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0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明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明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明聰因業務侵占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張明聰犯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固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論修正前後,均得定應執行之刑,而不生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之適用。
三、受刑人張明聰因業務侵占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高增泓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恆宏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附表:受刑人張明聰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業務侵占│業務侵占│業務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2次)│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4.12.30│105.02.02│105.09.02││││105.08.01││├─────────┼─────────┼─────────┼─────────┤│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偵│臺中地檢106年度偵│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6531、31237號│字第16531、31237號│字第16531、31237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56│107年度上訴字第156│107年度上訴字第156││實││6號│6號│6號││審├───────┼─────────┼─────────┼─────────┤││判決日期│108.04.16│108.04.16│108.04.16│├─┼───────┼─────────┼─────────┼─────────┤│確│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56│107年度上訴字第156│107年度上訴字第156││決││6號│6號│6號││├───────┼─────────┼─────────┼─────────┤││判決確定日期│108.04.16│108.04.16│108.04.16│├─┴───────┼─────────┼─────────┼─────────┤│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不得易科、不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8年度執│臺中地檢108年度執│臺中地檢108年度執│││更字第5000號│更字第5000號│更字第5000號│││(編號1至8定應執行│(編號1至8定應執行│(編號1至8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有期徒刑5年4月)│有期徒刑5年4月)││││││└─────────┴─────────┴─────────┴─────────┘
附表:受刑人張明聰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5│6│├─────────┼─────────┼─────────┼─────────┤│罪名│業務侵占│業務侵占│業務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2次)│有期徒刑8月(3次)│有期徒刑7月(10次)│├─────────┼─────────┼─────────┼─────────┤│犯罪日期│101.12.18│102.03.15│102.10.29│││102.04.01│102.03.28│103.03.31││││103.12.30│103.09.02│││││103.12.31│││││103.01.03│││││103.01.06│││││105.01.05│││││105.01.19│││││101.01.16│││││101.03.26│├─────────┼─────────┼─────────┼─────────┤│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7年度偵│臺中地檢107年度偵│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8856號│字第8856號│字第8856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8年度上易字第263│108年度上易字第263│108年度上易字第263││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8.04.17│108.04.17│108.04.17│├─┼───────┼─────────┼─────────┼─────────┤│確│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8年度上易字第263│108年度上易字第263│108年度上易字第263││決││號│號│號││├───────┼─────────┼─────────┼─────────┤││判決確定日期│108.04.17│108.04.17│108.04.17│├─┴───────┼─────────┼─────────┼─────────┤│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不得易科、不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8年度執│臺中地檢108年度執│臺中地檢108年度執│││更字第5000號│更字第5000號│更字第5000號│││(編號1至8定應執行│(編號1至8定應執行│(編號1至8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有期徒刑5年4月)│有期徒刑5年4月)│└─────────┴─────────┴─────────┴─────────┘
附表:受刑人張明聰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7│8│9│├─────────┼─────────┼─────────┼─────────┤│罪名│業務侵占│業務侵占│業務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3.03.28│105.12.21│105.07.21│├─────────┼─────────┼─────────┼─────────┤│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7年度偵│臺中地檢106年度偵│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8856號│字第16531、31237號│字第23473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8年度上易字第263│107年度上訴字第156│108年度上易字第910││實││號│6號│號││審├───────┼─────────┼─────────┼─────────┤││判決日期│108.04.17│108.04.16│108.11.28│├─┼───────┼─────────┼─────────┼─────────┤│確│法院│中高分院│最高法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8年度上易字第263│108年度台上字第234│108年度上易字第910││決││號│6號│號││├───────┼─────────┼─────────┼─────────┤││判決確定日期│108.04.17│108.08.29│108.11.28│├─┴───────┼─────────┼─────────┼─────────┤│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不得易科、不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8年度執│臺中地檢108年度執│臺中地檢108年執字│││更字第5000號│更字第5000號│第17574號│││(編號1至8定應執行│(編號1至8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有期徒刑5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