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8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告楊 蔡錦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肆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叁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楊全茂 於民國81年9月14日向訴外人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下稱鳳山信合社,該社業於93年10月1日與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進行合併,並以原告為存續法人,概括承受該社之一切權利義務)借款新臺幣(下同)320萬元,並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自81年9月14日起至88年9月14日止,利息採機動利率計算,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遲延清償情事,即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詎楊全茂繳納利息至87年8月4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854,986元及利息與違約金未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4,986元,及自起訴前5年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05%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擔保放款借據、楊全茂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見臺北地院卷第
4~7頁)等件為憑,堪認為真實。又依兩造於81年9月14日簽立之擔保放款借據,第二條就利息及違約金約定:「利息按貴社基本放款利率按月計付,並同意於貴社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隨同調整…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連帶保證人: 楊蔡錦雪 (簽名蓋章)」等語(詳臺北地院卷第6頁),足徵被告對原告係負連帶保證責任,即係與主債務人楊全茂負同一債務。而楊全茂因未按期清償,前經原告對其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經本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2051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判命楊全茂應給付原告854,986元,及自96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5%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有該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8頁),被告雖為連帶保證人,應與楊全茂負同一責任,然原告主張本件因已無法查詢到前案放款利率,僅可查詢93年11月5日之放款利率為年息9.05%,並提出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為憑(見本院卷第24頁),故主張以該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而請求少於主債務人應給付之利息及違約金,自無不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54,986元,及自起訴前5年即98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05%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9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係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書記官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