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占有土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39號原告花蓮縣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鎮○○段○○○○號土地內,如附圖331-A部分所示農作物(面積4,596平方公尺)剷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花蓮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無法律上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331-A部分所示種植破布子等農作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剷除上開農作物返還土地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自日據時代就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農作物至今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所有如附圖331-A部分所示之農作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鳳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測量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96年11月9日鳳地測字第09600006346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331-A部分所示,無合法權源,既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剷除上開農作物,返還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法院書記官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