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280號上訴人 楊劉滿妹 輔佐人 楊本朝 被上訴人 張新富
黃美蘭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成泉 律師複代理人 黃世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新富在其配偶即被上訴人黃美蘭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之房屋開設「豐新行」販售農業包裝資材,嗣於民國107年1月24日起火燃燒(下稱系爭火災),其房屋內囤積有大量之水果包裝紙箱及泡棉等易燃物,故起火後火勢迅速蔓延,延燒到上訴人所承租之隔鄰土地(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和上訴人在該地所蓋鐵皮屋,導致整棟鐵皮屋、屋內自用小客車乙部、外燴桌椅等所有物品均全部燒毀,災後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所有物品受無妄延燒,其有保火險,俟保險公司通知時,再一併向保險公司要求理賠;惟保險公司現場會勘時告知無法理賠。系爭火災起火點源自56號建物,被上訴人於住家堆滿紙箱跟泡棉,火勢一來滅不下來,上訴人始遭波及,上訴人整理毀損物品清單明細(原審卷70頁),其中毀損物品按價值新臺幣(下同)3,780,950元×70%(扣除折舊)為2,653,665元,加計現金25萬元,合計290萬366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90萬3665元。㈢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火災起於屋外,附近鄰居亦見火勢由屋外瞬間變大之情況,系爭火災出於第三人之惡意行為,被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事故並無侵權行為責任可言;又上訴人應非伊所稱鐵皮屋乙棟之原始起造人,上訴人所提出出租人羅秋淋之租賃契約書應係火災後事後製作,且無法據以證明上訴人為鐵皮屋原始起造人等語。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相當因果關係旨在以「相當性」來合理界限侵權行為責任的範圍,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歸屬之法的價值判斷。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就相當因果關係上的「條件關係」,原則上由被害人負舉證責任,至於「相當性」,則應回歸客觀標準。
(二)查臺中市00000000000000街00號西側鐵皮建築物,起火處為建物北側鐵捲門外部堆放蔬果網、木材物品附近(見原審卷30頁正反面、台中市政府消防局107年2月23日中市消調字第1070009016號函暨所附鑑定書,現場圖附於原審卷42、43頁),惟就「起火原因研判」(見原審卷第31-32頁),則因清理勘查起火處未發現煮食器具、未發現化學物品或油類物品儲放情形,亦未發現神龕、祭祀法器等物品,亦無電氣設備使用情形,且無電源配線經過,而排除爐火烹調、自然發火物質、祭祀、電氣因素(詳見鑑定書「四、起火原因研判:1.2.3.4.所載)。再綜合系爭鑑定書四、起火原因研判:5.6.7.、(五)結論所載,其中證人即住同址新盛街29號之 林建宏 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8934號案警、偵訊時證稱:當日22時56分許,其開車回家,當時沒有起火,其在客廳休息,鐵門已拉下,不知道多久就聽到外面有放鞭炮的聲音,拉開鐵門往外看就發現起火,其馬上打電話給消防隊並拿滅火器滅火,同時有很多人出來,有一個大哥撬該戶的鐵門,門開一個縫,他就把被告(即黃美蘭)拉出來,當日起火點是鐵皮屋左鐵捲門的左側處,其在該處打火,其第一次出來的時候,有看到一個機車騎士戴全罩式安全帽,停在右邊鄰居門口,拿手機拍起火情形,該男子說有報警,其很緊張還是趕快進屋打電話報案,已不記得出來時該名男子是否在場,其搬到該處已10年了,被告物品一直都是這樣堆置,期間未曾起火等語(參偵查卷第9、10、77頁)。再對照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暨其上揭證述以觀,證人○○○於當日22時56分返家時,起火處並無任何火光;且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於同日23時7分許已接獲該處發生火災之通報,顯示系爭火災火勢發展之時間甚短。而該處燒損殘餘物中雖未檢出有易燃液體之情形,綜合現場狀況後,亦排除菸蒂或為小火源等需較長時間蓄熱始能發火引燃火災之可能性,因此認定起火原因無法排除係因人為明火引燃火災之可能性,此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7年2月23日中市消調字第1070009016號函暨所附鑑定書等可資佐證。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火災是有人縱火,非因被上訴人堆置物品引燃火災,尚非無憑。且系爭失火事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8934號案偵查後,亦認並無證據顯示系爭火災係因被上訴人黃美蘭堆置物品不慎所引起,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黃美蘭有何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致公共危險罪嫌,因此對黃美蘭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參原審卷第112至113頁)。
(三)上訴人雖提出照片二紙(本院卷第35頁、39頁),據此主張被上訴人係將舒果網隨意棄置,一有火苗就不可收拾,足使鄰居陷入危險之中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惟綜就本件火災報案人○○○所證述其發現火災過程,暨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以供消防局查證情形,消防局鑑定報告並依現場狀況排除堆置物品自然發火,或因菸蒂等小火源長時間蓄熱發火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足見被上訴人在其所經營商店門口堆置舒果網,於其日常經驗之一般情形,實不至於自行燃燒,本件火災無法排除係人為明火引燃火災之可能性,此一事實,已脫逸於被上訴人經營商店本應管控之風險範圍,難謂該行為與損害間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至於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對於與何人結怨造成他人懷恨,避重就輕,心態可議云云(本院卷第21頁反面、69頁),惟本件係消防局綜合現場狀況研判起火原因無法排除係因人為明火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而非被上訴人黃美蘭、張新富指述遭人縱火(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34頁被上訴人二人消防局談話筆錄),上訴人主觀上認可繼續追查縱火嫌犯,係上訴人本於火災被害人身分得向檢警單位提醒、提供意見之另一問題。佐以黃美蘭於消防局所述伊當時在新盛街56號之2樓睡覺,於屋外火勢已猛烈、鄰居呼喊始知逃生乙情,核與證人○○○前開證述相符,益見黃美蘭事前未有他人可能縱火之疑慮;另被上訴人黃美蘭已陳明因貸款經金融機購要求投保,所領取保險金1,968,693元,供清償貸款1,404,722元,僅餘563,971元等情,核與其提出之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火險賠款計畫書、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42頁、44-50頁),互核一致,足見黃美蘭亦非基於有遭他人縱火之疑慮而惡意投保。上訴人已當庭確認係因被上訴人在屋外堆置舒果網,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火災應予負責等情(本院卷54頁正反面),系爭火災起因並非被上訴人二人不當堆置物品導致自然發火、長時間小火源蓄熱等因素所致,上訴人就此被上訴人究有無與人結怨之主張、舉證,即不影響本院此部分認定。被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本院卷51頁),待證事實分別為:起火點係由屋外延伸至屋內;起火時係○○○前去敲打被上訴人家門,始叫醒黃美蘭、協助其逃生等情,核與本院上開認定無違,自無傳訊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火災經排除遺留火種(菸蒂)引燃、電氣因素、神龕火源引燃之可能性,且無法排除人為蓄意縱火之起火原因,而人為縱火本非一般商店經營所能管控風險範圍,被上訴人於其經營之農業資材行建物內放置水果包裝紙箱等物品,及將舒果網、木材、棧板等物品放置於屋外,按諸一般經驗,難謂該行為與他人縱火所生損害間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2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可採。
(五)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90萬3665元,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陳蘇宗法官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