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訴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388號A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第九一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COLT廠MKIVSERIES’七○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壹把,及具殺傷力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殺人、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入獄服刑後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甫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凌晨一時許,至臺南市○○區○○街一段「河邊春夢小吃部」附近大水溝旁之草叢內,取出之前綽號「順德」置放在該處之仿COLT廠MKIVSERIES’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金屬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可擊發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供上述手槍所用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三顆,即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上開槍、彈,嗣於同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甲○○攜帶上開槍、彈搭乘 張簡郁 正(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二段與郡安路交岔路口之地點,因甲○○對在該處執行轄區便衣防搶勤務,然身上未穿著任何可資辨識為警察身份之制服或背心之員警 吳榮仁 ,對其盯視之行為心生不滿,竟因而萌生恐嚇之犯意,自車上助手座窗戶處,亮出前揭改造手槍做瞄準狀,以此加害吳榮仁生命、身體之方式,對吳榮仁口出罵人之臺語三字經:「幹你娘」(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以及臺語「看三小」(即「看什麼」之意)等語,致生危害於吳榮仁之生命、身體等安全, 張簡郁正 見狀,因恐茲事端,隨即駕車搭載甲○○離開現場,吳榮仁與其餘值勤之員警隨後亦立即駕車自後追緝,並通知巡邏警網支援圍捕,嗣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二段與新信路交岔路口處,攔下張簡郁正所駕駛搭載甲○○之前開車輛,並在前開車內起獲上開仿COLT廠MKIVSERIES’七○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一把及供該手槍用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三顆。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詳如警訊筆錄、偵查、原審卷所附之(一)證人吳榮仁之證述(二)證人張簡郁正之證述(三)扣案之改造槍、彈(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0月08日刑鑑字第0930190628號槍彈鑑定書暨送驗之手槍、彈匣、子彈之照片(五)證人吳榮仁93年09月01日職務報告(六)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七)高雄監獄93年12月17日高監戒字第0930005256號、93年12月29日高監戒字第0931000126號書函影本(八)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12月27日覆函暨通聯紀錄等證據,被告同意列入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三0頁),是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採為證據能力,先行敍明。
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任意性的自白本為刑事審判的證據方法,僅其作為被告有罪認定時,有其適用的限制,即不得以被告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需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查本案被告甲○○於警詢時、偵訊中及原審審理羈押聲請之訊問時,其所為坦認非法持有上開槍、彈犯罪之自白,並非經詢問之員警或偵訊之檢察官或法官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之方式所取得,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亦供承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非法持有上開槍、彈之自白,係出於自由陳述(見原審卷第十八頁),並稱之所以坦認非法持有槍彈犯行之自白,係因為證人張簡郁正拜託伊扛下該部分犯行,所以才會在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非法持有上開槍、彈之自白等語,故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羈押聲請之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即具任意性之要件,惟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方可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亦併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對於持槍恐嚇之上開部分之犯行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六0頁、偵卷第九頁、本院卷第廿九、四二頁),且與證人吳榮仁、張簡郁正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十二頁、原審卷第四八頁),並有上開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可稽。另被告對於如何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部分之犯行,雖先於警詢時、偵查、原審羈押聲請之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三頁反面、第四頁、偵卷第九頁、原審聲羈卷第五頁、本院卷第四二頁),惟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翻異前詞,否認有何非法持有上開槍、彈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扣案之槍彈並非伊所持有,係於案發現場時,因張簡郁正下車購買飲料並順便問路時,將扣案之改造手槍拿給伊,伊在把玩時,因值勤的便衣刑警中之一人一直在看伊,所以伊才罵那個人。查獲後在警局拘留室時,因張簡郁正拜託伊扛下非法持有上開槍、彈之犯行,所以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槍彈不是伊的云云。經查:
(一)查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確有持扣案手槍指向在臺南市○○路與郡安路值勤之員警吳榮仁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員警吳榮仁於原審時證訴:案發時渠等在臺南市○○路跟郡安路口便衣執勤,因為當時渠等正攔下一部車子在盤查,剛好被告的車子開過來,被告拿槍從車窗指向渠等,罵一句三字經:「幹你娘,看三小(臺語發音)」,當時被告坐在助手座,伊就對同事高喊那輛車有人拿槍,渠等馬上就上車追,並請制服警察支援,至新信派出所時才將被告他們攔下,伊可以確定持槍的人是被告甲○○,因為拿槍的人有戴眼鏡,且從被告拿槍指著伊,一直到渠等攔下被告他們之間,被告所乘坐的車子都沒有停,且在攔下該車後,甲○○是從車輛助手座下車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八、四九頁)。由證人吳榮仁之上開證詞,足認扣案之槍枝,於警方查獲被告前,確係在為被告甲○○所持有一節,足堪認定。
(二)復查:當日與被告同車之證人張簡郁正於警詢時證述:「(警方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二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新信路口,攔檢歐寶牌、白色、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並於車內,所起獲一把銀色手槍、一只彈夾及手槍子彈三顆為誰所有?)該警方所查獲之一把銀色手槍、一只彈匣及手槍子彈三顆均為甲○○所有。」等語(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刑偵字第四九八號刑事偵查卷第八頁),於原審時亦供證: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凌晨,伊有駕駛YM-六六三一自小客車搭載甲○○行經台南市○○區○○路二段與郡安路口,並在台南市○○○路○段、新信路口被警察攔下,及在伊車上有找到一把手槍及三顆子彈,該手槍及子彈不是伊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五0、五一頁)。即證人張簡郁正亦證述扣案之槍、彈,非其所有,係被告甲○○所有。是基上證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承非法持有扣案之槍、彈,即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甲○○雖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扣案之槍、彈係證人張簡郁正非法持有,係於查獲後,在警方拘留室中,因張簡郁正說他仍在假釋中,希望伊扛下該罪,所以伊受證人張簡郁正之託,才會承認扣案槍枝是伊非法持有云云。惟查,證人即查獲被告之員警吳榮仁於原審時證訴:「(被告與張簡郁正被查獲帶回警局時是否分開?)從我們逮捕他們以後,從現場以後到作筆錄,統統都是分開的,而且絕對沒有讓他們有講話的機會。」、「(為何如此確定?)因為當初我們支援的警力很多,而且我們的組長又認為本案的槍枝起獲的過程不明確,所以我們組長才要求不能讓他們講到話,在拘留室也絕對分開。」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五頁)。由證人吳榮仁之證言可知,本案扣案之槍、彈,因係在證人張簡郁正與被告甲○○共同駕駛乘坐之車輛所起獲,故警方於查獲時對於扣案槍、彈之來源及該槍、彈為何人持有等案情尚不明瞭,為恐被告與證人張簡郁正串供,故在對二人製作警詢筆錄前,刻意隔離二人。衡諸常情,警方在查獲被告及證人張簡郁正後,既然已經刻意採取將被告及證人張簡郁正隔離之調查作為下,且被告與證人張簡郁正於警局中尚分隔於不同拘留室中,則被告於警局拘留室中與證人張簡郁正仍可互通訊息之可能性極低,於此情形下,證人張簡郁正又如何於警局拘留室中請託被告代為頂罪。退步言之,即便被告與證人張簡郁正在警局拘留室中,仍克服萬難而互通訊息,惟查:
被告於原審時辯稱:有關其於警詢時供稱扣案槍、彈之來源及取出過程等細節,均是證人張簡郁正於警局拘留室告知 伊云云 。然觀之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其詳細描述扣案之槍、彈係與證人張簡郁正在位於臺南市○○區○○街一段「河邊春夢小吃部」飲酒時,其藉故以上洗手間之名義,自行至該小吃部附近大水溝旁之草叢內,取出用很多層塑膠袋包裝之扣案槍、彈等種種細節;以及被告於原審時供述:伊並不認識叫「順德」之男子等情。惟被告於警詢時,仍具體供述扣案槍、彈是綽號叫「順德」之男子置放於伊上開取出槍、彈之草叢內,而綽號叫「順德」之男子係住在高雄縣路竹地區,年約三、四十歲,「順德」有告訴伊扣案之槍、彈均有經過改造等語。如被告上開自白之內容,確如被告所辯稱,係證人張簡郁正在警局拘留室內要求被告頂罪時所告知,則證人張簡郁正在警局拘留室時,除須先告知被告其尚在假釋期間,如再查獲犯案將遭撤銷假釋並繼續執行殘刑之處分,以此為由央求被告同意為其頂替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而於取得被告同意為其頂替犯罪後,尚須鉅細靡遺的交代上開槍枝來源及取槍過程種種細節,然警局之拘留室本即不同於一般場所,為防範犯罪嫌疑人脫逃或其等於拘留期間發生意外,警方需時時注意拘留於該處之人之動態,因而拘留於其間之人如有異常舉止或交談,即十分容易為看守員警所發覺,況且本案警方於查獲後既已刻意隔離被告及證人張簡郁正二人,以防止二人對扣案槍、彈來源及持有情節串供,自當更加嚴密監視二人,則證人張簡郁正又如何能於此種情形下,毫無阻礙的先央求被告代為頂罪,再詳細交代槍、彈來源及取槍、彈時之種種具體細節。由此觀之,足認被告上開辯稱係證人張簡郁正在警局拘留室時,要求其頂替本案非法持有槍、彈犯行一節,顯與常理有悖,而不足採。
(四)再查,被告甲○○前因殺人、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入獄服刑後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甫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亦即被告甫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服畢前案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刑期,因而本案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所自承之犯行,係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除不可能獲得緩刑之宣告外,其尚因係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於此情形下,豈有可能輕易為他人頂替犯行。況觀之被告所辯上開之情節,證人張簡郁正並未就被告為其頂替犯行之部分,與被告有何利益交換,則被告在未獲取任何好處之情形下,僅因為了避免證人張簡郁正可能遭撤銷假釋續服殘刑之理由,即為證人張簡郁正頂替本案最輕本刑一年以上之犯行,亦與經驗法則不符,由此益徵被告上開所辯,非可採取。
(五)又查被告於原審時,自承原本與證人張簡郁正關係良好,而係因證人張簡郁正未為其繳納具保之保證金,加上被告交保後,證人張簡郁正又在外頭與他人抱怨是被告害他等因素,故與證人張簡郁正交惡,並至此方供出實情云云。
然查上開被告所辯上開頂罪情節,證人張簡郁正係在警局拘留室內要求被告為其頂替犯行,於當時被告尚未經檢察官偵訊,故二人尚無法得知被告承認犯罪後,檢察官可能對被告所為之處置,被告應無可能以要求證人張簡郁正代被告繳納具保之保證金為條件,作為替證人張簡郁正頂替犯罪之代價,從而,被告以證人張簡郁正未履行該要件,因而翻異前開自白云云,諒非事實。再者,本案於偵查時被告先經檢察官諭知以五萬元交保,因無法繳納保證金後,再由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而觀之被告於原審審理羈押聲請訊問時之供述,仍自承:是一個朋友「順德」的人告訴伊,他有一把槍藏在河邊春夢附近大水溝草叢裡,昨天公司普渡完,我來台南,要拿回家中放,伊是在今天凌晨一點多左右去拿,伊是昨天第一天去拿的,沒有做過案,伊是叫張簡郁正載伊在河邊春夢喝酒,途中伊去把槍拿回來,之後我們坐了一下,就開車回高雄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五頁),係其非法持有扣案之槍、彈,未因證人張簡郁正未代其繳納保證金而有所變異,亦與上開被告所辯之情不符。況本案被告經檢察官及原審命具保之時點,均係於查獲當日即九十三年九月一日,當時證人張簡郁正尚經檢察官同列為被告偵查,並命各以五萬元交保(見偵卷第十、十二頁),則證人張簡郁正如真請託被告為其頂罪,並以代為繳納具保之保證金為條件,此時證人張簡郁正怎可能拒絕履行該條件,使自身陷於遭檢察官起訴之風險?且被告於具保後既係因上開因素,而與證人張簡郁正交惡,則亦難排除被告對證人張簡郁正挾怨報復,而誣指本案實係證人張簡郁正非法持有槍、彈之情事。
(六)又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送鑑槍枝一把(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COLT廠MKIVSERIES’7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金屬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三顆,認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六mm土造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刑鑑字第○九三○一九○六二八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存卷可按(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一二七號偵查卷第二二至二四頁),由上開鑑定報告,足認扣案之槍、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管制之槍砲及彈藥無訛。
(七)再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凌晨一時許,至臺南市○○區○○街一段「河邊春夢小吃部」附近大水溝旁之草叢內,取出仿COLT廠MKIVSERIES’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金屬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可擊發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供上述手槍所用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三顆,即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上開槍、彈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四一、四二頁)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所辯上情均屬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修正公布,其中該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業已刪除,而修正合併規定在第八條範圍內,其第八條第四項所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其法定刑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較修正前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未刪除之第十一條第四項所規定法定刑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舊法於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舊法論科。至同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並未修正,則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敍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砲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砲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砲罪罪及恐嚇罪間,具有目的手段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砲罪罪處斷。又本案扣案之彈匣一個為上開手槍之構成部分,有上開送驗之手槍、彈匣之照片二幀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一二七號偵查卷第二四頁),並非單獨存在,故不另論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公訴人起訴書就被告所犯恐嚇犯行之法條雖漏未記載,惟犯罪事實欄內既有載明此一部份之事實,且業經公訴人於原審時具狀並當庭表示追加(見原審卷第廿七、四五頁),自得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殺人、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入獄服刑後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甫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五年之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修正公布,其中該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業已刪除,而修正合併規定在第八條範圍內,其第八條第四項所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犯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其法定刑則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較修正前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未刪除之第十一條第四項所規定法定刑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舊法於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舊法論科,原審未為上開比較之適用,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願意接受法律制裁,請求從輕量刑,指摘原判決量刑太重,雖非全然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槍、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而被告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及子彈,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會造成極大之不安與影響,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前非,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一把,係仿COLT廠MKIVSERIES’7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金屬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經鑑定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二顆,經鑑定亦認均具殺傷力,以上槍、彈均屬違建物,均應予以宣告沒收。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鑑驗時所採樣之一顆子彈試射,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向值執行轄區便衣防搶勤務之員警吳榮仁口出穢語:「幹你娘(臺語)」之行為,認被告尚有牽連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說「幹你娘」等語。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值執行轄區便衣防搶勤務之員警吳榮仁口出穢語:「幹你娘」之語,業據其於原審時供述在卷(見原卷第六0頁),核與證人即警員吳榮仁於原審時供證稱:被告拿槍從窗指向我們,罵一句三字經:幹你娘,當時被告坐在助手座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四八頁),是被告否認上情尚非可採。惟按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係屬故意犯,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所描述之行為主體、行為客體、行為、行為時之特別情狀、行為結果等,均有所認識,始可謂具備認知要素;並需進而具有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全部客觀行為情狀之決意,始具故意之決意要素,行為人必須兼具上開認知要素及決意要素,始可認為具有犯罪之故意,從而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除行為人須除須有當場侮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行為外,行為人尚應對其所侮辱之客體為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亦應有所認識,方可謂該當於該條之罪。經查:證人即當日值勤之員警吳榮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渠等在臺南市○○路跟郡安路口便衣執勤,渠等當時均沒有穿員警的制服跟背心,也沒有穿防彈背心,從外觀上無法看出我們是員警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八頁)。亦即證人吳榮仁等人於值勤時,除未穿著任何可資辨識為警察身份之制服或背心外,也未穿著一般人不會穿著之防彈背心,且亦未向被告表示其為警察人員之身分,於此情形下,被告於案發時自不可能認識所辱罵之人為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是被告即欠缺觸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之故意,加以該條復未處罰過失犯,故被告並不成立該條罪責,該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人於起訴書原載為數罪,惟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補充理由書更正為牽連犯,見原審卷第廿七頁),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蔡長林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