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7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724號聲請人即辯護人 林火炎 律師被告甲○○
(現在臺灣宜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95年9月19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迄今羈押已逾二月,被告對於販賣毒品之犯行均已坦承不諱,並已供出毒品來源,被告並無逃亡之虞,且被告母親年逾八十,行動不便,需人照顧,請求准許被告具保候傳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坦承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且有證人證詞及其他證物可佐,足認被告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二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予以羈押,並自95年9月19日起執行羈押。本院審酌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聲請人前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原因,均屬被告個人事由,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其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郭淑珍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