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曉冰選任辯護人徐翊昕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易字第276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曉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三、四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曉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曉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申辦之金融帳戶,分別對告訴人 李曼玲 、 王月穎 、 林珮玉 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3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和解並願賠償告訴人3人之損失,有和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111至116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且已有悛悔之意,複衡諸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美容業,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並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和解,堪認具有悔意,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三、四所載內容履行給付。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附此敘明提醒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5757號被告李曉冰大陸地區人民
女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3
樓居留證號碼:E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曉冰在臺灣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特殊門檻限制,且若非不法份子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外,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判斷,並無利用陌生人之金融帳戶,以避免帳戶隨時遭所有人任意掛失或資金遭冒領之風險,是李曉冰應可預見若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任意交付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實施犯罪。詎李曉冰於民國108年3月6日,透過交友平台臉書瀏覽求職廣告後,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葉家妡」之人加為好友後,得知凡出租人出租每本帳戶,每10日即可領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租金,竟為貪圖個人私利,基於縱他人以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實施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先於同日將帳戶內存款轉入其配偶 禇世銓 帳戶內,再於翌(7)日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提款卡寄予「葉家妡」,並按其指示事先變更帳戶密碼。嗣該帳戶收受者,果透過通訊軟體LINE帳戶隨機與人攀談或隨機撥打電話,向接聽者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並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所示之時日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李曉冰所申辦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二、案經李曼玲、王月穎、 林佩玉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曉冰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辦之前開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按「葉家妡」指定方式交出,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是大陸地區人民,因個性單純,不知是詐騙,伊也是受害者云云,並提出其與「葉家妡」間之對話紀錄及向165反詐騙專線之通話錄音檔為證。然查,前揭被告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遭人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工具一節,業據告訴人李曼玲、王月穎、林佩玉於警詢中指訴甚詳。再查,被告平日從事美容業,每月薪資尚不足3萬元,然出借帳戶卻可每10日獲得1萬元,不論被告如何單純,然其既已在臺灣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即應知申辦帳戶手續簡便,且出租帳戶獲利頗豐,倘非他人有意為不法利用,衡情大可向親友借用又何須向陌生人租用。又查,被告雖辯稱其配偶禇世銓於108年3月15日發現帳戶內金額出入狀況有異,隨即報案,用以證明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意識。然被告於將帳戶存簿寄出前尚將原帳戶內款項餘額轉匯出,可見其應知一旦將帳戶交出,則他人即可任意存款並提領,除掛失外,其不再對帳戶內款項有控制權。且「葉家妡」於108年3月11日亦曾告知有款項卡在被告帳戶內,是被告於該時即應知其帳戶內有資金進出,卻遲至「葉家妡」逾約定給付租金期限之翌(15)日始透過其夫撥打反詐騙電話而未同時至警局報案,此舉毋寧是針對被告未順利領取帳戶租金而報案,而非為積極阻止不法集團利用其帳戶而報案。益徵被告主觀上為貪圖私利,而選擇對於收取帳戶之人可能係為遂行犯罪行為之用選擇視而不見,然其既為完全責任能力人,及來臺後亦曾親自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已可預見犯罪結果之發生,卻未於寄送前採取相對防制措施(例如取得「葉家妡」之真實年籍資料或前往其工作地點查訪),仍不違背本意交出,且事後又未積極向轄區員警報案,再再顯見其亦有將帳戶捨棄並供他人留用之意,其有幫助間接故意甚明。此外,有合作金庫存款憑條、玉山銀行存款回條、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交易單各1紙,第一銀行桃園分行108年5月23日伊桃園字第00067號函、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6月1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67619號函各1件,LINE對話截圖2件附卷足稽。綜上,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曉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檢察官陳雅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曾子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告訴人│所施用詐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被告之│││││││帳戶││││││││├───┼───┼──────┼───────┼─────┼─────┤│1│李曼玲│假冒係對方「│108年3月11│150,000元│合作金庫││││親友」後,與│日上午11時││││││對方聊天,使│53分││││││其誤認後,再││││├───┼───┤謊稱有借款急├───────┼─────┼─────┤│2│王月穎│用。│108年3月11│180,000元│玉山銀行│││││日下午3時5│││││││分│││││││││││││││││││││││││││││││├───┼───┼──────┼───────┼─────┼─────┤│3│林佩玉│網路購物設定│108年3月12│19,985元(│第一銀行││││錯誤欲退款,│日下午6時19│另有15元│││││再指示接聽者│分│手續費)│││││操作提款機而│││││││將款項匯出。│││││││││││└───┴───┴──────┴───────┴─────┴─────┘附件二:本院109年度審附民字第35號和解筆錄
和解筆錄原告李曼玲
住新北市○○區○○路○○號9樓被告李曉冰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3樓上當事人間109年度審附民字第35號就本院108年審易字第2767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上午09時55分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公開審判時,試行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官何宇宸書記官蔡宛軒通譯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原告李曼玲被告李曉冰
三、和解成立內容:㈠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㈡原告因本件詐欺所生之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原告李曼玲被告李曉冰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記官蔡宛軒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附件三:本院109年度審附民字第162號和解筆錄
和解筆錄原告林珮玉
住花蓮縣○○鄉○○○路○○○號被告李曉冰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3樓上當事人間109年度審附民字第162號就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767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上午11時4分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公開審判時,試行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官何宇宸書記官蔡宛軒通譯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原告林珮玉被告李曉冰
三、和解成立內容:㈠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當庭交付新
臺幣伍仟元予原告受領無訛,餘款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肆仟玖佰捌拾伍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原告因本件詐欺所生之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原告林珮玉被告李曉冰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記官蔡宛軒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附件四:本院109年度審附民字第163號和解筆錄
和解筆錄原告王月穎
住新北市○○區○○路○○○號居新北市○○區○○路○○○○號4樓被告李曉冰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3樓上當事人間109年度審附民字第163號就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767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上午11時4分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公開審判時,試行和解成立。
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官何宇宸書記官蔡宛軒通譯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原告王月穎被告李曉冰
三、和解成立內容:㈠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捌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⒈當庭交付新臺幣伍仟元予原告受領無訛。
⒉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九年六月十五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
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五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
⒋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原告因本件詐欺所生之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原告王月穎被告李曉冰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記官蔡宛軒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