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76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彥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3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109年7月3日下午2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郁屏書記官王亦芩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施彥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捲壹支(驗前淨重零點肆貳肆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壹柒柒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被告施彥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457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8年9月27日起至110年9月26日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9年2月22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附近,以大麻捲菸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其於109年2月23日凌晨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捲1支(驗餘淨重0.4177公克),經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之11條第2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㈠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09年2月23日凌晨為警盤查時,員警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且經警採尿後尚未送鑑定機關檢驗前,被告即於警員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交付前開扣案物,並供稱前揭扣案物是其所有用來施用毒品,且向警方供明本案施用毒品情事,雖被告於警詢時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與偵查之供述略有出入,然其供述施用之時間均未逾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代謝時間,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查,是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沒收部分⒈扣案之菸捲1支(驗前淨重:0.4240公克;驗餘淨重:0.41
77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該中心109年3月6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⒉至扣案之IPHONEX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無積極證據
可證明該手機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亦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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