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84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連續犯罪意思,先於㈠民國95年6月23日下午5時50分許,在甲○○所經營位於新竹市○道路○段○○號「7-11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140元之UNO牌洗面乳1瓶、價值159元之蜜蜂爺爺公仔1個;再於㈡同年月30日上午8時56分許,在上址徒手竊取UNO牌洗面乳1瓶、蜜蜂爺爺公仔1個;嗣又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於㈢同年7月2日上午9時48分許,在上址徒手竊取UNO牌洗面乳1瓶。經甲○○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帶後,報警於95年7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4B16室查獲乙○○,並在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3樓公共浴室內,尋回遭竊之UNO牌洗面乳
1瓶、蜜蜂爺爺公仔1個。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局詢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四)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幀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證。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乙○○本件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按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犯部分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之刑法第56條(刪除本條連續犯以一罪論之規定)、第33條第5款(修正提高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第41條第1項(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提高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等規定,業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原易科罰金提高折算標準金額倍數規定,並於95年4月28日配合修正刪除,同於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本件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犯部分,經依同法第2條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處斷,並無較為有利,自仍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舊法即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上開規定處斷。至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㈢所犯部分,係於上開刑法規定修正生效施行後之行為,即無從與被告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前之犯罪事實欄㈠、㈡等行為,適用舊法論以連續犯,僅能各別論罪,再與舊法所成立之連續犯,數罪併罰。
3、連續犯:被告於修法前先後2次竊盜行為,在時間上接近、犯罪手法雷同、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然係出於概括的犯罪故意所為,屬於連續犯,依照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即以一罪論處,並加重其刑度。
4、數罪併罰:被告所犯前開連續竊盜與修法後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聲請人認被告
3次之竊盜犯行應以連續犯論擬,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二)科刑: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臨時起意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且部分已發還被害人,以及犯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分別依所適用之新舊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