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74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林嘉德)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四一三號),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原名林嘉德,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更名為甲○○)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以其所有BMW廠牌320I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三重分行借款新臺幣(下同)七十五萬元,因而設定最高限額一百一十三萬元之動產抵押權作為前開貸款之擔保,且於同年月八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辦理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自九十四年四月七日起至九十九年三月七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六十期,每期償還台新銀行計一萬五千三百八十八元,標的物(即前開自小客車)則存放於甲○○之住所即新竹市○○路○○○號,於所擔保之債務未完全清償前,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將車輛遷移、出賣、出質、或為其他之處分。詎甲○○於取得前開貸款後,僅支付八期之款項,即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第九期)起,拒不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四年六、七月間某日,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典當予設於新竹縣竹北市之聯合當舖,因而致生損害於台新銀行。案經台新銀行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其稱:其有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以八四九○-KP號之自用小客車向台新銀行質押借款七十五萬元,並設定動產抵押,之後其於九十四年六、七月間,就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典當予新竹縣竹北市之聯合當舖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五至十六頁)。
(二)告訴人台新銀行之指訴,另其告訴代理人 吳雅菁 復於本院訊問時指稱:被告甲○○一直未出面處理,無法與被告甲○○聯絡,當初被告是借款七十五萬元,分六十期清償,但被告只付了八期款項,每期繳納一萬五千三百八十八元,從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開始,被告即拒不繳納,也沒有與台新銀行處理,被告甲○○根本沒有處理的誠意等語(見偵查卷第一頁,本院卷第九頁)。
(三)告訴人台新銀行委託鈺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查訪照片五張(見偵查卷第七至九頁)。
(四)被告甲○○與台新銀行所訂定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暨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南港郵局第六二六號存證信函、鈺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回覆單各一紙(見偵查卷第二至六頁)。
(五)綜上,本件被告甲○○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被告甲○○於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新法修正第二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同一部法律無法割裂適用,故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九六四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而論,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一)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六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十八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六萬元(按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提高十倍),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十八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針對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法前後之第一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之該條第一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對被告有利;是依上開說明,經比較後,仍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例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論其實際,被告 羅海倩 應適用其修正前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四十一條之規定,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之罪。
五、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惟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台新公司達成和解,兼衡被害人受損程度、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廢除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
書記官龔紀亞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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