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517號聲請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百利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民國74年3月1日及78年10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等一切債務之擔保,分別設定新台幣(下同)叁仟柒佰萬元及捌仟叁佰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分別自七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五日止及自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日止,債務清償期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均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向聲請人借用玖仟萬元,借款期限為二年,約定利息按其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利率0.6%(即年息百分之8.9)按月計息,如遇其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或加減碼幅度時均同意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就前開借款屆期未還,其自得請求一次償還餘欠本金陸仟壹佰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放款資料明細表、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等件為證。且相對人經本院通知限於7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表示意見,迄今並未具狀表示意見,足見其亦不否認。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明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書記官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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