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0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朱從龍律師
魏光玄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812號),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因工作關係而結識羅○○(所涉妨害家庭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其明知羅○○係有配偶之人,仍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台中日光溫泉會館」,接續與羅○○為性交行為2次。嗣甲○○(即羅○○之夫)於同年月25日察覺有異後,質問羅○○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物證,並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至被告之辯護人認:告訴人於偵訊中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及錄音光碟譯文,因係告訴人未經羅○○及被告之同意,擅自竊錄羅○○之手機所得,均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唯有不得已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具有其憲法上之意義。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私人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法律上非難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且縱證據排除法則,亦難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之自白(性質上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應例外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5658號判決、99年台上字第316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561、518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私人以合法方法取得之證據,當屬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又夫妻婚姻關係中,夫妻之一方對他方負有維護婚姻純潔之義務,夫妻雙方為維持圓滿婚姻生活所應盡之純潔保持義務,不僅出於道德上之期許,其婚外性行為更受到刑事法律規定之明文禁止。因此,任何違反婚姻純潔義務之行為,依一般經驗法則,其行為均採取秘密之方式為之,其證據之取得,極為困難,是苟夫妻一方之行為,在客觀上,已經足以導致他方對婚姻之純潔產生合理之懷疑時,不論他方係本於「去除婚姻純潔之疑慮」或「證實他方有違反婚姻純潔義務事實」之動機,而對對方私人領域有所侵犯時,應認為係他方為維護婚姻純潔所作出之必要努力,而非屬刑法第315條之1之「無故」妨害他人秘密之行為。經查:本案告訴人將證人羅○○所使用之手機開啟錄音APP軟體,錄得被告與證人羅○○對話之內容,並非告訴人以暴力方式取得,且目的在於蒐集配偶與他人間之婚外性行為事證,以保全婚姻及健全家庭,並維護己身配偶之身分法益,又無國家機關行為之參與,揆諸前揭說明,不生是否由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適法性問題。從而,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應具有證據能力。至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譯文部分,因私人並無勘驗物證之權,且上開譯文內容復經被告否認為其之對話(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又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是此部分應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第61頁背面),核與證人羅○○及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至15頁;偵卷第8至10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羅○○指認被告)、告訴人甲○○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中日光溫泉會館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4日日光(管)字第0000000號函文、羅○○手機0989XXX282號對外通話紀錄及發送簡訊紀錄表、WECHAT之信息紀錄、羅○○所持用行動電話0989XXX282號於103年10月間至
103年12月間之通話明細、告訴人所持用行動電話0981XXX600於103年11月、104年1月之通話明細、遠傳資料查詢(門號0989XXX282號)、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門號0988XXX404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至3頁、第18頁、第24頁;偵卷第12頁、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27至38頁),且有扣案之錄音光碟1份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妨害家庭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⒈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⒉按刑法上所謂之「接續犯」,則係指行為人以單一之決意
,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規定,修正理由第4點亦載明:「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足見立法者亦深知各類型犯罪有其本質上之特殊性,非可於連續犯規定刪除後,逕將所有犯罪行為論以數罪併合處罰。被告丙○○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罪時間103年10月13日同日內,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發生2次姦淫行為,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僅成立一個相姦罪。
⒊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其無視於性行為之對象羅○○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之相姦,顯足以破壞告訴人甲○○家庭生活之和諧美滿,所為並無足取;雖刑法上通姦、相姦罪名之存在,能否延續原有婚姻以維社會倫常,抑或僅以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相繩為已足,常見學者提出質疑;然通姦、相姦罪名之合憲性既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
554號解釋文詳予確認,夫妻之一方自足以產生國家刑罰權介入維繫婚姻生活之合理信賴,遭矇蔽或處於弱勢地位之夫妻一方自可依循刑事訴訟途徑尋求法律救濟及保護,尚不能據憑前揭法理上之爭議而寬免被告罪責;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能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悟、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於犯罪時年僅20歲,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64頁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