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6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簡上字第60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又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且此種上訴,準用第三編(上訴)第一章(通則)及第三章(第二審)之規定,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亦有明定。是簡易判決既無上揭上訴第三審(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五條)規定之準用,對於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經第一審法院認定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一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三個(所含安非他命量均微無法析離磅秤)沒收銷燬,吸食器一組沒收,經本院合議庭(第二審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六○九號判決上訴駁回。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駁回上訴而維持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之刑度,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所定範圍內,屬該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前揭規定,上訴人即被告對本院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
三、上訴人即被告就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提出上訴(上訴人雖註明為「抗告狀」,但明確表示係向第二審合議庭上訴之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彭全曄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