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92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等物提供給不相識之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詐欺之犯罪所得,竟因缺錢花用而認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透過報紙分類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聯繫後,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底之某日,在臺北縣○○鄉○○路麥當勞速食店,以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之價格,將其於八十三年間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瑞芳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瑞芳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出售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九十五年八月三日致電甲○○,以佯稱係其朋友「美芳」,因發生事故急需現金等不實情節,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一分、五時十二分,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郵局、桃園縣○○鄉○○路○段麥當勞速食店內,分別匯款一萬元、五千元至乙○○上開瑞芳郵局帳戶,上開二筆款項旋由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於翌(四)日甲○○聯繫友人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將上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函暨檢送之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表(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八頁,第二十三頁)。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一紙(見偵查卷第十九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等物予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為該詐欺集團之詐騙財物犯行提供助力,並非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行危及社會金融交易安全,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販賣之前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章,業經交付予不詳人士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該帳戶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即已列為警示帳戶(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頁),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另被告因販賣帳戶所得之對價四千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惟亦未扣案,且上開金錢在被告收取後即難以特定,前揭各項物品又均非違禁物,未免日後執行有所困難,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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