駛煞車等語;而被告u○○供陳其於甫至千分之六十二點五下坡路段時,即立刻踩煞車,就發現煞車失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六九頁正、背面勘驗筆錄】,以及被告u○○於原審調查時供稱:「(問:對於被告甲子○說他當天於發車後,車禍前有呼叫你,叫你踩煞車你有何意見?)我沒有印象他有叫我們踩煞車,我後來聽到他喊時我已經煞不住了,且當時列車已經要失控了,發車後約四分鐘出車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一二頁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均業如前述,可知本件事故列車行駛至下坡路段時,被告甲子○、u○○及m○○均不及反應,益徵於發車前確實踐行上開氣軔測試之步驟,並親自確認角旋塞有無開妥,對列車是否安全行駛有何等重要。綜上說明,顯難因被告m○○於當時已連續數次煞車,亦無法僅憑機車之煞車阻擋四輛客車之急速衝力乙節,而逕認其對本件事故無過失,是其上開所辯,亦係飾卸之詞,要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子○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有未於發車前依守車壓力表之指針,確認軔管壓力已達每平方公分五公斤,並進行氣軔試驗,以及拉車長閥、試踩喇叭之過失;被告u○○、m○○均有未於列車聯掛編組完成後至開行前,會同檢車人員試測軔機,並必須親自查看貫通機車與列車氣軔管之角旋塞有無開妥之過失,既如前述,而本案經送請鐵路局行車保安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列車編組與執行程序,由轉轍士、檢車士與駕駛、副駕駛共同執行,車長應在場監視;但就列車整備過程觀察;除了轉轍士負責引導機車聯掛編組外,煞車功能的測試,是由司機員、助理司機、檢車士、車長共同執行,但經由調查得知:助理司機員未隨機車出庫,故其並未參與列車煞車作用之測試,缺了助理司機員,檢車士亦未稱其曾代替助理司機員去協助司機員完成測試煞車程序,顯然列車編組完成後,煞車測試工作並未確實執行。
…本事故發生原因,應係檢車士k○○於編組聯掛後,未隨即將機車「角旋塞門」開啟,相關人員(即列車長甲子○、正駕駛u○○、副駕駛m○○)又未確實執行軔機的試驗與調整,隨後空車由阿里山站行駛到臨時站這300公尺路程為平坦線,車速最高時僅13公里/小時,司機員操作司軔閥時只靠機車之軔力就輕易將列車停住,致其始終未察覺全列車氣軔並未貫通,當列車於臨時站上完旅客後開車,司機員以推進運轉方式將車速提升至時速15公里時收油門,列車適時行駛到千分之六二五長下坡路段,司機員以煞車控速時,因僅機車有煞車動作但四輛客車完全無煞車作用(在第一個下坡彎道前,列車長欲鳴笛時才察覺喇叭不響),致車速越來越快,於半徑僅38公尺之曲線彎道,列車終因離心力過大而出軌」等語,亦同此認定,有上開鐵路局事故調查報告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二九九、三○○頁】,益證被告甲子○、u○○、m○○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為明確。又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確係於本件車禍中因如附表二所示之死亡原因死亡,以及如附表三至五所示之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如附表三至五所示之傷害,業如前述,是被告甲子○、u○○、m○○之業務過失行為與前揭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被害人等之死亡、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子○、u○○、m○○之業務過失犯行均洵堪認定。
五、末查,列車出車完畢返回停車場即阿里山站時,因機車與列車間之軔管拆開,列車(不含機車頭)即處於煞車狀態(即軔缸處於保壓、軔管處於減壓或降至零之狀態),在此狀態下,且角旋塞未開啟,此時機車無法拖動四部列車(即只要軔缸有一點壓力,列車就無法動,必須在軔缸完全沒有氣之情況下,列車才可以動;故須透過角旋塞之開啟,使軔管之壓力達到每平方公分五公斤,軔缸無壓力,機車始可將列車拖動),除非有以下兩種情形:1、軔缸的氣自然洩掉,時間約需二十四小時以上;2、拉鬆軔閥洩氣(即利用軔缸洩壓),每台列車約需十秒鐘等情,除據原審法官至現場勘驗明確外,並經證人梁發永、鍾朝雄、宋鴻康、程瑞旺、任耘顯、翁幸昭、廖文杰、湯永福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一)第一六八頁背面、第一七○頁正面勘驗筆錄,以及第二三○至二三五頁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復有上開鐵路局事故調查報告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三○一頁】。雖證人柴苑生證稱列車出車完畢後,一般均不會作洩氣之動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六九頁背面勘驗】,然證人湯永福證稱:「八十五年至今都是轉轍士關角旋塞。…事故車當天早上開回來阿里山站後我有把它鬆軔,因為要保護軔缸內之墊片裝置。這是我的習慣,到班時就要檢查,長期下來就要鬆軔,因為在調車場地勢是平坦,所以車不會移動。我做轉轍工以來,一直都有在列車回來之後將軔缸的氣鬆軔的習慣,傳承下來轉轍工都是這樣做,九十二年三月一日早上我有這樣做,十二點我才到班,所以早上那班車幾點回來我不知道,我到班以後我有將事故車的軔缸做鬆軔的動作。事故車的每一節列車我都有鬆軔,但時間不一定」、「從八十五年九月我做轉轍工至今我都是這樣做。哪裡有規定我不清楚。我們裡面沒有這個規定,我只知道車站的轉轍工七、八個每個人都有鬆軔的習慣,這跟獎懲無關。也無人監督,也不用向任何人報告,也沒有紀錄。我們的上司是站長,我們轉轍工都有做鬆軔。只要司機或檢車士看軔缸的活塞活動情形就知道當天有無鬆軔。不可能被指責,因為平常只要角旋塞有打開,整台列車的氣就會充足,軔缸有無鬆軔沒有影響。
交班之後詢問使用剩餘的列車還有幾車還要跑,詢問上一班的轉轍工及日勤人員,是誰我忘了,他們告訴我之後,我就把事故的四節列車鬆軔,當天要用這四台,所以我只有鬆軔這四台。最主要是保養軔缸裡面的零件,讓零件可以用得比較久,這是從維護做考量,我們鬆軔後並沒有列車跑動的情形,因為當地(阿里山站調車場的地勢非常平坦)。阿里山調車場可以用的列車(含事故車)總共有二十六節,可以編組成六組、一組四台,今天要用的列車我們鬆軔,不用的列車我們維持緊軔狀態所以我們可以知道氣可以維持一天左右。所以我們判斷是否鬆軔的標準大部分是以該班列車是否還要繼續使用為標準,如果不使用我們就維持緊軔狀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三五、二四二頁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其上開所證鬆軔之主要目的係為保養及零件之維護,核與證人廖文杰證稱:「我認為要鬆軔,否則墊片會疲乏,以我的保養立場是應該要鬆軔,鐵路局的人說要緊軔,是為了安全問題,阿里山車站放的車也不會因為鬆軔而有移動的紀錄」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二四四頁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亦與證人劉和村證陳:「…列車進站之後我們要洩氣才可以調車,所以一定要鬆軔,我曾經做過轉轍工,我也是每次車進站都會鬆軔,我做轉轍工從民國四十六年做到六十八年,每一台列車進來我們都會做鬆軔的工作,如剛剛證人湯永福所言。我做鬆軔的目的是為了車輛的調度與連結」等語相吻合【見原審卷(一)第二五三、二五四頁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足見不論就保養、維修或調度之觀點,均足認鬆軔的工作係必要的,則證人湯永福縱於事發當日事故列車早上返回阿里山站後,有拉鬆軔閥洩氣,亦於法無違,核與被告甲子○、u○○、m○○等人於發車前應盡之上開注意義務無涉,即本件事故不因證人湯永福對返回阿里山站之事故列車拉鬆軔閥洩氣,而影響前開被告甲子○、u○○、m○○等人業已成立之業務過失罪責,亦併予敘明。
捌、被告甲子○、u○○、m○○,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業如前述,其等竟於執行業務時因業務上之過失而傾覆現有人所在之火車,及致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十七人死亡、如附表三至五所示之被害人七十八人受傷,是核被告甲子○、u○○、m○○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三項之業務過失傾覆交通工具罪。又被告甲子○、u○○、m○○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三項之業務過失傾覆交通工具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其等以一業務過失行為同時致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十七人死亡、如附表三至五所示之被害人七十八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甲子○、u○○、m○○等人上開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三項之業務過失傾覆交通工具罪及業務過失傷害如附表五所示被害人三十五人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或警局函送審理(業務過失傷害如附表五所示被害人之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玖、原審以被告甲子○、u○○、m○○罪證明確,因以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子○、u○○、m○○等人雖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於嘉義林管處任職期間復無違反何紀律之情事,被告u○○復有記功、嘉獎之情,及其等之僱用人即嘉義林管處亦已與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林育字第○九二一七五○六一三號函所附之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三二三頁】等情,固均值憫恕,惟究非被告等四人與被害人為民事和解賠償,復參酌本件車禍乃罕見之重大不幸事件,其癥結乃在於被告甲子○、u○○、m○○等人皆係因個人重大過失所致,雖本件事發時嘉義林管處就其等工作範圍之規範尚有待充實,然被告三人既職司列車長、正駕駛、副駕駛已多年,且列車發車前之檢視工作為其等工作上之重要義務,竟置若罔聞,未保持謹慎態度,粗率處理,顯棄社會及個人安全於不顧,實有非是;又森林鐵路神木線之列車行駛乃屬國內觀光重點,尤應對於列車出發前之各種狀態謹慎倍加、詳加查悉,以確保乘客安全方是,竟疏未踐行其等於發車前所應盡之義務,以致未能確保列車行車之安全,造成前述重大傷亡,並造成被害人之家庭破碎,及令被害人家屬心中莫名悲痛,如於輕縱,將無從平撫罹難者亡魂,亦難以慰藉被害人家屬親人永隔之創痛;而被告甲子○於發車前若有確認守車之壓力表已達每平方公分五公斤;被告u○○、m○○於發車若有落實氣軔測試之步驟,本件死傷慘重之悲劇定可避免,是其等過失犯行所生之危害不可謂不大,益見其等對於攸關遊客安全之業務行為輕率怠忽之程度,復慮及本件過失責任應以k○○較重;以及被告甲子○、u○○、m○○於發車前均錯失可查看角旋塞有無開啟之機會,是其三人之過失責任相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敘明公訴人就被告甲子○、u○○、m○○,各求處有期徒刑三年,猶嫌過重。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拾、本院亦應為實體裁判部分:
一、按撤回告訴為一種訴訟上行為,核與和解為私法上之契約行為者有別。故告訴乃論之罪,縱經當事人私行和解,願撤回其告訴,但該告訴人嗣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該第一審法院以書狀或言詞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
(一)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被害人 梁鈞 之法定代理人宙○○業於警訊中合法為其提出告訴(見警卷第四○頁正面),而其雖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並附有以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梁鈞為名義之和解書【見原審卷(四)第一三、一七頁】,惟該撤回告訴狀並未載明其法定代理人宙○○有何為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梁鈞撤回告訴之意思,揆諸前開意旨,其法定代理人宙○○之撤回告訴,除對其本身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外,尚難認對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梁鈞亦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則其告訴仍有效存在,本院自應為實體上之裁判。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未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訴,在法院審理中,縱可補為告訴,仍應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然後再由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將該告訴狀或言詞告訴之筆錄補送法院,始得謂為合法告訴(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附表四所示被害人之業務過失傷害部分,雖經公訴人提起公訴,惟其等均未提出告訴,且其等之配偶(編號2)或法定代理人於警訊、偵查中亦未代其等提出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規定,本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然於原審審理中,其等之配偶(編號2)或法定代理人已分別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並由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將言詞告訴之筆錄補送原審法院,應認其等之告訴為合法,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被害人 梁芩萍 之法定代理人I○○雖嗣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並附有以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梁芩萍為名義之和解書【見原審卷(四)第一二、一八頁】,惟該撤回告訴狀並未載明其法定代理人I○○有何為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梁芩萍撤回告訴之意思,揆諸上開意旨,其法定代理人I○○之撤回告訴,除對其本身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外,尚難認對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梁芩萍亦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是其告訴仍合法有效存在,本院亦應為實體上之裁判。
二、另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害人雖係未成年人,祇須有意思能力,即得告訴;即被害人之告訴權與被害人法定代理人之告訴權,各自獨立而存在。被害人提出告訴後,其法定代理人仍得獨立告訴,是以告訴乃論之罪,法定代理人撤回其獨立之告訴,於被害人已先提出之告訴,毫無影響,法院不得因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撤回其獨立告訴,而就被害人之告訴,併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五九號、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五編號6、7所示之被害人A00、B00雖均係未成年人,惟其等於警訊中已自行提出告訴(見E卷第五五、五六頁背面),則其等法定代理人甲丁○雖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見原審卷(三)第二三八頁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揆諸上開意旨,並不影響如附表五編號6、7所示被害人A00、B00已合法提出之告訴至明,則其等之告訴亦合法有效存在,本院亦應併予審理,均併予指明。
拾壹、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子○、u○○、m○○等人之上開業務過失犯行,尚造成如附表七至九所示之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七至九所示之傷害,因認被告甲子○、u○○、m○○等人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子○、u○○、m○○等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如附表七所示之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當庭或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撤回告訴狀及開庭撤回筆錄均詳如附表七備註欄所示),依照首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子○、u○○、m○○等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如附表八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庚○○於警訊中並未為其等提出告訴(見警卷第八○頁背面);而如附表八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l○○、丙○○於警訊中亦均未代其提出告訴(見警卷第一七七、一八○頁背面),雖其等於原審調查時有當庭以言詞代如附表八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提出告訴【見原審卷(三)第二三八、二四四頁),惟告訴,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業如上述,是其等於原審調查時所為之告訴仍非合法,與未據告訴同(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如附表八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甲壬○於警訊中亦未代其提出告訴(見警卷第二四七頁正面),是如附表八所示之被害人均未經告訴,依照首揭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說明。
(三)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子○、u○○、m○○等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如附表九所示之被害人,其等之法定代理人子○○於警訊中未代其等提出告訴(見警卷第五三頁背面),惟於原審審理中已向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並由司法警察官將其以言詞告訴之筆錄補送原審法院【見原審卷(二)第二四三頁】,是其告訴為合法《參上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四號判例》,惟其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撤回告訴狀詳如附表九備註欄所示),依照首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指明。
拾貳、退回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部分:
一、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嘉檢威誠字第4741號函併案意旨略以:被告甲子○、u○○、m○○及k○○四人之上開業務過失犯行,尚造成如附表六所示之被害人及附表十編號1、2、16、18、19、36、37、41至45;附表十一編號2、3、5至8、11至20、22至25所示之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傷害,因認被告甲子○、u○○、m○○及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k○○四人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k○○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未在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卓辦,合先敘明。
三、如附表六所示之被害人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二)次按刑事審判採彈劾主義,案件須經起訴、上訴等訴訟上之請求,對法院發生訴訟關係,法院始有審判之職權,至所謂訴訟上之請求,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式為之,如僅以行政公函請求併辦,尚不得認為有訴之存在。是公訴人起訴部分,雖為有罪;而未起訴部分,為無罪者,其起訴之效力,並不及於未起訴之部分,仍不失為未經起訴之案件,法院自不得加以審判,先此敘明。
(三)如附表六所示之被害人 劉晃全 ,雖據其妻a○○合法提出告訴,惟遍查卷證,均無如附表六所示被害人於本件車禍後至醫院驗傷之診斷證明書,而告訴人即其妻a○○復未提出任何有關如附表六所示被害人受傷之證明,是尚難認如附表六所示之被害人於本件車禍受有何傷害,而為不利於被告三人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確有併案意旨所指業務過失傷害如附表六所示被害人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甲子○、u○○、m○○三人犯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因上開部分既未據公訴人起訴,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加以審判,即如附表六所示之部分,雖經公訴人併案審理,惟尚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此部分卷證應退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卓辦。
四、其餘部分: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製作筆錄。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又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三項、第四十一條第四項亦有明文。準此,以言詞提出告訴者,依上開規定,除須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外,尚應製作筆錄,且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始為合法之告訴。經查,如附表十編號1、2、16、18、19、36、
37、41至45所示之被害人均係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二十六日以電話提出告訴乙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E卷第八五至一三七頁),惟綜觀上開電話紀錄全文觀之,可知上開被害人雖均係向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然上開告訴,不惟未製作筆錄,甚且該等電話紀錄亦未有受訊問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核與上述合法告訴之方式有間,況依上開電話紀錄亦無法明確辨別是否確係被害人抑或係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本人提出告訴,更遑論其中尚載有二以上被害人之電話紀錄之情(見E卷第八六、九二、九三、一○七、一○八、一一一、一二三、一二七、一三○、一三一、一三五頁),是本院認上開被害人以電話提出告訴,雖仍不失為公訴人併案之範圍,惟均難認係合法之告訴,與未據告訴無異,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十一所示編號2、3、5至8、11至20、22至25所示之被害人均未據告訴,又按起訴部分,雖為有罪;而未起訴部分,為不受理者,其起訴之效力,並不及於未起訴之部分,仍不失為未經起訴之案件,法院亦不得加以審判。
(三)是此部分並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亦應退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卓辦,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侯明正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華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⑴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
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⑶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九十二年三月一日下午二時五分許,本件事故列車,自阿里山臨時站出發後至事故發生前,被告甲子○、u○○及m○○於機車與守車間之通話紀錄(以下時間均係九十二年三月一日下午):
下午二時五分許:阿里山本站呼叫,神木的出去了。(此為阿里
山臨時站調車人員 張耿誠 呼叫阿里山分道寮站務人員,告知神木線110班次已由臨時站開出),神木(站)、神木(站),阿里山(分道寮)呼叫,收到請講(神木站回答),214次車到了嗎?(阿里山分道寮問),開一下門(神木站回答)。
下午二時六分許:阿里山(分道寮),神木呼叫,收到,110開
車(阿里山分道寮回答),110、126(密碼),126做03分,03,了解。(神木站呼叫阿里山分道寮,分道寮回答,110車次開車,開車時間為下午二時零三分)下午二時七分許:神木、神木,110現在下去了,收到。(阿里
山分道寮呼叫神木站,告知110車次已出站)。
下午二時八分許:茶仔油(司機m○○之綽號),茶仔油,煞車!茶仔油。茶仔油,煞車!茶仔油。
茶仔油,煞車! 阿岳 哦,阿岳,煞車!阿岳。
阿岳,煞車!阿岳。(以上為車長甲子○呼叫司機m○○,要他停車)蘇車長,叫你煞車啦!(阿里山車站轉轍人員湯永福從旁協助呼叫司機煞車)下午二時八分許:阿岳啊,煞車!阿岳。(車長甲子○呼叫司機
m○○)下午二時八分許:阿岳啊,叫你煞車,有煞車嗎?(686工程車
車長 余遠榮 從旁協助呼叫)下午二時九分許:主任啊,發生事故了,翻車了(司機u○○呼
叫阿里山車庫主任)下午二時九分許:你們在那裡?(阿里山車庫主任問)下午二時十分許:70k600啦,角旋塞沒開(司機u○○回答),
好,了解(車庫主任)下午二時十分許: 阿森 ,你們是在管制站下方嗎?趕快,趕快叫救護車,趕快。
附表一:
┌──┬─────────────────────────┬──────┐│編號│偵查案卷│代號│├──┼─────────────────────────┼──────┤│1│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七○號卷│A卷│├──┼─────────────────────────┼──────┤│2│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一號卷│B卷│├──┼─────────────────────────┼──────┤│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五號卷│C卷│├──┼─────────────────────────┼──────┤│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四○號卷│D卷│├──┼─────────────────────────┼──────┤│5│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九號卷│E卷│├──┼─────────────────────────┼──────┤│6│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一六九號卷│F卷│├──┼─────────────────────────┼──────┤│7│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一六四號卷│G卷│├──┼─────────────────────────┼──────┤│8│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一六三號卷│H卷│├──┼─────────────────────────┼──────┤│9│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一七二號卷│I卷│├──┼─────────────────────────┼──────┤│10│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一七五號卷│J卷│││││├──┼─────────────────────────┼──────┤│11│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一七○號卷│K卷│││││├──┼─────────────────────────┼──────┤│12│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一七六號卷│L卷│││││├──┼─────────────────────────┼──────┤│1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一七一號卷│M卷│││││├──┼─────────────────────────┼──────┤│1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一七三號卷│N卷│││││├──┼─────────────────────────┼──────┤│15│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一七四號卷│O卷│││││├──┼─────────────────────────┼──────┤│16│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一七七號卷│P卷│││││├──┼─────────────────────────┼──────┤│17│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一八七號卷│Q卷│││││├──┼─────────────────────────┼──────┤│18│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一六八號卷│R卷│││││├──┼─────────────────────────┼──────┤│19│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一六五號卷│S卷│││││├──┼─────────────────────────┼──────┤│20│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一六六號卷│T卷│││││├──┼─────────────────────────┼──────┤│21│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一六七號卷│U卷│││││├──┼─────────────────────────┼──────┤│22│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一七八號卷│V卷│││││└──┴─────────────────────────┴──────┘
附表二:(死亡部分)┌──┬───┬──────┬─────┬─────────┬─────┐│編號│姓名│出生年月日│死亡時間│死亡原因│相驗屍體證││││(年齡)│││明書卷附頁│││││││數│├──┼───┼──────┼─────┼─────────┼─────┤│1│薛金度│五十二年三月│九十二年三│胸部血氣胸、頸椎骨│F卷第四頁││││二日生,三十│月一日下午│折│││││九歲│二時六分許│││├──┼───┼──────┼─────┼─────────┼─────┤│2│ 張玉雲 │五十八年十二│同右│胸部血氣胸、窒息│G卷第四頁││││月二十三日生│││││││,三十三歲││││├──┼───┼──────┼─────┼─────────┼─────┤│3│00│八十五年六月│同右│胸部血氣胸、窒息│H卷第四頁││││六日生,六歲││││├──┼───┼──────┼─────┼─────────┼─────┤│4│ 陳俐利 │五十九年二月│同右│胸部血氣胸、頸椎骨│I卷第五頁││││二十日生,三││折│││││十三歲││││├──┼───┼──────┼─────┼─────────┼─────┤│5│黃卻│三十一年七月│同右│胸部骨折併血氣胸、│J卷第四頁││││二日生,六十││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歲││││├──┼───┼──────┼─────┼─────────┼─────┤│6│000│七十七年十月│同右│頭部開放性骨折│K卷第五頁││││九日生,十四│││││││歲││││├──┼───┼──────┼─────┼─────────┼─────┤│7│ 黃文福 │五十七年十月│同右│胸部血氣胸、頭部外│L卷第五頁││││二十四日生,││傷併顱內出血│││││三十四歲││││├──┼───┼──────┼─────┼─────────┼─────┤│8│ 呂蕙敏 │七十二年七月│同右│胸部骨折併內出血、│M卷第四頁││││七日生,十九││頸椎斷裂│││││歲││││├──┼───┼──────┼─────┼─────────┼─────┤│9│ 吳明修 │五十八年五月│同右│胸部骨折併血氣胸│N卷第五頁││││十五日生,三│││││││十三歲││││├──┼───┼──────┼─────┼─────────┼─────┤│10│000│八十九年六月│同右│頭部開放性骨折│O卷第五頁││││十三日生,二│││││││歲││││├──┼───┼──────┼─────┼─────────┼─────┤│11│ 黃蘇引 │四十九年五月│同右│胸部骨折併血氣胸│P卷第四頁││││二十一日生,│││││││四十二歲││││├──┼───┼──────┼─────┼─────────┼─────┤│12│ 呂明宗 │三十四年十一│九十二年三│頭、胸部多處重創│Q卷第六頁││││月三十日生,│月一日下午││││││五十七歲│二時十五分│││││││許│││├──┼───┼──────┼─────┼─────────┼─────┤│13│ 蔣李金 │三十九年一月│九十二年三│頸椎斷裂│R卷第八頁│││鶯│三十日生,五│月一日下午││││││十三歲│二時十分許│││├──┼───┼──────┼─────┼─────────┼─────┤│14│000│八十九年一月│同右│右枕部頭顱骨破裂│S卷第七頁││││二十六日生,│││││││三歲││││├──┼───┼──────┼─────┼─────────┼─────┤│15│ 朱麗英 │五十八年十一│同右│頸椎斷裂│T卷第六頁││││月三十日生,│││││││三十三歲││││├──┼───┼──────┼─────┼─────────┼─────┤│16│000│八十九年九月│同右│頸椎斷裂│U卷第六頁││││二十六日生,│││││││二歲││││├──┼───┼──────┼─────┼─────────┼─────┤│17│ 施鳳嬌 │五十八年一月│九十一年三│胸部骨折併血氣胸、│V卷第七頁││││七日生,三十│月一日下午│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四歲│五時三十分│││││││許│││└──┴───┴──────┴─────┴─────────┴─────┘附表三:
┌──┬───┬──────┬──────┬────┬───┬─────┐│編號│姓名│出生年月日│所受傷害│告訴與否│傷單卷│備註││││(年齡)│││附頁數││├──┼───┼──────┼──────┼────┼───┼─────┤│1│x○○│四十四年九月│右側手肘挫傷│自行提出│警卷第│││││二日生,四十││告訴│三二頁│││││七歲│││││├──┼───┼──────┼──────┼────┼───┼─────┤│2│00│八十年十二月│頭部外傷│其母 林宜 │警卷第│││││八日生,十一││麗提出告│四二頁│││││歲││訴│││├──┼───┼──────┼──────┼────┼───┼─────┤│3│h○○│六十四年二月│頭部外傷及頭│自行提出│警卷第│││││八日生,二十│皮血腫3×3│告訴│六0頁│││││八歲│公分││││├──┼───┼──────┼──────┼────┼───┼─────┤│4│H○○│六十三年一月│右恥骨骨折│自行提出│警卷第│││││二十四日生,││告訴│六二頁│││││二十九歲│││││├──┼───┼──────┼──────┼────┼───┼─────┤│5│戊○○│六十七年二月│骨盆骨折,下│自行提出│警卷第│││││二十四日生,│巴、頸部、胸│告訴│六四頁│││││二十五歲│部、左肩及背││││││││部挫傷。左肘││││││││及臀部挫傷││││├──┼───┼──────┼──────┼────┼───┼─────┤│6│乙○○│六十六年一月│右肩、右肘、│自行提出│警卷第│││││一日生,二十│背部挫傷,胸│告訴│七0頁│││││六歲│部、顏面擦傷││││├──┼───┼──────┼──────┼────┼───┼─────┤│7│酉○○│五十八年八月│左側胸部挫傷│自行提出│警卷第│││││二十九日生,││告訴│七四頁│││││三十三歲│││││├──┼───┼──────┼──────┼────┼───┼─────┤│8│B○○│六十六年九月│胸部挫傷│自行提出│警卷第│││││九日生,二十││告訴│九0頁│││││五歲│││││├──┼───┼──────┼──────┼────┼───┼─────┤│9│己○○│五十八年十二│左側近端肱骨│自行提出│警卷第│││││月七日生,三│骨折脫臼,左│告訴│九二頁│││││十三歲│側手肘挫傷。││││││││右側橈骨骨折││││││││,併橈尺關節││││││││脫臼,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撕裂││││││││傷、胸壁挫傷││││││││。││││├──┼───┼──────┼──────┼────┼───┼─────┤│10│S○○│四十七年七月│頭部外傷併腦│自行提出│警卷第│││││二十一日生,│震盪,顏面撕│告訴│九七頁│││││四十四歲│裂傷1公分││││├──┼───┼──────┼──────┼────┼───┼─────┤│11│R○○│四十七年十一│右手大拇指撕│自行提出│警卷第│││││月五日生,四│裂傷,背部挫│告訴│一0三│││││十四歲│傷││頁││├──┼───┼──────┼──────┼────┼───┼─────┤│12│卯○○│七十三年十月│右小腿挫傷併│自行提出│警卷第│││││二十一日生,│擦傷│告訴│一一五│││││十八歲│││頁││├──┼───┼──────┼──────┼────┼───┼─────┤│13│甲丑│五十年一月二│背部挫傷併胸│自行提出│警卷第│││││十一日生,四│部挫傷│告訴│一二0│││││十二歲│││頁││├──┼───┼──────┼──────┼────┼───┼─────┤│14│甲甲○│七十三年四月│頭部外傷併頭│自行提出│警卷第││
││十九日生,十│暈,腦震盪│告訴│七七、│││││八歲│││一六二││││││││頁;B││││││││卷第二││││││││七、二││││││││八頁││├──┼───┼──────┼──────┼────┼───┼─────┤│15│丙○○│四十七年十二│顏面巨大撕裂│自行提出│警卷第│││││月十一日生,│傷,鼻骨骨折│告訴│一七八│││││四十四歲│,鼻腔斷裂,││頁││││││雙肩骨骨折,││││││││胸部鈍傷││││├──┼───┼──────┼──────┼────┼───┼─────┤│16│l○○│四十四年十二│右側肱骨大粗│自行提出│警卷第│││││月十日生,四│隆骨折,多處│告訴│一八二│││││十七歲│挫傷││頁││├──┼───┼──────┼──────┼────┼───┼─────┤│17│000│七十四年八月│臉部撕裂傷,│自行提出│警卷第│││││十九日生,十│右臉瘀傷,多│告訴│一八六│││││七歲│處擦傷鈍傷││頁││├──┼───┼──────┼──────┼────┼───┼─────┤│18│甲戊○│五十八年十月│左側舟狀骨開│自行提出│警卷第│││││十七日生,三│放性骨折,左│告訴│一八九│││││十三歲│手腕三條肌腱││頁││││││斷裂,多處挫││││││││傷,左側三、││││││││四、五肋骨及││││││││右側六、七、││││││││八肋骨骨折││││├──┼───┼──────┼──────┼────┼───┼─────┤│19│A○○│六十一年十月│頭部外傷併顏│自行提出│警卷第│││││六日生,三十│面多處撕裂傷│告訴│一九六│││││歲│共約20公分││頁││││││,右手前臂切││││││││割傷併伸直肌││││││││腱五條斷裂││││├──┼───┼──────┼──────┼────┼───┼─────┤│20│O○○│六十七年四月│創傷性窒息,│自行提出│警卷第│││││四日生,二十│胸部挫傷,左│告訴│二0二│││││四歲│側肩膀挫傷││頁││├──┼───┼──────┼──────┼────┼───┼─────┤│21│黃○○│四十六年八月│右膝內障│自行提出│警卷第│││││一日生,四十││告訴│二0八│││││五歲│││頁││├──┼───┼──────┼──────┼────┼───┼─────┤│22│E○○│五十七年十月│胸部挫傷│自行提出│警卷第│││││二十一日生,││告訴│二一一│││││三十四歲│││頁││├──┼───┼──────┼──────┼────┼───┼─────┤│23│戌○○│五十九年二月│胸部挫傷,左│自行提出│警卷第│││││九日生,三十│側肩部挫傷│告訴│二一四│││││三歲│││頁││├──┼───┼──────┼──────┼────┼───┼─────┤│24│甲己○│六十一年十月│頭部外傷合併│自行提出│警卷第│││││十日生,三十│頭部撕裂傷,│告訴│二二一│││││歲│上背部挫傷││頁││├──┼───┼──────┼──────┼────┼───┼─────┤│25│甲丙○│五十七年九月│頭部外傷,臉│自行提出│警卷第│││││二十一日生,│部擦傷│告訴│二二四│││││三十四歲│││頁││├──┼───┼──────┼──────┼────┼───┼─────┤│26│L○○│六十四年二月│臉部多處撕裂│自行提出│警卷第│││││十六日生,二│傷│告訴│二二七│││││十八歲│││頁││├──┼───┼──────┼──────┼────┼───┼─────┤│27│d○○│六十一年十二│多處鈍挫傷│自行提出│警卷第│││││月三十日生,││告訴│二三0│││││三十歲│││頁││├──┼───┼──────┼──────┼────┼───┼─────┤│28│o○○│五十年十月三│右側橈尺骨骨│自行提出│警卷第│││││十一日生,四│折,頭皮撕裂│告訴│二三三│││││十一歲│傷││頁││├──┼───┼──────┼──────┼────┼───┼─────┤│29│ 林玫慧 │五十九年五月│頭部外傷挫傷│自行提出│警卷第│││││二十四日生,│臉部多處撕裂│告訴│二三六│││││三十二歲│傷,背部鈍傷││頁││├──┼───┼──────┼──────┼────┼───┼─────┤│30│000│八十年四月一│頭部外傷併頭│自行提出│警卷第│││││日生,十一歲│、臉多處撕裂│告訴│二三九││││││傷,胸挫傷併││頁││││││左肩胛骨骨折││││├──┼───┼──────┼──────┼────┼───┼─────┤│31│ 劉羅春 │二十六年四月│多處肋骨骨折│自行提出│警卷第││││菊│一日生,六十│,右側血胸,│告訴│二四二│││││五歲│胸部挫傷,臉││頁││││││部挫傷││││├──┼───┼──────┼──────┼────┼───┼─────┤│32│甲壬○│五十二年三月│頭部外傷合併│自行提出│警卷第│││││二十五日生,│臉部多處擦傷│告訴│二四八│││││三十九歲│,口腔內撕裂││頁││││││傷││││├──┼───┼──────┼──────┼────┼───┼─────┤│33│r○○│六十年六月八│左手肘撕裂傷│自行提出│警卷第│││││日生,三十一││告訴│二六九│││││歲│││頁││└──┴───┴──────┴──────┴────┴───┴─────┘附表四:
┌──┬───┬──────┬──────┬────┬───┬─────┐│編號│姓名│出生年月日│所受傷害│告訴與否│傷單卷│備註││││(年齡)│││附頁數││├──┼───┼──────┼──────┼────┼───┼─────┤│1│000│八十二年十月│頭部外傷│其父梁九│警卷第│││││二十日生,九││龍提出告│三八頁│││││歲││訴│││├──┼───┼──────┼──────┼────┼───┼─────┤│2│ 蘇文進 │五十二年八月│右下肢鈍瘀傷│其妻 何碧 │警卷第│││││二十六日生,│,左下肢擦鈍│蓉提出告│九三頁│││││三十九歲│傷│訴│││├──┼───┼──────┼──────┼────┼───┼─────┤│3│000│八十二年三月│頭部外傷併腦│其母何碧│警卷第│││││二十一日生,│震盪,頭皮撕│蓉提出告│九四頁│││││九歲│裂傷1公分│訴│││├──┼───┼──────┼──────┼────┼───┼─────┤│4│000│八十五年三月│背部挫傷、頭│其母何碧│警卷第│││││十二日生,六│部外傷,臉及│蓉提出告│九五頁│││││歲│背部開放性傷│訴│││││││口││││├──┼───┼──────┼──────┼────┼───┼─────┤│5│000│八十三年八月│左膝挫傷│其父 曾仁 │警卷第│││││三日生,八歲││平提出告│九八頁│││││││訴│││├──┼───┼──────┼──────┼────┼───┼─────┤│6│000│八十二年二月│頭部外傷併腦│其父曾仁│警卷第│││││十七日生,十│震盪,顏面挫│平提出告│九九頁│││││歲│傷│訴│││├──┼───┼──────┼──────┼────┼───┼─────┤│7│000│七十八年六月│左側 張力 性氣│其父曾仁│警卷第│││││二日生,十三│胸併血胸,右│平提出告│一00│││││歲│側輕度氣胸,│訴│頁││││││頭皮範泛撕裂││││││││傷併顏面骨骨││││││││折,顏面裂傷││││││││,右側肩部撕││││││││裂傷併皮膚缺││││││││損,左手尺骨││││││││骨折併雙手穿││││││││刺傷,肝臟鈍││││││││傷併輕微內出││││││││血,胰臟鈍傷││││├──┼───┼──────┼──────┼────┼───┼─────┤│8│000│八十三年八月│胸部挫傷併挫│其父 呂能 │警卷第│││││十一日生,八│傷性缺氧,頸│蘭提出告│一二四│││││歲│部挫傷│訴│頁││││││││││││││││││├──┼───┼──────┼──────┼────┼───┼─────┤│9│000│八十三年五月│頭部外傷合併│其父 劉逢 │警卷第│││││四日生,八歲│頭部撕裂傷及│生提出告│二四三││││││臉部擦傷│訴│頁││├──┼───┼──────┼──────┼────┼───┼─────┤│10│000│八十年三月十│頭部外傷合併│其父 羅元 │警卷第│││││五日生,十一│臉部撕裂傷│興提出告│二四九│││││歲││訴│頁││└──┴───┴──────┴──────┴────┴───┴─────┘附表五:
┌──┬───┬──────┬──────┬────┬───┬─────┐│編號│姓名│出生年月日│所受傷害│告訴與否│傷單卷│備註││││(年齡)│││附頁數││├──┼───┼──────┼──────┼────┼───┼─────┤│1│未○○│七十年五月十│頭部外傷,頸│自行提出│警卷第│││││八日生,二十│部挫傷,軀幹│告訴│一一七│││││一歲│多處挫傷││頁││├──┼───┼──────┼──────┼────┼───┼─────┤│2│巳○○│四十八年二月│胸部挫傷│自行提出│B卷第│││││二日生,四十││告訴│三一頁│││││四歲│││││├──┼───┼──────┼──────┼────┼───┼─────┤│3│00│八十一年五月│背部挫擦傷│其父呂能│B卷第│││││二十九日生,││蘭提出告│三二頁│││││十歲││訴│││├──┼───┼──────┼──────┼────┼───┼─────┤│4│00│七十九年七月│頭部外傷,臉│其父呂能│警卷第│││││十二日生,十│部挫傷│蘭提出告│一二二│││││二歲││訴│頁││├──┼───┼──────┼──────┼────┼───┼─────┤│5│y○○│五十九年三月│第十二胸椎壓│自行提出│警卷第│││││十六日生,三│迫性骨折、右│告訴│一二七│││││十二歲│腰挫傷││頁、原││││││││審卷(││││││││二)第││││││││一八三││││││││頁││├──┼───┼──────┼──────┼────┼───┼─────┤│6│A00│八十二年五月│頭部外傷頭皮│自行提出│警卷第│││││九日生,九歲│撕裂傷約3公│告訴│一三一││││││分,下巴撕裂││頁││││││傷約1公分,││││││││背部挫傷併擦││││││││傷││││├──┼───┼──────┼──────┼────┼───┼─────┤│7│B00│八十三年十一│頭部撕裂傷約│自行提出│警卷第│││││月三日生,八│2公分,頭部│告訴│一三三│││││歲│外傷││頁││├──┼───┼──────┼──────┼────┼───┼─────┤│8│ 曹雅屏 │六十六年六月│額頭挫傷,右│其夫 鄭武 │警卷第│││││十七日生,二│大腿挫傷併瘀│昇提出告│一三七│││││十五歲│血,胸部挫傷│訴│頁││││││,背部挫傷併││││││││瘀血,雙手挫││││││││傷││││├──┼───┼──────┼──────┼────┼───┼─────┤│9│丁○○│五十八年十二│左踝骨折│自行提出│警卷第│││││月二十四日生││告訴│一四九│││││,三十三歲│││頁、原││││││││審卷(││││││││二)第││││││││二五一││││││││、二五││││││││二頁││├──┼───┼──────┼──────┼────┼───┼─────┤│10│辰○○│五十八年五月│右胸及左肩鈍│自行提出│警卷第│││││二十日生,三│傷,頭部外傷│告訴│一五四│││││十三歲│及頭皮深部撕││頁││││││裂傷,左顴骨││││││││骨折││││├──┼───┼──────┼──────┼────┼───┼─────┤│11│甲乙○│四十五年九月│右側肱骨骨折│自行提出│警卷第│││││七日生,四十│併脫臼│告訴│一五七│││││六歲│││頁,B││││││││卷第一││││││││六頁││├──┼───┼──────┼──────┼────┼───┼─────┤│12│000│八十八年三月│左前臂瘀傷腫│其父 盧瑞 │警卷第│││││十一日生,三│脹,左前額眼│祥提出告│一六0│││││歲│眶瘀傷、左側│訴│頁、B││││││橈骨幹骨折││卷第二││││││││三、二││││││││四頁││├──┼───┼──────┼──────┼────┼───┼─────┤│13│000│八十八年三月│頭部外傷併前│其父盧瑞│警卷第│││││十一日生,三│額鈍傷血腫、│祥提出告│七九頁│││││歲│腦震盪│訴│、一六││││││││一頁;││││││││B卷第││││││││二一、││││││││二二頁││├──┼───┼──────┼──────┼────┼───┼─────┤│14│000│八十六年十一│左下巴瘀傷腫│其父盧瑞│警卷第│││││月七日生,五│脹│祥提出告│一六三│││││歲││訴│頁,B││││││││卷第二││││││││0頁││├──┼───┼──────┼──────┼────┼───┼─────┤│15│000│七十四年七月│頭部外傷,左│其父盧瑞│警卷第│││││十三日生,十│前額血腫3×│祥提出告│七八、│││││七歲│3公分,背部│訴│一七四││││││鈍傷、腦震盪││頁;B││││││││卷第二││││││││五、二││││││││六頁││├──┼───┼──────┼──────┼────┼───┼─────┤│16│z○○│四十九年十月│胸部挫傷合併│自行提出│警卷第│││││二十三日生,│皮下氣腫,頸│告訴│一七三│││││四十二歲│椎挫傷,前額││頁、B││││││擦傷││卷第一││││││││九頁││├──┼───┼──────┼──────┼────┼───┼─────┤│17│w○○│五十五年十一│頭部外傷併開│自行提出│警卷第│││││月十九日生,│放性顱骨骨折│告訴│一六六│││││三十六歲│與腦震盪,左││頁││││││肱骨骨折││││├──┼───┼──────┼──────┼────┼───┼─────┤│18│宇○○│六十二年十一│胸部挫傷肺部│自行提出│警卷第│││││月二十四日生│挫傷│告訴│一九二│││││,二十九歲│││頁││├──┼───┼──────┼──────┼────┼───┼─────┤│19│000│八十七年八月│頭部外傷併顏│其母 林秀 │警卷第│││││二十六日生,│面多處撕裂傷│妮提出告│一九三│││││四歲│共約15公分│訴│頁││├──┼───┼──────┼──────┼────┼───┼─────┤│20│000│八十八年十月│頭部外傷併頭│其母林秀│E卷第│││││二十一日生,│、臉、眼皮多│妮提出告│五一頁│││││三歲│處撕裂傷,左│訴│││││││股骨骨折││││├──┼───┼──────┼──────┼────┼───┼─────┤│21│000│八十六年十一│創傷性窒息,│其母 李佩 │原審卷│││││月十五日生,│胸部挫傷,肺│蓉提出告│(二)│││││五歲│部及心臟挫傷│訴│第二九││││││││一頁││├──┼───┼──────┼──────┼────┼───┼─────┤│22│甲庚○│六十五年七月│臉部撕裂傷,│自行提出│警卷第│││││三十日生,二│右鎖骨骨折│告訴│二五七│││││十六歲│││頁、原││││││││審卷(││││││││二)第││││││││二三六││││││││頁││├──┼───┼──────┼──────┼────┼───┼─────┤│23│q○○│六十三年七月│懷孕十三週合│自行提出│警卷第│││││二日生,二十│併四肢多處擦│告訴│二七一│││││八歲│傷,腹痛││頁││├──┼───┼──────┼──────┼────┼───┼─────┤│24│亥○○│六十一年一月│腹內出血,肝│自行提出│A卷第│││││三日生,三十│臟裂傷,胸部│告訴│一0頁│││││一歲│挫傷、鈍傷,││││││││右手肘撕脫傷││││├──┼───┼──────┼──────┼────┼───┼─────┤│25│J○○│五十七年十一│嚴重頭部外傷│自行提出│A卷第│││││月十一日生,│併左側顱骨骨│告訴│一三頁│││││三十四歲│折及左側急性││、原審││││││硬腦膜下出血││卷(二││││││,多處顏面骨││)第二││││││骨折以及顏面││九四頁││││││部撕裂傷>2││││││││0公分,及皮││││││││膚缺損5×6││││││││公分,右側遠││││││││端橈尺骨骨折││││││││,頸部鞭動傷││││││││、額竇骨折、││││││││右側上顎骨及││││││││顴骨骨折術後││││││││併感染││││├──┼───┼──────┼──────┼────┼───┼─────┤│26│M○○│五十八年八月│頭部外傷,右│自行提出│D卷第│││││十三日生,三│髖挫傷│告訴│五頁│││││十三歲│││││├──┼───┼──────┼──────┼────┼───┼─────┤│27│000│八十四年二月│頭部外傷合併│其父 陳信 │D卷第│││││三日生,八歲│臉部擦傷│華提出告│四頁│││││││訴│││├──┼───┼──────┼──────┼────┼───┼─────┤│28│000│八十五年一月│頭部外傷合併│其父陳信│D卷第│││││二十六日生,│臉部擦傷│華提出告│六頁│││││七歲││訴│││├──┼───┼──────┼──────┼────┼───┼─────┤│29│a○○│五十九年九月│右側鎖骨骨折│自行提出│E卷第│││││二十五日生,│,多處挫傷│告訴│三九頁│││││三十二歲│││││├──┼───┼──────┼──────┼────┼───┼─────┤│30│000│八十六年十二│右小腿擦傷及│其母 黃美 │E卷第│││││月十二日生,│挫傷,上呼吸│鳳提出告│三五頁│││││五歲│道感染│訴│││├──┼───┼──────┼──────┼────┼───┼─────┤│31│000│八十九年一月│臉部挫傷,上│其母黃美│E卷第│││││十七日生,三│呼吸道感染│鳳提出告│三七頁│││││歲││訴│││├──┼───┼──────┼──────┼────┼───┼─────┤│32│n○○│二十年十一月│雙腳、頭部、│自行提出│E卷第│││││二十九日生,│左上肢等多處│告訴│三六頁│││││七十一歲│擦傷││││├──┼───┼──────┼──────┼────┼───┼─────┤│33│ 何純瑩 │六十六年七月│頭部外傷併雙│自行提出│E卷第│││││九日生,二十│腳挫傷,右手│告訴│四五頁│││││五歲│挫傷││││├──┼───┼──────┼──────┼────┼───┼─────┤│34│ 鍾伶祺 │六十六年八月│左胸挫傷,壓│自行提出│E卷第│││││十五日生,二│迫性窒息,臉│告訴│四七頁│││││十五歲│部挫傷││││├──┼───┼──────┼──────┼────┼───┼─────┤│35│j○○│五十九年九月│頸、背、胸挫│自行提出│原審卷│││││一日生,三十│傷,合併胸骨│告訴│(二)│││││二歲│柄骨折;頭部││第二一││││││血腫、全身多││四至二││││││處鈍挫傷等││一七頁││└──┴───┴──────┴──────┴────┴───┴─────┘附表六:
┌──┬───┬──────┬──────┬────┬───┬─────┐│編號│姓名│出生年月日│所受傷害│告訴與否│傷單卷│備註││││(年齡)│││附頁數││├──┼───┼──────┼──────┼────┼───┼─────┤│1│劉晃全│五十四年五月│不詳│其妻黃美│無傷單│││││二日生,三十││鳳提出告││││││七歲││訴│││└──┴───┴──────┴──────┴────┴───┴─────┘附表七:
┌──┬───┬──────┬──────┬────┬───┬─────┐│編號│姓名│出生年月日│所受傷害│告訴與否│傷單卷│備註││││(年齡)│││附頁數││├──┼───┼──────┼──────┼────┼───┼─────┤│1│I○○│五十四年九月│雙膝挫傷,胸│撤回告訴│警卷第│具狀撤回告││││三日生,三十│部挫傷,左手││三六頁│訴【見原審││││七歲│麻,疑頸椎扭│││卷(四)第│││││傷│││一二頁】│├──┼───┼──────┼──────┼────┼───┼─────┤│2│宙○○│五十六年四月│左側肱骨骨折│撤回告訴│警卷第│具狀撤回告││││二十日生,三│右手撕裂傷,││四一頁│訴【見原審││││十五歲│多處挫傷│││卷(四)第││││││││一三頁】│├──┼───┼──────┼──────┼────┼───┼─────┤│3│i○○│六十二年十月│左脇腹挫傷│撤回告訴│警卷第│當庭撤回告││││三日生,二十│││四四頁│訴【見原審││││九歲││││卷(四)第││││││││二三八頁】│├──┼───┼──────┼──────┼────┼───┼─────┤│4│癸○○│二十八年二月│左耳撕裂傷,│撤回告訴│警卷第│當庭撤回告││││二日生,六十│胸部挫傷││四七頁│訴【見原審││││四歲││││卷(四)第││││││││二三八頁】│├──┼───┼──────┼──────┼────┼───┼─────┤│5│ 吳江緞 │三十年二月四│頸部及胸部挫│撤回告訴│警卷第│當庭撤回告│││妹│日生,六十二│傷││四九頁│訴【見原審││││歲││││卷(四)第││││││││二三八頁】│├──┼───┼──────┼──────┼────┼───┼─────┤│6│子○○│五十二年四月│背部挫傷│撤回告訴│警卷第│具狀撤回告││││一日生,三十│││五四頁│訴【見原審││││九歲│││、原審│卷(三)第│││││││卷(二│二六○、二│││││││)第二│六四頁】│││││││四九頁││├──┼───┼──────┼──────┼────┼───┼─────┤│7│C○○│七十一年十二│頭部外傷併腦│撤回告訴│警卷第│當庭撤回告││││月二十五日生│震盪,顏面撕││五六頁│訴【見原審││││,二十歲│裂傷1公分,│││卷(三)第│││││顏面挫傷,背│││二三八頁】│││││部挫傷││││├──┼───┼──────┼──────┼────┼───┼─────┤│8│Q○○│六十六年三月│右足踝挫傷,│撤回告訴│警卷第│具狀撤回告││││二十五日生,│臉部擦傷││六六頁│訴【見原審││││二十五歲││││卷(四)第││││││││二二一頁】│├──┼───┼──────┼──────┼────┼───┼─────┤│9│g○○│六十四年六月│左側肱骨骨折│撤回告訴│警卷第│具狀撤回告││││一日生,二十│,背部擦傷││六八頁│訴【見原審││││七歲││││卷(三)第││││││││五三、二六││││││││五頁】│├──┼───┼──────┼──────┼────┼───┼─────┤│10│庚○○│五十四年十一│胸部挫傷,雙│撤回告訴│警卷第│具狀撤回告││││月十一日生,│小腿擦傷││八二頁│訴【見原審││││三十七歲││││卷(四)第││││││││一○頁】│├──┼───┼──────┼──────┼────┼───┼─────┤│11│玄○○│五十八年四月│頭部外傷併頭│撤回告訴│警卷第│具狀撤回告││││十七日生,三│皮裂傷││八八頁│訴【見原審││││十三歲││││卷(四)第││││││││一○頁】│├──┼───┼──────┼──────┼────┼───┼─────┤│12│D○○│五十九年十一│右手臂挫擦傷│撤回告訴│警卷第│當庭撤回告││││月三十日生,│,頭部外傷││一六八│訴【見原審││││三十二歲│││頁│卷(三)第││││││││二四九頁】│├──┼───┼──────┼──────┼────┼───┼─────┤│13│U○○│六十三年八月│頭部外傷,左│撤回告訴│警卷第│當庭撤回告││││三十一日生,│肩挫傷併肩胛││一七0│訴【見原審││││二十八歲│骨骨折││頁│卷(三)第││││││││二四九頁】│├──┼───┼──────┼──────┼────┼───┼─────┤│14│天○○│六十二年十二│胸部挫傷,頭│撤回告訴│警卷第│具狀撤回告││││月六日生,二│部外傷併多處││一九九│訴【見原審││││十九歲│擦傷││頁│卷(三)第││││││││一五頁】│├──┼───┼──────┼──────┼────┼───┼─────┤│15│P○○│六十五年十一│左側小腿挫傷│撤回告訴│警卷第│具狀撤回告││││月二十五日生│││二0三│訴【見原審││││,二十六歲│││頁│卷(三)第││││││││一四○頁】│├──┼───┼──────┼──────┼────┼───┼─────┤│16│丑○○│五十八年二月│頭部受傷合併│撤回告訴│警卷第│具狀撤回告││││二十三日生,│臉部擦傷,頸││二五三│訴【見原審││││三十四歲│部創傷合併扭││頁│卷(三)第│││││傷│││二六七頁】│├──┼───┼──────┼──────┼────┼───┼─────┤│17│Y○○│五十八年六月│頭部外傷併腦│撤回告訴│警卷第│具狀撤回告││││十六日生,三│震盪,右眉裂││二五五│訴【見原審││││十三歲│傷約6×0‧││頁│卷(三)第│││││5公分,右上│││二六七頁】│││││臂裂傷約4×││││││││0.5公分,││││││││頸部拉傷││││└──┴───┴──────┴──────┴────┴───┴─────┘附表八:
┌──┬───┬──────┬──────┬────┬───┬─────┐│編號│姓名│出生年月日│所受傷害│告訴與否│傷單卷│備註││││(年齡)│││附頁數││├──┼───┼──────┼──────┼────┼───┼─────┤│1│000│八十八年二月│頭部外傷併臉│未據告訴│警卷第│││││一日生,四歲│部擦傷,左脛││八三頁││││││骨骨折││││├──┼───┼──────┼──────┼────┼───┼─────┤│2│000│九十年一月二│疑腦震盪車禍│未據告訴│警卷第│││││十七日生,二│意外││八四頁│││││歲│││││├──┼───┼──────┼──────┼────┼───┼─────┤│3│000│八十六年五月│頭部外傷併臉│未據告訴│警卷第│││││十八日生,五│部擦傷,左肘││八五頁│││││歲│部挫傷,胸部││││││││挫傷││││├──┼───┼──────┼──────┼────┼───┼─────┤│4│ 葉薏蘋 │七十二年三月│左側肱骨骨折│未據告訴│警卷第│││││二十五日生,│,臉部撕裂傷││一八三│││││十九歲│左側額竇開放││頁││││││性骨折,多處││││││││挫傷││││├──┼───┼──────┼──────┼────┼───┼─────┤│5│000│八十二年十二│頭部撕裂傷,│未據告訴│警卷第│││││月二十四日生│多處擦傷││二五0│││││,九歲│││頁││└──┴───┴──────┴──────┴────┴───┴─────┘附表九:
┌──┬───┬──────┬──────┬────┬───┬─────┐│編號│姓名│出生年月日│所受傷害│告訴與否│傷單卷│備註││││(年齡)│││附頁數││├──┼───┼──────┼──────┼────┼───┼─────┤│1│000│八十五年七月│右足擦傷│其父 吳國 │警卷第│其父子○○││││七日生,六歲││智撤回告│五0頁│具狀撤回告││││││訴│、原審│訴【見原審│││││││卷(二│卷(三)第│││││││)第二│二六○、二│││││││四七頁│六四頁】│├──┼───┼──────┼──────┼────┼───┼─────┤│2│000│八十八年三月│頭部外傷併臉│其父吳國│警卷第│其父子○○││││十一日生,三│部擦傷│智撤回告│五一頁│具狀撤回告││││歲││訴│、原審│訴【見原審│││││││卷(二│卷(三)第│││││││)第二│二六○、二│││││││四八頁│六四頁】│└──┴───┴──────┴──────┴────┴───┴─────┘附表十:
┌──┬───┬──────┬──────┬────┬───┬─────┐│編號│姓名│出生年月日│所受傷害│告訴與否│傷單卷│備註││││(年齡)│││附頁數││├──┼───┼──────┼──────┼────┼───┼─────┤│1│ 謝其翰 │七十二年四月│頭部外傷,右│未據告訴│警卷第│││││十日生,十九│肩挫傷││五八頁│││││歲│││││├──┼───┼──────┼──────┼────┼───┼─────┤│2│ 蔡秀玲 │六十七年十一│頭部外傷併腦│未據告訴│警卷第│││││月七日生,二│震盪││七二頁│││││十四歲│││、本院││││││││卷(二││││││││)第二││││││││六七頁││├──┼───┼──────┼──────┼────┼───┼─────┤│3│地○○│五十三年十月│左前臂挫傷│未據告訴│警卷第│當庭撤回告││││十八日生,三│││一0七│訴【見原審││││十八歲│││頁│卷(三)第││││││││二四九頁】│├──┼───┼──────┼──────┼────┼───┼─────┤│4│000│八十二年十二│左側腰部挫傷│未據告訴│警卷第│其父地○○││││月二十八日生│││一0九│當庭撤回告││││,九歲│││頁│訴【見原審││││││││卷(三)第││││││││二四九頁】│├──┼───┼──────┼──────┼────┼───┼─────┤│5│000│八十年七月十│雙手擦傷│未據告訴│警卷第│其父地○○││││三日生,十一│││一一一│當庭撤回告││││歲│││頁│訴【見原審││││││││卷(三)第││││││││二四九頁】│├──┼───┼──────┼──────┼────┼───┼─────┤│6│甲丁○│五十六年十一│臉部挫傷,右│撤回告訴│警卷第│當庭撤回告││││月十四日生,│眼挫傷併瘀血││一二九│訴【見原審││││三十五歲│││頁│卷(三)第││││││││二三八頁】│├──┼───┼──────┼──────┼────┼───┼─────┤│7│簡亨守│五十四年四月│胸壁挫傷│其妻 謝玉 │原審卷│其妻甲丁○││││十五日生,三││萍撤回告│(二)│當庭撤回告││││十七歲││訴│第一四│訴【見原審│││││││四頁│卷(三)第││││││││二三八頁】│├──┼───┼──────┼──────┼────┼───┼─────┤│8│v○○│六十年九月十│雙側大腿壓挫│撤回告訴│警卷第│當庭撤回告││││二日生,三十│傷,右側大腿││一三九│訴【見原審││││一歲│瘀血││頁│卷(三)第││││││││二三八頁】│├──┼───┼──────┼──────┼────┼───┼─────┤│9│000│八十九年十月│頭部受傷,背│其父鄭武│警卷第│其父v○○││││二十日生,二│部肩膀挫傷瘀│昇撤回告│一四0│當庭撤回告││││歲│血,雙側大腿│訴│頁│訴【見原審│││││多處挫傷併瘀│││卷(三)第│││││血│││二三八頁】│├──┼───┼──────┼──────┼────┼───┼─────┤│10│000│八十七年一月│頭部外傷,臉│其父鄭武│警卷第│其父v○○││││二十日生,五│部挫傷,右耳│昇撤回告│一四一│當庭撤回告││││歲│擦傷│訴│頁│訴【見原審││││││││卷(三)第││││││││二三八頁】│├──┼───┼──────┼──────┼────┼───┼─────┤│11│ 盧秀卿 │五十九年八月│背部挫傷(自│未據告訴│無傷單│具狀撤回告││││二十九日生,│述)│││訴【見原審││││三十二歲││││卷(二)第││││││││二八五頁】│├──┼───┼──────┼──────┼────┼───┼─────┤│12│T○○│五十一年四月│頭部外傷併顏│撤回告訴│警卷第│具狀撤回告││││二十二日生,│面多處挫擦傷││二六二│訴【見原審││││四十歲│併皮下出血及││頁、C│卷(三)第│││││右眼結膜出血││卷第九│一九八頁】│││││││頁││├──┼───┼──────┼──────┼────┼───┼─────┤│13│t○○│五十一年七月│軀幹、四肢多│撤回告訴│C卷第│具狀撤回告││││七日生,四十│處挫擦傷併皮││一0頁│訴【見原審││││歲│下瘀血│││卷(三)第││││││││一九八頁】│├──┼───┼──────┼──────┼────┼───┼─────┤│14│000│七十七年十二│背部、左上肢│其父 曾安 │C卷第│其父T○○││││月十四日生,│多處挫擦傷併│鵬撤回告│一二頁│具狀撤回告││││十四歲│皮下出血│訴││訴【見原審││││││││卷(三)第││││││││一九八頁】│├──┼───┼──────┼──────┼────┼───┼─────┤│15│000│七十八年十二│背部挫擦傷7│其父曾安│C卷第│其父T○○││││月二十日生,│×3公分│鵬撤回告│一一頁│具狀撤回告││││十三歲││訴││訴【見原審││││││││卷(三)第││││││││一九八頁】│├──┼───┼──────┼──────┼────┼───┼─────┤│16│ 謝炳楠 │七十一年十二│腰椎第五節至│未據告訴│警卷第│││││月八日生,二│薦椎滑脫及椎││二六六│││││十歲│弓骨折││頁、原││││││││審卷(││││││││二)第││││││││三一八││││││││頁││├──┼───┼──────┼──────┼────┼───┼─────┤│17│p○○│二十一年十月│左側胸部挫傷│撤回告訴│警卷第│當庭撤回告││││一日生,七十│併4、5、6││二七0│訴【見原審││││歲│肋骨骨折,腹││頁│卷(三)第│││││部挫傷│││二四三頁】│├──┼───┼──────┼──────┼────┼───┼─────┤│18│s○○│六十七年三月│頭部外傷併腦│未據告訴│警卷第│││││九日生,二十│震盪,頸部挫││二七二│││││四歲│傷,臉部挫傷││頁││├──┼───┼──────┼──────┼────┼───┼─────┤│19│000│八十七年九月│頭部外傷併上│未據告訴│警卷第│││││二日生,四歲│唇撕裂傷││二七三││││││││頁││├──┼───┼──────┼──────┼────┼───┼─────┤│20│ 吳鐵全 │三十九年四月│顏面撕裂傷併│撤回告訴│A卷第│當庭撤回告││││二十五日生,│皮膚撕脫傷,││三頁,│訴【見原審││││五十二歲│左手撕裂傷併││E卷第│卷(三)第│││││神經損傷││二九頁│二四三頁】│├──┼───┼──────┼──────┼────┼───┼─────┤│21│辛○○│三十九年十二│背、腰部挫傷│撤回告訴│A卷第│當庭撤回告││││月一日生,五│併腰部扭傷,││五頁,│訴【見原審││││十二歲│下巴撕裂傷約││E卷第│卷(三)第│││││2公分││二八頁│二四三頁】│├──┼───┼──────┼──────┼────┼───┼─────┤│22│K○○│四十一年一月│頭部外傷、頸│撤回告訴│A卷第│當庭撤回告││││十五日生,五│部扭傷││七頁,│訴【見原審││││十一歲│││E卷第│卷(三)第│││││││二七頁│二四三頁】│├──┼───┼──────┼──────┼────┼───┼─────┤│23│V○○│五十二年九月│右手腕撕裂傷│撤回告訴│C卷第│具狀撤回告││││五日生,三十│,右前臂擦挫││一四頁│訴【見原審││││九歲│傷,鼻部瘀腫│││卷(三)第│││││傷,兩側小腿│││一九八頁】│││││擦挫傷││││├──┼───┼──────┼──────┼────┼───┼─────┤│24│000│八十一年三月│左手肘擦挫傷│其父 曾裕 │C卷第│其父V○○││││十日生,十歲│,右手背紅腫│隆撤回告│一六頁│具狀撤回告│││││傷,左頸部擦│訴││訴【見原審│││││挫傷,左肩部│││卷(三)第│││││瘀腫傷│││一九八頁】│├──┼───┼──────┼──────┼────┼───┼─────┤│25│000│八十三年七月│左手肘瘀腫傷│其父曾裕│C卷第│其父V○○││││十七日生,八│,右臉頰擦挫│隆撤回告│一七頁│具狀撤回告││││歲│傷│訴││訴【見原審││││││││卷(三)第││││││││一九八頁】│├──┼───┼──────┼──────┼────┼───┼─────┤│26│000│八十五年十一│右肩胛紅腫傷│其父曾裕│C卷第│其父V○○││││月二十九日生│,左臉頰擦挫│隆撤回告│一八頁│具狀撤回告││││,六歲│傷,左耳後擦│訴││訴【見原審│││││挫傷│││卷(三)第││││││││一九八頁】│├──┼───┼──────┼──────┼────┼───┼─────┤│27│F○○│五十四年六月│頸部挫傷,左│撤回告訴│C卷第│具狀撤回告││││二十六日生,│大腿後側紅腫││一五頁│訴【見原審││││三十七歲│傷,右小腿前│││卷(三)第│││││側擦挫傷│││一九八頁】│├──┼───┼──────┼──────┼────┼───┼─────┤│28│Z○○│四十年十一月│胸部挫傷│撤回告訴│D卷第│具狀撤回告││││十九日生,五│││八頁│訴【見原審││││十一歲││││卷(三)第││││││││二二二頁】│├──┼───┼──────┼──────┼────┼───┼─────┤│29│b○○│五十六年七月│右上肢多處挫│撤回告訴│D卷第│具狀撤回告││││十五日生,三│瘀傷││一0頁│訴【見原審││││十五歲││││卷(三)第││││││││二二二頁】│├──┼───┼──────┼──────┼────┼───┼─────┤│30│c○○│四十一年十二│右前臂擦傷│撤回告訴│D卷第│具狀撤回告││││月十日生,五│││一二頁│訴【見原審││││十歲││││卷(三)第││││││││二二二頁】│├──┼───┼──────┼──────┼────┼───┼─────┤│31│e○○│五十三年二月│胸部鈍傷│撤回告訴│D卷第│具狀撤回告││││二十日生,三│││一四頁│訴【見原審││││十九歲││││卷(三)第││││││││二二二、二││││││││六六頁】│├──┼───┼──────┼──────┼────┼───┼─────┤│32│000│七十七年五月│頭部外傷,肌│其父 黃聖 │D卷第│其父e○○││││九日生,十四│肉拉傷(胸、│義撤回告│一五頁│具狀撤回告││││歲│腹部)│訴││訴【見原審││││││││卷(三)第││││││││二二二、二││││││││五八、二六││││││││六頁】│├──┼───┼──────┼──────┼────┼───┼─────┤│33│000│七十八年十月│胸部鈍傷、左│其父黃聖│原審卷│其父e○○││││二十二日生,│胸壁擦挫傷│義撤回告│(二)│具狀撤回告││││十三歲││訴│第一七│訴【見原審│││││││四頁│卷(三)第││││││││二二二、二││││││││五八、二六││││││││六頁】│├──┼───┼──────┼──────┼────┼───┼─────┤│34│000│八十一年六月│頭部外傷、前│其父黃聖│原審卷│其父e○○││││二十六日生,│額擦挫傷、右│義撤回告│(二)│具狀撤回告││││十歲│小腿擦挫傷、│訴│第一七│訴【見原審│││││左小腿瘀傷││五頁│卷(三)第││││││││二二二、二││││││││五八、二六││││││││六頁】│├──┼───┼──────┼──────┼────┼───┼─────┤│35│f○○│五十六年十一│右膝瘀青、頸│撤回告訴│原審卷│具狀撤回告││││月十五日生,│部肌肉拉傷││(二)│訴【見原審││││三十五歲│││第一七│卷(三)第│││││││三頁│二二二頁】│├──┼───┼──────┼──────┼────┼───┼─────┤│36│ 黃美蘭 │六十七年三月│胸部鈍傷,多│未據告訴│E卷第│││││十日生,二十│處擦傷││三頁│││││四歲│││││├──┼───┼──────┼──────┼────┼───┼─────┤│37│000│八十九年七月│右耳擦傷│未據告訴│E卷第│││││六日生,二歲│││五頁││││││││││├──┼───┼──────┼──────┼────┼───┼─────┤│38│甲辛○│六十年四月十│胸部挫傷,右│未據告訴│E卷第│當庭撤回告││││九日生,三十│手臂挫傷││一七頁│訴【見原審││││一歲││││卷(三)第││││││││二四九頁】│├──┼───┼──────┼──────┼────┼───┼─────┤│39│000│八十七年七月│不詳│未據告訴│無傷單│其母甲辛○││││二十三日生,││││當庭撤回告││││四歲││││訴【見原審││││││││卷(三)第││││││││二四九頁】│├──┼───┼──────┼──────┼────┼───┼─────┤│40│寅○○│六十三年七月│頭部外傷,右│撤回告訴│E卷第│當庭撤回告││││十九日生,二│側肢體多處擦││四九頁│訴【見原審││││十八歲│傷│││卷(三)第││││││││二四九頁】│├──┼───┼──────┼──────┼────┼───┼─────┤│41│ 蔡青秀 │七十二年二月│頭部外傷,腦│未據告訴│E卷第│││││十八日生,二│震盪,顏面撕││五八頁│││││十歲│裂傷3公分││││├──┼───┼──────┼──────┼────┼───┼─────┤│42│ 張欽欣 │七十二年三月│頭部外傷併腦│未據告訴│E卷第│││││二日生,十九│震盪,右上臂││六九頁│││││歲│撕裂傷5公分││││││││,背部挫傷││││├──┼───┼──────┼──────┼────┼───┼─────┤│43│ 謝阿葉 │五十四年三月│胸部挫傷,右│未據告訴│E卷第│││││十四日生,三│腳踝擦傷,上││七一頁│││││十七歲│呼吸道感染││││├──┼───┼──────┼──────┼────┼───┼─────┤│44│ 謝文溪 │五十一年七月│胸部挫傷,背│未據告訴│E卷第│││││七日生,四十│部挫傷││七二頁│││││歲│││││├──┼───┼──────┼──────┼────┼───┼─────┤│45│ 林家慶 │七十二年二月│背部挫傷,背│未據告訴│E卷第│││││二十八日生,│部擦傷││七四頁│││││二十歲│││││├──┼───┼──────┼──────┼────┼───┼─────┤│46│ 吳麗梅 │六十年十二月│頭部多處撞傷│未據告訴│E卷第│其夫X○○││││三十一日生,│及血腫,下頜││七七頁│當庭撤回告││││三十一歲│挫傷及血腫,│││訴【見原審│││││頸部扭傷,右│││卷(三)第│││││腰部撞傷│││二四九頁】│├──┼───┼──────┼──────┼────┼───┼─────┤│47│X○○│五十四年六月│右手尺骨、橈│未據告訴│E卷第│當庭撤回告││││十日生,三十│骨骨折,右腿││七八頁│訴【見原審││││七歲│腓骨骨折│││卷(三)第││││││││二四九頁】│├──┼───┼──────┼──────┼────┼───┼─────┤│48│000│八十六年八月│前額、背部挫│未據告訴│E卷第│其父X○○││││二十日生,五│傷││八0頁│當庭撤回告││││歲││││訴【見原審││││││││卷(三)第││││││││二四九頁】│├──┼───┼──────┼──────┼────┼───┼─────┤│49│000│八十八年三月│右眼眶挫裂傷│未據告訴│E卷第│其父X○○││││三十日生,三│,右膝挫傷││七九頁│當庭撤回告││││歲││││訴【見原審││││││││卷(三)第││││││││二四九頁】│└──┴───┴──────┴──────┴────┴───┴─────┘附表十一:
┌──┬───┬──────┬──────┬────┬───┬─────┐│編號│姓名│出生年月日│所受傷害│告訴與否│傷單卷│備註││││(年齡)│││附頁數││├──┼───┼──────┼──────┼────┼───┼─────┤│2│ 李蕙靜 │五十九年五月│頭部撕裂傷約│未據告訴│警卷第│││││八日生,三十│3公分,臉部││一三五│││││二歲│擦傷、左側腰││頁││││││部挫瘀傷,多││││││││處擦傷(左膝││││││││及右肘)││││├──┼───┼──────┼──────┼────┼───┼─────┤│3│ 黃泰德 │六十五年一月│胸部鈍傷,背│未據告訴│警卷第│││││四日生,二十│部挫傷,疑似││一四三│││││七歲│肝臟損傷││頁││├──┼───┼──────┼──────┼────┼───┼─────┤│5│ 王秀韻 │五十五年十二│頭部外傷,左│未據告訴│警卷第│││││月二十六日生│下肢挫傷││一四七│││││,三十六歲│││頁││├──┼───┼──────┼──────┼────┼───┼─────┤│6│ 葉怡汝 │六十年三月二│頭部外傷,右│未據告訴│警卷第│││││十八日生,三│肩瘀傷││一五一│││││十一歲│││頁││├──┼───┼──────┼──────┼────┼───┼─────┤│7│ 陳誼瑄 │六十九年二月│右手肘扭傷,│未據告訴│警卷第│││││二十四日生,│下背部擦挫傷││二一八│││││二十三歲│││頁、原││││││││審卷(││││││││二)第││││││││二一一││││││││頁││├──┼───┼──────┼──────┼────┼───┼─────┤│8│ 黃麗紅 │五十七年一月│右肩膀挫傷│未據告訴│原審卷│││││十日生,三十│││(二)│││││五歲│││第二二││││││││一頁││├──┼───┼──────┼──────┼────┼───┼─────┤│11│ 陳永倉 │六十五年一月│左腿左膝挫傷│未據告訴│警卷第│││││二十二日生,│││二五九│││││二十七歲│││頁、原││││││││審卷(││││││││二)第││││││││二三三││││││││頁││├──┼───┼──────┼──────┼────┼───┼─────┤│12│ 黃婷敏 │六十八年三月│頭部外傷合併│未據告訴│警卷第│││││八日生,二十│頭暈││二六四│││││三歲│││頁││├──┼───┼──────┼──────┼────┼───┼─────┤│13│ 蕭亞特 │六十四年九月│右手擦挫傷,│未據告訴│E卷第│││││二十日生,二│右腳擦挫傷,││六頁│││││十七歲│軀幹多處挫傷││││├──┼───┼──────┼──────┼────┼───┼─────┤│14│ 黃麗青 │五十八年七月│頭部外傷,左│未據告訴│E卷第│││││八日生,三十│腳挫傷││七頁│││││三歲│││││├──┼───┼──────┼──────┼────┼───┼─────┤│15│ 顏仲鉉 │五十九年四月│胸部挫傷,右│未據告訴│E卷第│││││十六日生,三│手挫擦傷││八頁│││││十二歲│││││├──┼───┼──────┼──────┼────┼───┼─────┤│16│ 張立全 │四十九年一月│右膝擦傷│未據告訴│E卷第│││││十日生,四十│││九頁│││││三歲│││││├──┼───┼──────┼──────┼────┼───┼─────┤│17│ 劉智豪 │六十二年六月│左小腿撕裂傷│未據告訴│E卷第│││││十四日生,二│1公分,左膝││一0頁│││││十九歲│擦挫傷││││├──┼───┼──────┼──────┼────┼───┼─────┤│18│ 鄧伊璧 │六十五年三月│下背部瘀血、│未據告訴│E卷第│││││十九日生,二│鈍挫傷,雙側││一一頁│││││十六歲│膝擦傷,左手││││││││肘擦傷││││├──┼───┼──────┼──────┼────┼───┼─────┤│19│ 周昱茹 │六十九年七月│左腰部挫擦傷│未據告訴│E卷第│││││十四日生,二│││一二頁│││││十二歲│││││├──┼───┼──────┼──────┼────┼───┼─────┤│20│ 張翠芳 │六十九年二月│左大腿挫傷│未據告訴│E卷第│││││十八日生,二│││一五頁│││││十三歲│││││├──┼───┼──────┼──────┼────┼───┼─────┤│22│000│八十二年五月│頭皮撕裂傷1│未據告訴│E卷第│││││十一日生,九│‧5公分,唇││二三頁│││││歲│撕裂傷,右手││││││││瘀傷││││├──┼───┼──────┼──────┼────┼───┼─────┤│23│000│七十九年八月│右手撕裂傷併│未據告訴│E卷第│││││十九日生,十│肌腱斷裂││二四頁│││││二歲│││││├──┼───┼──────┼──────┼────┼───┼─────┤│24│ 黃春絨 │七十二年八月│頭部外傷,胸│未據告訴│E卷第│││││三十一日生,│部挫傷,下背││二五頁│││││十九歲│挫傷││││├──┼───┼──────┼──────┼────┼───┼─────┤│25│ 呂家源 │六十六年十一│左手臂挫傷│未據告訴│E卷第│││││月一日生,二│││二六頁│││││十五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