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45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4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菸害防制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454號上訴人英志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菸害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3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92年7月25日在其所屬之「www.i-star.com.tw」網站刊載雪茄等菸品廣告,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於網路上刊登各種菸品廣告,違反菸害防制法第9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處上訴人新台幣10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略以:網際網路為新興媒體,藉由網路之傳輸,資訊之傳播無遠弗屆,此種傳播兼有平面媒體被動的凝結效果與電子媒體主動的擴張效果,廣告效應遠優於平面媒體。故菸品廣告以電腦網際網路為之者,自應以違反菸害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論處。系爭網站「www.i-star.com.tw」確為上訴人所申請,此為上訴人所不爭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與所稱之國外廠商SunAlliedInternationalInc.簽訂之商品委託運送及代收貨款的跨國貿易合作契約第11條約定:雙方得共同或各自擬訂行銷推廣活動,其內容應先知會對方等語,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該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是上訴人辯稱不知系爭廣告之內容,實非可採。何況,系爭網站既為上訴人所申請,即有維護合法使用之義務,其讓違反菸害防制法之菸品廣告上網流竄,並以折扣方式為菸品促銷,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仍應受行政罰等由,資為判斷之論據,經核尚無不合。
三、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網際網路為新興媒體,可否於網際網路上進行菸品廣告,煙害防制法第9條並無明文規定,行政機關之解釋不能超越法律而侵犯立法機關之權限,原判決以網路上廣告構成上開規定之違章之認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及法律保留原則。又系爭網站為上訴人代理國外廠商申請設立,對國外廠商如何使用該網址無法預知,也不需預知,被上訴人及原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於該網站委刊廣告之違章行為,竟越過構成要件之判斷,遽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論斷上訴人過失責任,與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69號、本院91年度判字第1932號判決見解牴觸,所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云云。
四、本院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不得以左列方式為之:一、以廣播、電視、電影片、錄影物、報紙、看板、海報、單張、通知、通告、說明書、樣品、招貼、展示或其他文字、圖畫或物品為宣傳。二、以折扣方式為宣傳。‧‧‧。」菸害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台北市政府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及台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以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菸害防制法中關於本府權限事項,委由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故本案由被上訴人名義作成處分書,並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於法尚非無據,合先敘明。次查菸害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後段有「其他文字、圖畫或物品為宣傳」之概括規定,是以主管機關及法院適用該規定時,自得依職權為法律解釋,行政院衛生署及原審認以網路為菸品廣告,構成該條項款之違章,尚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及法律保留原則,上訴意旨加以爭執,無非其一己歧異之法律見解,尚難謂該爭點所涉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情事。又查上訴人構成本件違章之事實,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又本件原判決意旨與上訴人援引本院及原審法院另案判決見解,因案情不同,自無見解相左之問題。上訴意旨猶執原詞聲明不服,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行使之爭執,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綜上,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合文法官林茂權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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