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95號聲請人丁○○相對人甲○○
丙○○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萬陸仟玖佰捌拾陸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2582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890號判決確定,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書記官林進煌計算書:
┌──┬─────────┬────────┬──────────────────┐│①│第一審裁判費│82,180元│由聲請人預納。│├──┼─────────┼────────┼──────────────────┤│②│土地複丈費│7,200元│由聲請人預納。│├──┼─────────┼────────┼──────────────────┤│③│第二審裁判費│120,002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209,382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一、於第一審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為:2,396元。││即(82,180元+7,200元)×(219,683元/8,194,658元)=2,396元。││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下:││㈠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為:││即82,180元+7,200元-2,396元=86,984元。││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為:││即120,002元。││三、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即86,984元+120,002元=206,9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