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0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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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06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瑞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55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瑞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增列被告蔡瑞麟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易緝卷第三二頁)為證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