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67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世柱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犯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罪及第340條之常業重利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8月
5日拘提到案,並以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自93年8月6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在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5日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其羈押,惟被告為馬來西亞之華僑,檢察官認有限制其出境之必要,並限制被告出境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之父 藍金水 於92年10月5日在馬來西亞去世,依馬來西亞之規定,須長子親至馬來西亞處理相關手續始能安葬,被告身為長子,當時因故無法離開,不得已將行程順延,現因被限制出境,無法出境,致父親停棺尚未安葬已2年多,爰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以處理藍金水之喪葬事宜云云。
三、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被告係於93年8月6日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嗣於93年10月5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准予被告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其羈押,惟被告為馬來西亞之華僑,檢察官認有限制其出境之必要,併予限制出境。茲審酌聲請人即被告之父藍金水前於92年10月5日即在馬來西亞去世,距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5日准予被告交保,並限制出境之處分已長達1年之久,且被告於其父去世後未被羈押及限制出境前有將近10個月之時間可前往奔喪,聲請人卻未立即前往,反而於被限制出境後,即以此理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顯然不合常理。又聲請人為住居馬來西亞之華僑,有潛逃馬來西亞不歸之可能,倘解除聲請人之限制出境,俾其得以出境前往馬來西亞,勢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進行。從而,本件限制聲請人即被告出境之必要性並未消滅,聲請人所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黎錦福
法官饒金鳳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靖媛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