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感更(一)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檢肅流氓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90年度感更(一)字第7號移送機關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86年
2月21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移送審理,本院於89年10月31日以86年度感裁字第48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被移送人抗告,台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於89年12月30日以89年度感抗字第268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被移送參與犯罪組織四海幫仁愛堂情節重大流氓事實部分移送駁回。
被移送其餘情節重大流氓事實部分不付感訓處分。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有下列之流氓行為:
(一)於80年至85年5月25日在台北市共組四海幫仁愛堂,專為人逼討債務等要挾恐嚇取財,經前台灣省政府警務處刑事警察大隊以被移送人甲○○涉有妨害秩序罪名,於85年6月14日以(85)省刑大偵一字第11501號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因妨害秩序罪嫌,經該署於同年10月29日以85年度偵字第13488號偵查起訴。
(二)84年6月至85年5月止,以四海幫仁愛堂名義,夥同另案被告乙○○、丙○○、丁○○、戊○○、己○○、庚○○、辛○○、丑○○等四海幫成員,向台北市○○路○段○○號11樓富貴花開酒店恐嚇圍事。如該酒店發生酒客陌生人鬧場時,渠等可以代為排解,因被害人壬○○心生畏懼,不敢拒絕其等之圍事,而依渠等要求按月交付新台幣(下同)15萬元作為保護費,交由該幫成員花用,被害人壬○○計交付150萬元款項,敢怒不敢言。
(三)被移送人甲○○於85年5月4日至翌日止(移送書誤載為31日),與另案被告癸○○、乙○○、戊○○、庚○○、丙○○、子○○、丑○○、寅○○等人,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因被害人卯○○積欠另案被告癸○○債務,而於85年5月4日下午6時許,前往台北市○○○路與吉林路口徒手毆打被害人卯○○,致被害人卯○○受有鼻樑紅腫1乘1點5公分、臉部青腫零點9乘2公分、右腰部青腫2乘3公分等傷害後,將被害人卯○○與其女友辰○○二人強押至該路口之浪漫一生餐廳內,另案被告癸○○並嚇稱:所積欠之債務要馬上還清等語,因被害人卯○○、辰○○二人並無足夠之現金,另案被告癸○○乃又稱:要以被害人辰○○所有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質押,否則將對其二人不利,被害人卯○○、辰○○二人因此心生畏懼而將車輛鑰匙交付另案被告癸○○;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另案被告癸○○等人又將被害人卯○○、辰○○帶往台北市○○路○段○○號15樓內,由另案被告癸○○下令將被害人辰○○之皮包強行取走後取出其內之花旗銀行信用卡,並將被害人卯○○、辰○○帶往富貴花開酒店,由被害人辰○○刷卡11萬3千元用以抵債;其後因被害人卯○○仍無法籌到錢,又向其二人嚇稱要被害人卯○○留下一手一腳抵債,被害人卯○○、辰○○二人因心生畏怖而於同日晚間11時許由被害人辰○○簽發3張日期空白、面額各為50萬元之支票3紙,由被害人卯○○於支票背面簽名背書,並影印被害人卯○○二人之身分證,用作擔保債務;翌(5)日凌晨零時許,癸○○再強押被害人辰○○前往紅玫瑰視聽歌城,由被害人辰○○以其所有之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刷卡22萬元,以為抵債後,再將被害人辰○○帶往台北市○○街○○巷○○號乙○○住處與被害人卯○○會合;另案被告癸○○復強逼被害人辰○○簽發到期日期為85年7月25日、面額分別為37萬5千元之本票3紙,並向被害人卯○○嚇稱:必須於85年5月25日以前籌到44萬元現金給他,才要將前開質押之車輛交還等語,而以此方式剝奪被害人卯○○、辰○○二人之行動自由,直至該日凌晨3時許始將被害人卯○○、辰○○二人釋放。
案經移送機關會同其他治安機關審核後,提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86年2月20日以北市警刑大預複字第8號複審認定為情節重大流氓,依據檢肅流氓條例第2條第1、4、5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移送本院治安法庭審理。
二、按被移送人甲○○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85年12月11日公布,於同年月13日施行,該條例第17條規定:「本條例之規定與檢肅流氓條例之規定適用上發生競合者,優先適用本條例」,是若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先為移送機關以流氓行為移送治安法庭,再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移送檢察官偵查並提起公訴時,應認此際移送機關所移送被移送人至治安法庭審理之移送程式違背規定,且屬無法補正,而由法院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移送機關之移送(司法院第32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問題第34則研究意見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雖係被移送人行為後始公布施行,惟該條例公布施行前行為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依刑法第154條規定處罰,該條文與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顯屬法規競合之關係,是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倘已符合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或刑法第154條所規定之犯罪要件,參諸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意旨,即應排除檢肅流氓條例規定之適用,警察機關不得更以流氓行為移送治安法庭審理。再法院受理流氓案件,於檢肅流氓條例及其他法令未規定者,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亦定有明文;是依該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規定,於認定被移送人有無流氓事實,即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流氓事實;而所謂足以認定流氓事實之證據,係指足資認定被移送人確有流氓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合被移送人流氓行為之認定,始得採為論斷之依據,否則即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認定之基礎;而不能證明有流氓行為者,應裁定不付感訓處分,檢肅流氓條例第13條第3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移送人甲○○否認有何前揭流氓行為,辯稱:我沒有參與酒店圍事,壬○○是我的老闆,我在酒店的工作是打掃、泊車。我也沒有加入四海幫仁愛堂。我有參加的部分,只是有關被害人卯○○、 古素貞 ,但是我並未因此得利等語。
四、本院查:
(一)移送意旨(一)固載被移送人甲○○自80年間起至85年5月間止參與犯罪組織「四海幫仁愛堂」,專為人逼討債務等要挾恐嚇取財之情節重大流氓事實。惟被移送人甲○○因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54條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罪嫌,業經前台灣省政府警務處刑事警察大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85年度偵字第11811號、第11939號、第13488號),由本院刑事庭以85年度訴字第000號審理,並於94年11月30日判決,認定被移送人甲○○犯刑法第154條第
1項前段參與犯罪之結社罪,而台灣高等法院於96年7月17日95年度上訴字0000號判決,亦為如此之認定,嗣並確定,並已移送執行,除有前開各判決之網路擷取本在卷可憑外,復有被移送人甲○○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移送機關就被移送人甲○○參與犯罪組織四海幫仁愛堂屬於情節重大流氓事實之部分,除移送本院治安法庭外,同一行為又移送地檢署偵查後提起公訴,嗣經判決有罪確定,並已移送執行。則移送機關就其所移送本院審理之被移送人甲○○此部分流氓行為事實,於程式上違背規定,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流氓事實,以其移送違背法律之規定且無法補正程式,予以駁回。
(二)移送意旨(二)事實之部分,被移送人甲○○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均不否認經戊○○介紹後,為富貴花開酒店泊車、清潔之工作,且由甲○○領取15萬元後,分給其他人等情,此可由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在該地擔任代客泊車的工作,這個工作是由戊○○叫我去做的,每個月收取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由我們代客泊車人平分。」等語,惟被移送人甲○○否認係為富貴花開酒店圍事。證人即富貴花開酒店總經理壬○○雖於警詢中指自84年7月間任職富貴花開酒店時起,另案被告乙○○即在該店以四海幫之名圍事,每月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5萬元等語,然於上開刑事案件本院審理及另案流氓感訓案件本院治安法庭調查中,則詳證以:15萬元是給樓下泊車的人,由甲○○來領,另外他們會擔任11樓的清潔工作,並沒有恐嚇或收保護費,亦沒有四海幫的人來恐嚇,其並未請他們負責酒店安全,警察對我做了好幾次筆錄,說如果不合作,會有讓酒店開不下去的意思等情(見刑事案件85年度偵字第13488號偵查卷第53頁、85年度訴字第000號卷二86年
1月30日訊問筆錄、86年度感更(一)第00號第139頁)。與被移送人甲○○所稱為酒店泊車、清潔工作等語相符。證人壬○○既從未稱因被移送人甲○○等人之行為而心生畏懼,以致交付保護費,且被移送人甲○○等人因在酒店工作而領取薪水,亦合於常情;再依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供稱:每人每月領取3萬元之薪水等語,亦難認與一般工作薪資有何過高之情,是無從認定被移送人甲○○此部分有何流氓行為。
(三)移送意旨(三)事實之部分,上開癸○○因認卯○○積欠伊債務而率領四海幫仁愛堂之不良份子,於前揭時間、地點毆打卯○○,致其受有鼻樑紅腫1乘1點5公分、臉部青腫零點9乘2公分、右腰部青腫2乘3公分等傷害後,強押卯○○與其女友辰○○二人,而剝奪其二人行動自由,因卯○○、辰○○未能籌措現金還款,癸○○乃強取辰○○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為質押,令辰○○簽發支票、本票,由卯○○於支票背面背書,並將辰○○強押至富貴花開酒店、紅玫瑰視聽歌城以辰○○所有之花旗銀行、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刷卡以為償債,直至翌(5)日凌晨3時許始將卯○○、辰○○二人釋放等情,固迭據證人即被害人卯○○、辰○○分別於警詢及上開刑事案件本院囑託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訊問中證述 綦詳 ,證人卯○○、辰○○並分別指認當天強押其二人的確定有癸○○,強押辰○○刷卡的是戊○○、庚○○,強押簽發本票的是戊○○、庚○○、丙○○及子○○,其餘不認識等(見移送機關刑案偵查卷宗、本院卷七91年1月28日訊問筆錄),而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亦自承:「我在85年5月4日由戊○○叫我到台北市○○○路吉林路口浪漫一生咖啡廳要處理一件債務糾紛案,當時有戊○○、庚○○、丙○○、子○○、丑○○及癸○○等人,正與一男一女處理債務,我均站於一旁,後來因債務要用刷卡換現金,我就夥同庚○○、癸○○乘坐該一男一女之自小客車到安和路一段29號11樓富貴花開刷卡換現金,換得拾餘萬元。後再到松江路156巷5號刷卡換現金,刷得參拾萬元。」等語,顯見被移送人甲○○確有與前開另案被告等人共同恐嚇、妨害自由之流氓行為(前開刑事判決參照)。
四、綜上所述,移送意旨(一)所指被移送人甲○○參與四海幫仁愛堂幫派部分,被移送人甲○○已因同一行為為檢察官偵查後經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公訴,嗣經判決有罪確定,移送機關移請本院審理被移送人甲○○之此部分流氓行為,自屬移送違背法律之規定且無法補正其程式,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移送事實予以駁回。移送意旨(二)所指被移送人甲○○之流氓行為並無足夠證據可資證明。至移送意旨(三)所指之事實固已明確,並符合檢肅流氓條例第2條第4款之流氓行為態樣,惟斟酌其實施手段、被害人人數、受害程度、破壞社會秩序程度及犯後態度,其並非針對不特定人所為,不具有慣常性,僅係針對某一對象,則其行為縱使符合刑事犯罪之構成要件,仍不能認為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從而亦難認係情節重大之流氓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有何屬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情節重大之流氓行為。就移送意旨(二)、(三)所述而言,揆之首揭說明,本件被移送人甲○○尚無交付感訓之原因,爰為不付感訓處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3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治安法庭法官蔡守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