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3年度偵字第7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張德育 (已經本院另行以八十四年度訴緝字第六五號判決判處無罪確定)與告訴人乙○○係兄弟關係,二人於民國七十年間,合資創辦隆豐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豐公司),各持有公司股份二百六十股,至七十三年間公司增資,二人遂增為各持三百三十八股,被告張德育之妻即本件被告甲○○則另持有三百三十八股,七十六年間,上開三人之股份再分別增為八百九十六股,被告張德育與告訴人乙○○之父 張文泉 則持有三百十二股。因隆豐公司平日悉委由被告張德育、甲○○夫婦二人經營,詎其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告訴人乙○○常年在外從事遠洋工作之機會,連續於:
(一)七十六年間,在新竹市○○路○段○○○巷○○弄○號,盜用告訴人乙○○及張文泉之印章,偽造不實之股份移轉文件,向政府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將告訴人乙○○持有之八百九十六股股份,悉數移轉登記在 張芸生 (即告訴人乙○○與被告張德育之妹),將張文泉持有之二六二股移轉登記在被告甲○○名下;
(二)七十八年十月間,盜用張芸生之印章,將張芸生名下八百四十六股股份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四百九十六股、被告張德育之女 張綺芝張倩榕 各一百五十、二百股,並再盜用張文泉之印章,將張文泉死後所遺留之五十股移轉登記在張綺芝名下;
(三)八十二年間,再盜用張芸生之印章,將張芸生名下所剩之五十股售予第三人 黃呂照 等人,均足以生損害於政府主管機關對於工商事務之管理及告訴人乙○○與張文泉、張芸生等人之利益,因認被告張德育、甲○○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經查,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及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三、復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八十二年間最後一次涉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嫌(修正後刑法於上揭各涉犯罪名法條並不會較有利),上開各罪法定之最高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述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本件經公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開始偵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二三號),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提起公訴,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繫屬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五號),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有上開本院刑事卷宗、偵查卷宗及本院之通緝書一份在卷可稽。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三八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本件開始偵查日起至通緝之前一日止,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扣除此項期間七月十一日,及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扣除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二年六月後,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之八十二年間(即以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算,迄今已逾十三年,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業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就被告甲○○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馮俊郎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書記官柯雅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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