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80號原告 彭國雄 被告 游昇 訓即昇興工程行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黃芳琴 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林肇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6980號被告與訴外人 鄭金明 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31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巷○○號,下合稱系爭房地)所為之查封及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詳本院卷第3頁)。嗣更正前開強制執行案號為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514號(詳本院卷第51頁)。經核前揭變更強制執行案號僅為更正法律上陳述,揆諸前揭法條意旨,尚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之前借名登記在第三人 黃祥麟 名下,民國104年12月間因原告急需資金週轉,乃改借名登記在鄭金明名下,由鄭金明出面貸款,原告欲貸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鄭金明卻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貸款33
0餘萬元,超貸部分均遭鄭金明挪用,且系爭房地目前仍登記在鄭金明名下。嗣鄭金明拖欠銀行利息,致系爭房地遭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514號強制執行程序查封拍賣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前述壹、程序事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 游昇訓 即昇興工程行(下稱被告游昇訓)則以:被告被告游昇訓前固有以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73號假扣押事件查封系爭房地,然已於107年8月28日撤回前開假扣押聲請,系爭房地並已塗銷查封登記,是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新光銀行抗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其所有,嗣借名登記在執行債務人鄭金明名下,倘原告主張為真,原告對鄭金明僅有具債權效力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不動產所有權既登記為鄭金明所有,原告自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依法既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原告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匯豐汽車公司)則以:原告與訴外人鄭金明間之借貸及私法關係實非被告匯豐汽車公司所能得知,原告亦自承其借名登記給鄭金明以利申請貸款所用,被告匯豐汽車公司確實相信鄭金明之資力乃借款予鄭金明,鄭金明名下之不動產本應屬被告匯豐汽車公司可強制執行之標的,被告匯豐汽車公司亦信賴不動產登記效力。是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系爭房地係登記為訴外人鄭金明所有。鄭金明因積欠債務,前經被告游昇訓執本院106年度司裁全8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於106年3月20日查封系爭房地(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73號假扣押事件),嗣被告游昇訓於107年8月28日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108年1月11日發函塗銷系爭房地查封登記;另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於107年3月6日執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5617號支付命令強制執行查封鄭金明名下桃園市○○區○○段○○○○號等7筆土地(下稱瑞源段土地,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6980號清償債務事件),被告匯豐汽車公司則於107年度司執字第16980號程序中併案執行,嗣訴外人土地銀行於108年5月13日追加執行系爭房地,而被告新光銀行前已於108年1月16日執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9165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鄭金明名下之系爭房地及前開瑞源段土地(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514號清償債務事件),故本院民事執行處乃將瑞源段土地併入107年度司執字第16980號清償債務事件,而將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併入
108年度司執字第5514號清償債務事件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106年度司執全字第73號保全程序、107年度司執字第1698
0號、108年度司執字第5514號執行程序卷宗核閱屬實,並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為憑(詳本院卷第94-100頁),兩造就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因第三人異議之訴在排除對標的物之強制執行,因此訴訟之被告,須為執行債權人或其繼受人。次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借名人之債權人尚不得以該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為由,主張出名人尚未取得所有權,其無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游昇訓及匯豐汽車公司並非本件108年度司執字第5514號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債權人,已如前述,原告對其等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自有未合;且訴外人鄭金明既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有卷附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詳本院卷第94-100頁),是縱令原告確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鄭金明,然鄭金明依土地法登記為所有權人既具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亦無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書記官張詠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