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一一O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日生)號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九十四年度緩字第五九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金象王」、「龍飛鳳舞」各壹檯及IC板叁塊(保管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保管字第九二O號、九十四年度大證保管字第九四號)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九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扣押物品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金象王」、「龍飛鳳舞」各一檯及IC板三塊,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九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上職議字第一五一六號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金象王」、「龍飛鳳舞」各一檯及IC板三塊(保管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保管字第九二O號、九十四年度大證保管字第九四號),確係被告所有,且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復據被告供承在卷,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沒收,核無不合,爰依法為沒收之諭知。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霖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金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