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47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章斌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章斌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已燃燒過之電纜線(重約貳拾公斤)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刪除「、電容器及電風扇轉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章斌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第1項之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缺乏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已燃燒過之電纜線(重約20公斤),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及其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