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9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清溢、 陳軍甫 (犯詐欺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利用通訊軟體「微信」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迪 」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收集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取款者(俗稱「車手」),並由陳清溢、陳軍甫向陳清溢之友人 梁志宇 (犯詐欺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游說出借其帳戶,以供渠等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於結帳後一同至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領取贓款,即能分得報酬,謀議既定,陳清溢、陳軍甫、梁志宇及「小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梁志宇於民國105年9月21日,在桃園市○○區○○路陽明公園附近,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陳清溢、陳軍甫2人提供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同年10月4日上午11時許,自稱為百貨公司工作人員,撥打電話向 汪碧芬 佯稱其中獎,必須先匯稅金才能夠領獎云云,致汪碧芬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臺南市○○區○○路○○號聯邦銀行府城分行,將新臺幣(下同)174萬元臨櫃匯入梁志宇上開中信帳戶。嗣於同年10月7日中午,由陳軍甫駕駛自小客車、陳清溢乘坐副駕駛座,並搭載梁志宇至桃園市○○區○○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於同日中午12時51分許,由梁志宇單獨入內持中信帳戶之存摺欲提領帳戶內詐欺所得50萬元,且為防行員起疑,陳清溢、陳軍甫2人並事先告知梁志宇要向行員佯稱領款用途係為購車使用,惟梁志宇因等候甚久尚未領得,乃不耐返車向其2人詢問,陳軍甫遂要梁志宇上車,再駕車陸續轉往桃園市○○區○○路○○○號、桃園市○○區○○路○○○號之「萊爾富超商」、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桃園市○○區○○街○○號之「7-11超商」等超商,由梁志宇持該上開帳戶金融卡從自動櫃員機各提領2萬元共計8萬元,得手後再將存摺、金融卡及前開現金8萬元均交予陳清溢、陳軍甫2人,由其2人和所屬詐欺集團處分該款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清溢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汪碧芬、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軍甫、梁志宇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複式指認照片、聯邦
銀行客戶收執聯、汪碧芬之聯邦銀行存摺影本、梁志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存摺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6年7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02120號函及函附存款交易明細、106年6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93805號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書、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378號、第1632號刑事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41號刑事判決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是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假冒他人名義、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匯款、向被害人取款分贓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縱未親自參與詐騙工作,亦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騙告訴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係為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分工參與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並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應就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軍甫、梁志宇及「小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
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權益,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3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另衡以告訴人關於刑度之意見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分工之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被告等人用以犯案之金融卡及存摺並未扣案,且非被告所有,復查無證據可證該金融卡及存摺現仍存在,且上開金融卡及存摺均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宣告沒收。又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堅詞否認獲得任何好處,惟依共犯陳軍甫於偵查中供述:其與被告1人分1萬多至2萬元,依罪疑唯利被告之法則,可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然因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3萬元,已如前述,若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陳嘉義、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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