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婚字第47號
109年度家親聲字第57號原告甲○○(原名: 林韋澔 )(下稱原告)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2、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此有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3項定有明文,蓋基於同一家事事件有統合處理之必要,並避免裁判歧異。
二、經查,兩造間訴請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事件(下稱另案訴訟事件),業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在案(案號:該院108年度婚字第88號),有該移送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3頁)。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請離婚及酌定親權事件之家事事件,與原告所提上開另案訴訟事件係為同一事件請求之家事事件,自應併由繫屬最先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以收統合處理之必要,俾以避免裁判矛盾,併兼顧程序之迅速及經濟,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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