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小上字第2號上訴人 唐儷馨 被上訴人 周王燦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7年度嘉小字第67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0條及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查本院嘉義簡易庭107年度嘉小字第67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事件,業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判決,該判決已於107年11月30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住所,有送達回證附於原審卷宗可稽。故上開判決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再加計20日之不變期間,已於108年1月2日確定在案(末日107年12月30日為假日,同年12月31日及108年1月1日亦為假日,順延至108年1月2日)。惟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後,始於108年1月11日提起上訴,有本院收文戳章蓋於上訴狀足憑,顯已逾上訴期間。
是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既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並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官洪挺梧
法官柯月美法官林中如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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