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素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素娟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素娟,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乃於民國104年7月2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而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裁定聲請人於104年9月1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聲請人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並同時裁定聲請人於106年
1月25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且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經查,據債務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友邦人壽保險單等,可知債務人名下有一輛87年出廠之汽車、一筆土地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1份,此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而債務人之汽車已逾經濟部所公布之資產耐用年限,視為無財產價值。另聲請人名下之土地,經本院進行四次拍賣程序,均無人應買,是認聲請人該筆土地,應視為不易變價之財產,故裁定發還與聲請人。另友邦人壽保單解約金9,614元,業據聲請人提出等值現金,並分配與債權人完畢。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10月23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前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算後及本院於收案後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或到庭陳述意見:
㈠債權人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參債務人
之債權明細表,可知債務人有積欠多家債權銀行信用卡、現金卡與信用貸款。顯示聲請人未衡量自身之收入情況,而負擔過重之債務,顯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應免責之情形。另聲請人每月應有餘額1萬333元,故聲請清算前兩年之餘額約為24萬7,992元,又其名下土地財產之價值約為12
1萬9,000元,是其聲請清算前兩年可處分總餘額約有146萬6,992元,惟今普通債權人所分配總額為5,275元,明顯低於前述差額,是聲請人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故懇請鈞院准予裁定債務人不免責。(參本院卷第31頁)㈡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訂之不免責事由。又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
134條各款規定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確定後,債務人依同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仍可再行救濟。祈請鈞院裁定債務人為不免責之處分。(參本院卷第34頁)㈢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債權人不
同意免責程序,債務人聲請清算程序,至清算程序終止,債權人皆未受償,懇請鈞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如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裁定。(參本院卷第36頁)㈣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依債
務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所示,其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為89萬7,150元,聲請清算前二年必要支出為66萬元,則其聲請前二年收入扣除債務人自己及應受其扶養之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23萬7,150元,則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受分配5,275元,足見,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懇請鈞院為不免責之裁定。(參本院卷第40頁)㈤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揆諸
鈞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所載:「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復有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之情形…」,顯見相對人並未盡力清償,僅是利用消債條例之施行,來試探是否可免除支付欠款,尚祈法院裁定其不免責。(參本院卷第48頁)㈥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依債
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所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為79萬2,000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二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54萬4,008元,仍有餘額,且高於各債權人所分配之總額,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應受不免責裁定。又聲請人名下尚有不動產,雖經四次拍賣均未拍定,惟其亦未提出等值現金交付分配,應屬未盡力清償,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規定,應受不免責之裁定。另請求查調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不免責之事由。(參本院卷第50頁)㈦債權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情形,而為不免責裁定。(參本院卷第52頁)㈧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依鈞院10
4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裁定所載,聲請人每月應有餘額1萬333元,是以聲請清算前兩年之餘額約為24萬7,992元,而本案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受償9,614元,是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又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僅提出保單等值現金供債權人分配,未提出其名下土地等值之現金供債權人分配,倘准予債務人免責,有違消債條例立法目的。(參本院卷第54頁)㈨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查債務人
自聲請本次消債程序後,本行僅受償111元,為衡平債權債務間之公平正義,倘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仍有餘額,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裁定債務人應為不免責。(參本院卷第55頁)㈩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查本件聲
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為89萬7,15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66萬元之數額後,尚餘23萬7,150元,然債權人僅受償32元,故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懇請鈞院裁定不免責。(參本院卷第56頁)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本件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112元,清算債權餘額尚有10萬5,887元,清償比例甚低,且債務人正值中壯年,仍有機會謀取收入以清償債務,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參本院卷第59頁)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請鈞
院詳察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情形,並調閱聲請人之入出境資料,函查保險公會及勞工保險局債務人有無領取社會福利津貼,以確認聲請人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又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後,仍有餘額可支付債務,且相較清算財產分配與其應負擔之總債務差距甚遠,是以,懇請鈞院裁定不免責。(參本院卷第61頁)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依鈞院104年
度消債更字第172號裁定所認定,聲請人每月應有餘額1萬
333元,是以聲請清算前兩年之餘額約為24萬7,992元,而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分配9,614元,故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甚明。(參清算執行卷第110頁)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債
務人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之情形,而為不免責裁定。(參本院卷第65頁)
四、經查: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時(即104年9月11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自102年7月22日起至104年7月21日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2.再查,聲請人主張其現仍於財團法人天主教華光社會福利基金會任職,擔任教保員之工作,每月薪資所得收入約為3萬3,000元,而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裁定中亦認定聲請人當時之每月收入金額為3萬3,000元,是應該聲請人於經裁定更生程序迄本院裁定免責前,每月收入所得應以3萬3,000元計算。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不爭執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裁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2,821元,房租6,000元,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3,846元,共計2萬2,667元,是應認聲請人於裁定更生程序後,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2,667元計算。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更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尚有餘額1萬333元(3萬3,000元-2萬2,667元=1萬
333元)。
3.再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期間,即102年7月起至104年6月止,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書、102、103及10
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102年之薪資所得收入總計為49萬4,940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4萬1,245元(49萬4,940元÷12月=4萬1,245元),是聲請人於102年7月起至同年12月止,薪資所得收入總計約為24萬7,470元(4萬1,245元×6月=24萬7,470元)。於103年之薪資所得收入總計為40萬2,210元。於104年之薪資所得收入總計為49萬885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收入約為4萬907元(49萬885元÷12月=4萬907元),是聲請人於104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薪資所得收入總計約為24萬5,442元(4萬907元×6月=24萬5,442元)。總計聲請人於102年7月起至104年6月止,收入所得金額為89萬5,122元(24萬7,470元+40萬2,210元+24萬5,442元=89萬5,122元),是應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所得應為89萬5,122元。又聲請人陳報其於聲請更生前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萬500元,包括伙食費6,500元、勞健保1,700元、房屋租金6,000元、生活雜支1,5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交通費2,000元及電話費1,300元,另加計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2,000元。惟衡諸國民生活水準、聲請人所提出之相關單據、經濟及家庭狀況,並據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裁定之認定,聲請人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應以2萬2,667元為適當。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以2萬2,667元為計算,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總支出金額為54萬4,008元(
2萬2,667元×24月=54萬4,008元)。故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尚有餘額35萬1,11
4元(89萬5,122元-54萬4,008元=35萬1,114元)。
4.據上,以聲請人裁定更生後之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支出後,仍有餘額1萬333元,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之總收入扣除總支出亦有餘額35萬1,114元,又本案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獲得9,614元之分配,尚有34萬1,500元之差額未為清償(本院前通知聲請人該差額誤載為352,901元),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債務人應為不免責裁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債權人多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已如上述,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且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文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本院雖裁定債務人不免責,惟日後債務人仍得繼續清償於符合消債條例規定得為免責裁定之要件後,另行聲請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鄭敏如附錄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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