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46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468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9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
二、本件上訴人以:按被上訴人91年12月3日府工使字第0910266612號函及91年12月6日府工使字第0910270305號函,即已明顯宣示由 張敬康 先生擔任主任委員之社區管理委員會不具合法性;又被上訴人對以署名 陳平中 之91年11月30日平召字第911130號「大溪鎮夢想家社區開會通知單」及同年12月19日召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紀錄,核予同意備查,亦明顯不合法理。次查,被上訴人92年1月29日府工使字第0920012988號函略謂:請乙○○先生及張敬康先生儘速依規定辦理云云,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交接之對象應為 曹新民 ,而與張敬康無關等語,顯然衝突。再者,被上訴人已以91年11月6日府工使字第0910245973號函,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40,000元,然此等涉及人民權益之事項,竟未經查證,其不當之處甚明;況被上訴人亦曾再以91年11月21日府工使字第0910257474號函,撤銷前揭錯誤的罰鍰,詎被上訴人竟於撤銷後再提罰鍰乙節,其論事用法明顯謬誤。末查被上訴人94年1月6日府工使字第0930341784號函及94年1月13日府工使字第0940012004號函,可知社區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不實,無庸置疑。另檢附社區住戶 謝瑞月 、 吳國鈞 之證明書及上訴人寄發之大溪鎮員樹林郵局存證信函第16號,可資證明上訴人已辦理交接,且基金亦係由上訴人主動催促交接,僅係對方刻意製造事端,致延宕交接期程。至被上訴人若仍認上訴人交接資料尚不詳實,應請被上訴人舉證社區管理委員會其他主任委員之交接資料,以供對照比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本案明顯失察,認事用法也明顯違誤,所作處分更是不實與不當,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裁處上訴人新臺幣40,000元罰鍰部分等語,提起上訴。經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書記官陳盛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