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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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彥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彥達所犯如附表所示拾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中之1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陳彥達因犯如附表所示10罪,先後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106年度訴字第569號、106年度朴簡字第497號、107年度訴字第196號、107年度朴簡字第217號、107年度朴簡字第474號),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0罪併合處罰與否,有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民國107年12月21日請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意願回覆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